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財福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周彥憑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32
34、3235、3236、3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財福犯如附表編號1 、4 、5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4 、5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又犯如附表編號2、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賴財福(綽號Do Re Me)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5 月7 日下午5 時35分 許,在臺北縣鶯歌鎮(現改制為新北市鶯歌區,以下仍記載 為鶯歌鎮○○○路433 號旁,自陳政寬背後以左手勒住其頸 部,以此強暴之方式,至使陳政寬不能抗拒,復以右手伸入 陳政寬的褲子右邊口袋內,強行取走陳政寬口袋內之現金新 臺幣(下同)1 萬5 千元,得手後旋即逃逸。
㈡於99年5 月9 日晚上11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現改制為新 北市樹林區○○○路樹林火車站前,見不詳車主、已脫離車 主本人持有之IRLANO廠牌銀色自行車1 輛停放在該處,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輛自行車騎走而侵占該輛屬離本 人所持有之物的自行車,供己代步之用。
㈢於99年5 月11日晚上11時許,在鶯歌鎮中山高架橋與鶯桃路 交界處,見不詳車主、已脫離車主本人持有之DOBSONFLY 廠 牌銀色自行車1 輛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將該輛自行車騎走而侵占該輛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的自行車 ,供己代步之用。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7 月7 日晚上11時50分許, 在鶯歌鎮○○路399 之1 號「南興宮」內廣場,向邱坤忠討 飲料喝遭拒,即以右手勒住其頸部後雙雙倒地,邱坤忠即基 於自衛之意思還手,賴財福因此逃逸。未久於翌日(7 月8 日)凌晨0 時許,賴財福再返回突然勒住邱坤忠頸部(傷害 部分均未據告訴),見其反抗,即取廟旁椅子作勢欲毆打邱 坤忠,乘其閃躲而不及防備時,猝然出手攫取其置於廟前公 眾座椅上之塑膠製綠色豬型撲滿(內有銅板共8 百元),得 手後即逃離現場,嗣取出撲滿內金錢買酒飲用。 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8 月29日凌晨0 時許,在鶯
歌鎮○○路399 之1 號「南興宮」旁,徒手竊取鄭鴻基所有 放置在該處之編號GX8X7245號黑色自行車1 輛,得手後供己 騎用。
二、經陳政寬(上開一㈠之被害人)於99年5 月12日上午向臺北 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下仍記載為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報案,警方於99年 5 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鶯歌鎮○○路與育英街口發現賴財 福騎著上開一㈢侵占取得之DOBSONFLY 廠牌銀色自行車而查 獲賴財福,嗣賴財福帶同警方於當日下午1 時50分許,前往 其侵占取得該輛DOBSONFLY 廠牌銀色自行車的地點(即鶯歌 鎮中山高架橋與鶯桃路交界處)查看時,警方在該地點附近 的鶯歌鎮○○路188 之2 號前另發現1 輛IRLANO廠牌銀色自 行車,賴財福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 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警員自首承認有上開一㈡侵占 取得IRLANO廠牌銀色自行車之犯罪事實。又經邱坤忠(即上 開一㈣之被害人)於99年7 月8 日報警,經警於99年7 月9 日凌晨0 時50分許,在鶯歌鎮○○街與文化路涵洞前查獲賴 財福。又經鄭鴻基(即上開一㈤之被害人)於99年8 月29日 報警,經警於同日(99年8 月29日)晚上9 時30分許,在鶯 歌鎮○○路399 之1 號「南興宮」查獲賴財福,賴財福又帶 同警方於同日(99年8 月29日)晚上9 時40分許在鶯歌鎮○ ○街93號旁起獲其竊得而放置在該處之編號GX8X7245號黑色 自行車1 輛(嗣發還上開一㈤之被害人鄭鴻基)。三、案經陳政寬、邱坤忠、鄭鴻基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復為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第2 項所明定。