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244號
PCDM,100,訴,244,201107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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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岱展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
被   告 徐武煒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
偵字第27271 號、第277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岱展犯如附表一「罪名」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至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與周心儀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周心儀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易付卡參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徐武煒共同犯遺棄屍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吳岱展前於民國88年、89年間,因公共危險、過失致死、竊 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交上訴字第 11號、本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7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 年2 月、10月、4 月,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3 年7 月;又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以93年度虎簡字第20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再於94年 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8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前述三案接續執行,於 94年5 月10日入監服刑,嗣因上開各罪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 刑9 月、7 月、5 月、2 月、1 月15日、9 月、7 月,且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6 月,吳岱展又於98年間另犯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04號判處有期 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 ,於97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98年3 月14日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徐武煒前於95年間,因詐欺案 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934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又因 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86 號判 處有期徒刑4 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



第203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 ,上開三罪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並於97年1 月 2 日執行完畢。
二、吳岱展徐武煒賴怡汝均為朋友關係,吳岱展因案通緝, 而自99年1 月某日起,即以其女友周心儀名義向設於新北市 板橋區○○○路○段103 號「新都大旅社」(起訴書誤載為 「新都旅社」)承租該旅社第205 號房間,供自己與周心儀 棲身,而於99年2 月13日(農曆除夕)晚間9 時至10時許, 賴怡汝於住處與家人圍爐用膳完畢,並飲用酒類後,至「新 都大旅社」第205 號房間造訪吳岱展吳岱展遂再以周心儀 名義向「新都大旅社」承租第202 號房間供賴怡汝休息,徐 武煒則於99年2 月14日凌晨2 時或3 時許,至「新都大旅社 」第205 號房間造訪吳岱展,並在該房間以針筒注射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坐在該房間之椅子上休息,迄 至翌日凌晨5 時或6 時許,吳岱展進入「新都大旅社」第20 2 號房間,發現賴怡汝跪趴在該房間床上,頭垂下抵著床墊 呈現跪趴的姿勢,於是輕拍賴怡汝身體,見賴怡汝毫無反應 ,於是將賴怡汝翻身,赫見賴怡汝身體發黑,遂叫住正準備 離開旅社之徐武煒吳岱展徐武煒輪流搥打賴怡汝的心臟 ,搖晃賴怡汝的身體,並對賴怡汝施打自行調製之食鹽水, 賴怡汝均無反應,而確認賴怡汝死亡後,吳岱展因擔心報警 處理,或將賴怡汝送醫、通知賴怡汝父母,將使自己與徐武 煒因案通緝的通緝身分曝光,遂與徐武煒共同基於遺棄屍體 之犯意聯絡,由吳岱展撥打電話向其不知情之大哥吳彰晏借 用車號ZU-6456 號自用小客車,不知情之吳彰晏於同日中午 12時許,駕駛車號ZU-6456 號自用小客車抵達「新都大旅社 」門口,將該自用小客車鑰匙交付吳岱展後,即自行搭乘計 程車離去,吳岱展再指示不知情之女友周心儀坐進該自用小 客車之副駕駛座,徐武煒則趁「新都大旅社」櫃臺無人之際 ,由「新都大旅社」2 樓揹負賴怡汝之屍體下樓,隨即進入 該自用小客車後座,吳岱展則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搭載周心儀徐武煒賴怡汝之屍體沿新北市○○區○○路一段,行經 縣民大道至環河路,至新北市三峽區白雞山區尋覓可棄置賴 怡汝身體之地點,而在新北市三峽區三層坪75產業道路附近 ,吳岱展徐武煒合力將該自用小客車內之賴怡汝遺體抬出 ,朝山坡方向行走約500 公尺,在一平台處,將賴怡汝之遺 體棄置於該處,吳岱展拿一件黑色外套覆蓋賴怡汝之遺體上 ,再以一些樹枝、雜草掩蓋賴怡汝之遺體後,隨即駕車搭載 徐武煒周心儀離開。嗣因徐武煒另案於99年2 月24日入監 服刑後,在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遺棄賴怡汝屍體之



犯罪前,主動向監所管理員供出遺棄賴怡汝屍體之事,經警 據報至臺北監獄臺北分監查證,徐武煒主動供出其與吳岱展 共同遺棄屍體之犯罪,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詎吳岱展仍不知悔改,與周心儀(由本院另行審結)均明知 海洛因係經政府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 營利,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周心儀於 99年7 月25日下午某時許,持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門號,撥打洪聖峰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詢問洪 聖峰是否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洪聖峰回覆要購買後, 即由吳岱展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周心儀洪聖峰位於臺北市 ○○區○○路住處附近,由洪聖峰進入該自用小客車內,將 購買之價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交付予周心儀吳岱展 則將重約0.9 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出售交付予洪聖峰, 而完成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易。
四、吳岱展明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係經政府公告,列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 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持有,竟意圖營利,而分 別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周心儀名義申辦之 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對外聯 繫工具,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以如下方式為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之行為:
吳岱展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時間,持上開手機接獲林宏德 之來電,表示欲購買價值3,0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電話通聯內容如附表七所示),並相約會面後,吳岱展 遂攜帶附表二編號1 所示重約1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至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地點,收受林宏德交付之價金 3,000 元後,將重約1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 予林宏德,而完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 ㈡吳岱展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時間,持上開手機接獲王瑞煌 之來電,表示欲購買價值500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電話 通聯內容如附表八所示),吳岱展允諾後,攜帶如附表二編 號2 所示重約0.1 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王瑞煌位於 新北市新莊區○○○路296 號2 樓住處,將重約0.1 公克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予王瑞煌,並收受王瑞煌所支付之價 金500 元,而完成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 ㈢吳岱展於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時間,持上開手機接獲王瑞煌 之來電,表示欲以遠傳電信門號之易付卡1 張、威寶電信門 號之易付卡2 張與吳岱展交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電話通聯 內容如附表九所示),吳岱展允諾並相約會面後,攜帶如附



表二編號3 所示重約0.3 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附表 二編號3 所示之新北市○○區○○路浮洲橋下某釣蝦場旁與 王瑞煌見面,並交付重約0.3 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王 瑞煌,王瑞煌則交付遠傳電信門號之易付卡1 張與威寶電信 門號之易付卡2 張合計3 張易付卡予吳岱展,充作向吳岱展 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金,而完成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交易。
五、吳岱展明知海洛因係經政府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持 有與施用,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9 月19日 下午某時許,持附表五所示之手機,接獲程佳萍撥打電話索 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而於同日晚間7 時許,在新北市三 峽區恩主公醫院門口,無償轉讓重約0.4 公克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予程佳萍1 次。嗣於99年10月5 日晚間9 時55分許, 在吳岱展周心儀位於桃園縣龍潭鄉○○路519 號租屋處, 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2 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6 袋(重量均詳如附表 三所示),吳岱展所有而供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如附表 四所示之分裝袋、夾鏈袋、電子磅秤、提撥器,吳岱展所有 而供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如附表五所示之手機1 支( 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張),非吳岱展所有或與吳岱 展遺棄屍體、販賣或轉讓第一、二級毒品均無關如附表六所 示之物,始獲上情。
六、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吳岱展及其辯護人否認證人王瑞煌於警詢所為陳述之證 據能力。因證人王瑞煌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傳喚到庭作證,而 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情節,核與其於警詢所為之陳述 情節相符,因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規定:「被告 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之要件不符,且亦核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3 、之4 或之5 所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之情 形,本院因認證人王瑞煌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至於被告吳岱展之辯護人另否認證人林宏德於警詢中所為陳 述之證據,然證人林洪德除於99年10月8 日、同年12月23日 接受檢察官偵訊外,並未曾接受警方之詢問,是被告吳岱展 辯護人此部分否認,顯係出於誤會,是現存證據即無證人林 宏德之警詢筆錄,自無證人林宏德之警詢筆錄有無證據能力



問題。
二、證人王瑞煌林宏德先後於99年10月6 日、同年月8 日、同 年12月23日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均係由檢察官依法告知具結 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此有證人結文 及偵訊筆錄各3 份在卷可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7714 號偵查卷第232 頁至 第237 頁、第279 頁至第284 頁、第323 頁至第326 頁), 被告吳岱展與其辯護人復未舉證檢察官有何不法取供,或證 人王瑞煌林宏德於前揭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 之情事,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應認 證人王瑞煌林宏德於前揭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 能力。
三、除前已敘及證據能力之部分外,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 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 例外情形,因被告吳岱展徐武煒及被告吳岱展之辯護人均 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3 頁、第121頁至第123頁) ,且於本院審判期日,復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卷內並無 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 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岱展徐武煒對於上揭時、地,遺棄賴怡汝之屍 體,以及被告吳岱展於上揭時、地,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予洪聖峰王瑞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 宏德,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予程佳萍之犯罪事實,均供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告女友周心儀、胞兄吳國宏、「新都大旅 社」服務生林季錦賴怡汝父親賴水木、母親趙美莉、胞妹 賴雯欣、向吳岱展購買毒品者洪聖峰林宏德王瑞煌、無 償受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者程佳萍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桃園縣龍潭鄉○○路519 號搜索查獲照片30張、新都大 旅社照片4 張,以及旅客登記簿、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遺棄屍體現場勘查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 法醫昆蟲檢驗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血清證物鑑定書、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 屍體證明書、附表七至附表九所示之監聽譯文各1 份附卷可 稽。