查證人陳政寬於警詢時之陳述 ,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被告 之選任辯護人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表示認無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復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 情況,應認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其 餘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與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並未爭執該等審判外陳述(包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相關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認為適當,依前開規定,該等供述證 據應皆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為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所明定。故被告之自白,須 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 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方得採為科刑之證據。就 本件被告99年5 月12日之警詢筆錄,被告稱當天詢問筆錄之 員警(按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警員王士 豪)有在警局的地下室用棍子打伊,打完之後才帶伊到警局 的1 樓做筆錄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亦主張被告於99年5 月12日警詢之自白不具任意性應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 1、經本院傳喚證人即99年5 月12日製作被告警詢筆錄之警員 王士豪、陳韋穎(按王士豪為詢問人,陳韋穎為紀錄人) 到庭,證人王士豪、陳韋穎固均證稱沒有毆打被告等語, 而本院勘驗99年5 月12日被告警詢錄音錄影光碟結果為「 一、光碟內容係錄音錄影光碟,被告坐在一張桌子前,詢 問之員警則站在被告的左前方,錄影鏡頭固定,錄影畫面 內為被告之上半身及詢問員警之上半身,並未拍攝到桌子 、電腦、螢幕設備,但由被告有時會觀看其面前之螢幕可 以得知,其面前之桌上應有放置螢幕。錄影之同時並有錄 音,錄音錄影時間全長約15分40秒。二、員警在詢問過程 中,語氣態度平和,有時會有其他在旁之員警插入講話, 被告對於員警之詢問問題尚能理解,惟有許多問題僅以點 頭、搖頭之方式回答,警詢筆錄中所記載被告之回答內容 ,應係員警整理被告回答之意旨後,所為之記載,詳細詢 答內容詳如附件譯文所載。員警與被告詢答過程中,並無 停下等候打字之情形,詢答間偶有鍵盤敲打聲音,被告於 錄音錄影過程中之精神狀況尚稱正常,並無明顯異常之情 形」,固有本院100 年4 月1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2、但查,被告99年5 月12日警詢筆錄上記載的詢問起迄時間 是自16時25分起至17時17分止,而經本院勘驗該次警詢錄 音錄影光碟,在警詢之初,警員確有表示「現在時間99年 5 月12日下午4 點25分」,在警詢之末,警員亦有表示「
現在筆錄做到99年5 月12日5 點17分問完」(見本院卷第 70頁正面、第76頁正面)。然而,光碟內的實際錄音錄影 時間卻僅有15分40秒左右,業如前述。換言之,警詢筆錄 上記載製作的時間長度應該有52分鐘左右,但光碟內的實 際錄音錄影時間,卻是連三分之一都不到,針對如此時間 差距之原因,質之證人陳韋穎、王士豪,證人陳韋穎(即 筆錄之紀錄人)證稱:不太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證人王士豪(即筆錄之詢問人)則證稱:我不太記 得為什麼會這樣了。(問:你在錄影光碟內說現在時間是 下午4 點25分,你這樣說的時候,時間確實是4 點25分嗎 ?)是的,我有看螢幕右下角的時間。(問:你在錄影光 碟裡面說現在時間是5 點17分,你這樣說的時候,時間確 實是5 點17分嗎?)是的。(問:那為什麼實際錄影的時 間,只有15分40秒呢?光碟內這15分40秒的錄影內容,有 經過剪接或是錄影到一半時暫停錄影,之後才又再開始錄 影這樣的情形嗎?)沒有。(問:如果你一開始說時間是 4 點25分,後來說時間是5 點17分,確實都是在各該時間 所講的,而錄影也是一直連續沒有中斷,那錄影時間應該 一定會有52分鐘才是,為什麼實際看到的錄影時間只有15 分40秒呢?)錄影一定是連續的,我想可能是我一開始筆 錄的時間是打錯了。(問:法院勘驗過錄影光碟,你當時 確實是說現在時間下午4 點25分,筆錄內也是記載開始時 間是下午4 點25分,為何時間錄影時間只有15分40秒?) 可能是我時間看錯了(見本院卷第104 、105 頁),從而 ,證人陳韋穎、王士豪均未能合理解釋為何警詢筆錄上記 載製作的時間長度應該有52分鐘左右,然光碟內的實際錄 音錄影時間卻僅不及三分之一?則縱使本院勘驗該錄音錄 影光碟內之15分40秒內容,見警員語氣態度平和而無對被 告施以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之行為,但尚難遽認被告於 99年5 月12日接受警詢之過程中,均確係出於自由意志而 為陳述。