附表三所示之白色微黃透明結晶2 袋、白色粉末共6 袋 ,經分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法務部調查局鑑 驗結果,認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白色微黃透明結晶2 袋,均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表三編號2 至編號3 所 示之白色粉末共6 袋,則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2 份、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此外,復有被告 吳岱展所有供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以及吳岱展所有而供轉讓第一級毒品所用如附表五所示之手 機1支 扣案可憑,從而,堪認被告吳岱展徐武煒之自白均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岱展徐武煒上揭共同 遺棄屍體,以及被告吳岱展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與轉讓第一 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岱展所為,就事實欄部分,係犯刑法第247 條第 1 項之遺棄屍體罪;就事實欄與事實欄所載先後3 次販 賣海洛因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所載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 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所示時、地轉讓海洛 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 毒品罪。
㈡核被告徐武煒所為,係犯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 ㈢被告吳岱展販賣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以及轉讓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 為,均應為事後販賣或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固均不另論 罪。
㈣被告吳岱展徐武煒之間,就上開遺棄屍體之犯行,均具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洪聖峰係經由周心儀介紹而向被告吳岱展購買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一節,業據被告吳岱展於偵查中供稱:「(問:是否認 識洪聖峰?)答:認識,是周(指周心儀)介紹給我認識」 、「(問:99.7.25 傍晚洪(指洪聖峰)是否於松山區○○ ○○路上了你和周的汽車,你拿一根海洛因給他抽?)答: 是,他抽完拿了5 千元跟我買海洛因0.9G,是在車上分裝的 」等語明確(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7714 號偵查卷第 258 頁),核與共犯周心儀證稱:「(問:是否認識洪聖峰 ?)答:認識,我介紹洪給展(指吳岱展)認識,因我怕每 次都吃展的毒品,會被人說我白吃白喝,所以幫他介紹客人 」等語(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7271 號偵查卷第38頁 ),以及證人洪聖峰證稱:「我認識周心儀。‧‧‧我不認 識吳岱展」、「99.7.25 傍晚我在北市松山區○○○○路上 了吳岱展的車,他請我抽一根海洛因煙,因前幾天周有跟我



碰面,我有打算跟他們買海洛因,周跟我說她那裡有,他們 兩人我只認識周,該日是我第一次跟吳碰面。抽完海洛因煙 後,我有以5,000 元向他們購買海洛因0.9G」等語相符(見 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7 271號偵查卷第20頁反面、板橋 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771 4號偵查卷第296 頁),足認被告 吳岱展就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洪聖峰之犯行,與 周心儀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㈥被告吳岱展所犯上開遺棄屍體、3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1 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1 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等6 罪(詳如附表一 所示),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吳岱展前因公共危險、過失致死、竊盜、偽造文書等案 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 年2 月、10月、 4 月,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7 月;又因偽造文 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前述三案接續執行,於 94年5 月10日入監服刑,嗣因上開各罪經裁定減刑且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2 年6 月,被告吳岱展復於98年間犯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並於98年3 月14日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 吳岱展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如附表一所示之6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其中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 不得加重)。
㈧被告徐武煒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又因 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上開三罪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並於97年1 月2 日執行完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佐(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7714 號偵查卷第151 頁至第153 頁),被告徐武煒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㈨被告徐武煒於99年2 月24日入監服刑期間,於偵查犯罪之警 察機關尚未發覺賴怡汝屍體之前,主動透過監所管理員向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供出與被告吳岱展共同遺棄賴怡汝 屍體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徐武煒供承在卷外,並有臺北縣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破賴怡汝遭棄屍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



在卷可憑,是被告徐武煒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 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減輕其刑,並依法 先加後減之。
㈩被告吳岱展就前揭3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1 次轉讓第一級毒 品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此有99年10月 6 日偵訊筆錄、本院100 年2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100 年 6 月30日審判筆錄各1 份在卷可憑(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 字第27714 號偵查卷第258 頁、本院卷第102 頁、第200 頁 反面),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 其刑。
又同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情節未必 盡同,或有大盤毒梟,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 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 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7 年以上 及得併科2000萬元或10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基此 ,倘依其犯罪情狀處低於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 足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以符合罪責原則。查被告吳岱展所犯如事實欄 及事實欄所示之3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與1 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販賣毒品之數量約在0.1 公克至1 公克之間, 販賣所得價金則在500 元至5,000 元之間,數量與金額均不 多,已如前述,因被告吳岱展前揭3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與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而影響之社會層面非屬廣大,所侵 害之法益亦屬有限,與一般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 「大盤」、「中盤」,動輒以毒品數十公斤至數百公斤相較 ,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均屬輕微,衡情若就被告吳岱展所犯上 開3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均論無期徒刑,以及就所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部分論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均猶嫌過重,而有 悖於罪責原則,本院因而認被告吳岱展前揭3 次販賣第一級 毒品與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情堪憫恕,法重情輕, 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應與前開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就3 次販賣第一級毒 品部分,與前開加重部分,依法先加重後遞減之。 本院審酌被告吳岱展徐武煒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 ,被告吳岱展尚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而被告徐 武煒則另有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2 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吳岱展徐武煒均素行非佳,被告吳岱展於發現賴怡汝屍體時,僅因 案通緝,為免身分曝光,未通知賴怡汝家屬或相關機關處理 ,即夥同被告徐武煒隨意將賴怡汝屍體棄置於荒郊野外,造 成賴怡汝之家屬因不知賴怡汝行蹤,終日擔心,且未能妥適 處理賴怡汝之後事,有違我國社會善良風俗,行為均不足取 ,另被告吳岱展具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此據被告吳岱展於警 詢供承在卷(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7714 號偵查卷第 78 頁 反面),當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均對人體健康危害至鉅,一經染毒,極易成癮,影 響頗為深遠,如任其氾濫、擴散,影響社會治安,危害非淺 ,政府因而嚴令禁絕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流通,被告吳 岱展為成年人,且四肢健全,具有工作能力,卻圖謀暴利, 明知毒品之危害,仍於事實欄及事實欄所載之時、地, 夥同女友周心儀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洪聖峰,以及單獨販 賣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宏德、販賣第一級毒品予王瑞煌、轉 讓第一級毒品予程佳萍,雖然轉讓第一級毒品予程佳萍部分 ,未取得任何代價,但仍造成戕害程佳萍身體健康之結果, 助長毒品氾濫,又毒品氾濫具有滋生其他刑事犯罪之潛在危 險,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惟念及被告徐武煒犯後,主動供出 遺棄屍體之犯行,協助檢警機關尋獲賴怡汝之屍體,使得賴 怡汝終能妥善安葬,確具悔意,而被告吳岱展犯後,已於本 院審理期間,坦承全部犯行,被告吳岱展所犯遺棄屍體、販 賣第一、二級毒品與轉讓第一級毒品,犯罪手段均屬和平, 被告吳岱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僅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與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則僅各1 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的數量與金額,均屬非鉅,雖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但其程度 仍與大盤交易情形有間等一切情形,爰分別量處如如附表一 及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又被告吳岱展所犯遺棄屍體、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 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等共6 罪,其中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以及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罪名與犯罪態樣均屬雷同或類似 ,且均係侵害國家維護國民健康目的之同一法益,各次犯行 之時間,極為接近,因被告販賣或轉讓而流入市面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均屬不多,對 國民健康之危害,尚非嚴重,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並參酌刑 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 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 徒刑13年,併科罰金10萬元,且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如主文第1 項所示,以資懲儆,並免失諸苛酷。是本院 認檢察官就被告吳岱展部分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5年,以及併 科罰金100 萬元部分,均屬過重,附此敘明。 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 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 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白色微黃透明結晶共2 袋、白色粉末共 6 袋,業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法務部調查局 鑑驗結果,分別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成分,已如前述,其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2 袋,為被告吳岱展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時、 地,販賣予林宏德施用後所剩餘,業已認明如前,固應於被 告吳岱展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宏德項下(即附表一編號3 ) ,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附表三編號2 至編號3 所示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共6 袋,數量甚多,顯非單純供施用所用,由於 上開6 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吳岱展以營利為 目所販入,則參照前揭說明,僅於最後一次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項下(即附表一編號5 所示),宣告沒收銷燬之。此外 ,用以包裝附表三所示白色微黃透明結晶與白色粉末之包裝 袋因與其上殘留之第一、二級毒品,均難以分析剝離,亦俱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按沒收物倘均已扣案,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無庸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後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 上字第313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分裝袋 、夾鏈袋、電子磅秤、提撥器與附表五所示之手機1 支(含 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張),均為被告吳岱展所有,其 中附表四所示之分裝袋、夾鏈袋、電子磅秤、提撥器,均係 供被告吳岱展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時,分裝、磅秤或挖掘第 一、二級毒品使用,附表五所示之手機1 支,則係被告吳岱 展轉讓第一級毒品予程佳萍時,供被告吳岱展程佳萍聯繫 使用,除據被告吳岱展供承在卷外(見本院卷第198 頁、第 200 頁反面),並有被告吳岱展程佳萍通聯之監聽譯文1 份在卷可佐(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7714 號偵查卷第 75頁),堪認附表四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吳岱展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所用,而附表五所示之物,則為供被告吳岱展



讓第一級毒品所用,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規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 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所謂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 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 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 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均屬執行沒收之方 法,如不能沒收之標的係現行貨幣者,因價值確定,判決主 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苟不能沒收之物係現 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則須諭知「 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8號、98年度臺 上字第554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共同正犯之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 圍內,同負行為責任,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 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 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 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0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吳岱展用以與洪聖峰聯繫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未扣案,因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門號係周心儀申請,此有遠傳電信門號基本資料查詢 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69頁),堪認該行動 電話門號與搭配之手機均為周心儀所有,且無證據證明業已 滅失,則基於責任共同原則,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 項規定,在被告吳岱展夥同周心儀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項 下(即附表一編號2 ),併予宣告沒收(因該手機1 支與搭 配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特定之物,無重複執行沒 收的疑慮,而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吳岱展販賣第一、二級 毒品予王瑞煌林宏德時,雖亦使用周心儀申辦之上開手機 與行動電話門號供聯繫使用,但該手機與行動電話門號既為 周心儀所有,而非被告吳岱展所有,且無證據顯示周心儀參 與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林宏德王瑞煌,則自不得於被告 吳岱展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王瑞煌林宏德項下,併予宣 告沒收該手機與行動電話門號,附此敘明。另被告於附表二 編號3 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予王瑞煌時,王瑞煌係 交付易付卡3 張(遠傳電信門號之易付卡1 張、威寶電信門 號之易付卡2 張)充作價金,是該3 張易付卡,雖為金錢以 外的財物,但仍為被告吳岱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得之物



,雖未扣案,但因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且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 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 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應與其他共同 正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等財產連 帶抵償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20號判決參照)。查 被告吳岱展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洪 聖峰所得之價金5,000 元,業經洪聖峰交付予被告吳岱展, 已如前述,雖未扣案,因該5,000 元為被告吳岱展與共犯周 心儀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規定,由被告吳岱展周心儀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以被告吳岱展周心儀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至於 被告吳岱展於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時、地,販賣第 二級毒品予林宏德之價金3,000 元,以及販賣第一級毒品予 王瑞煌之價金500 元,亦經林宏德王瑞煌交付予被告吳岱 展,而為被告吳岱展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 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其中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現金10,0 00元,被告吳岱展否認為其所有,表示是周心儀所有,因無 證據顯示該10,000元為被告吳岱展所有,或周心儀與被告吳 岱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洪聖峰所得之款項,另附表六 編號2 至編號10所示之自製吸食器、葡萄糖、李念懌身分證 、李念懌健保卡、華南銀行VISA金融卡、記事紙、星城網路 遊戲點數購買證明,客觀上顯與遺棄屍體、販賣或轉讓第一 、二級毒品無關,至於附表六編號11至編號15所示之手機4 支(其中2 支各含SIM 卡1 張)與SIM 卡1 張,客觀上亦無 任何證據顯示係供或預備供被告吳岱展遺棄屍體、販賣或轉 讓第一、二級毒品所用,或是被告吳岱展因犯遺棄屍體、販 賣或轉讓第一、二級毒品所得之物,且非違禁物,是附表六 所示之物依法自均不得於本案中併予宣告沒收。然周心儀就 事實欄所示之販賣所得5,000 元,應與被告吳岱展連帶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亦以其與被告吳岱展之財產 連帶抵償之,已如前述,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 項,尚非不得於必要範圍內予以扣押屬於共犯周心儀所有如 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現金10,000元,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47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得請求選任辯護人代撰上訴理由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政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47條
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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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