3、況且,本院勘驗該錄音錄影光碟內之15分40秒內容,警員 與被告詢答過程中,並無停下等候打字之情形,詢答間偶 有鍵盤敲打聲音等情,已如前述。又證人王士豪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陳韋穎是承辦人,所以他做的筆錄內容是他事 先打好的,我們才協助他。我來的時候筆錄大致已經打出 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證人陳韋穎亦證稱:大 部分是先打好顯示在螢幕上,如果被告所說的不一樣,我 們再反問他,因為我們在製作筆錄之前我們會先問事情的 發生流程,我們先把筆錄打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背
面),故更難僅憑本院勘驗該錄音錄影光碟內之15分40秒 內容,而認定被告於99年5 月12日接受警詢之過程係出於 自由意志而為陳述。故而,被告99年5 月12日警詢筆錄之 製作過程,既有前述之重大疑點,檢察官所指之證明方法 ,尚不足以使法院確信被告當日警詢之自白是出於自由意 志,應認被告於99年5 月12日警詢之自白無證據能力。二、上揭事實欄一㈡㈢㈣㈤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財福坦承不 諱,又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揭事實欄一㈠之強盜犯行,辯 稱:當時陳政寬喝醉了,伊從他身後拍他1 下,他問伊要做 什麼,伊說沒有要做什麼,他就拿了1 百元要給伊吃飯云云 。經查:
㈠上揭事實欄一㈡㈢㈣㈤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賴財福坦承在 卷外,並有下列證據:
1、事實欄一㈡部分: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單各1 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799 號卷第22至24、32頁)、查獲 之IRLANO廠牌銀色自行車1 輛之照片1 張(見同前偵查卷 第26頁)、查獲上開IRLANO廠牌銀色自行車現場(即鶯歌 鎮○○路188 之2 號前)之照片2 張(見同前偵查卷第27 頁)。
2、事實欄一㈢部分: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單各1 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799 號卷第17至19頁)、查獲之DO BSONFLY 廠牌銀色自行車1 輛之照片3 張(見同前偵查卷 第21、28頁)。
3、事實欄一㈣部分:告訴人邱坤忠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015 號卷第8 至11頁 )、證人鄭鴻基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見同前偵查卷第 12、13頁、99年度偵字第25320 號卷29、30頁)、監視錄 影翻拍照片18張(見99年度偵字第20015 號卷第15至23頁 )、告訴人邱坤忠受傷照片2 張(見同前偵查卷第25頁) 、被告受傷照片2 張(見同前偵查卷第26頁)。 4、事實欄一㈤部分:告訴人鄭鴻基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見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320 號卷第2 、3 頁、同前偵查卷第29、30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同前偵查卷第9 、10、1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件(同同前偵查卷第13 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 張(見同前偵查卷第14頁)、 查獲該輛編號GX8X7245號黑色自行車之照片2 張(見同前 偵查卷第15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 為事實欄一㈡㈢㈣㈤之犯行足堪認定。
㈡上揭事實欄一㈠之強盜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政寬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被告係自其背後以左手勒住其脖子 ,使其無法抵抗,又再以右手伸入其褲子右邊口袋內強行取 走現金1 萬5 千元等情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 年度偵字第14799 號卷第48、49頁、本院卷第106 至109 頁 )。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告訴人陳政寬於本院100 年5 月31日審理時證稱其於99年 5 月7 日當時,是甫在鶯歌鎮○○路431 號向房客洪耀銘 收取房租1 萬5 千元現金,走出屋外後在鶯歌鎮○○路43 3 號前遭被告以前揭方式強取其放置在口袋內之1 萬5 千 元現金等語,並稱:我收完房租之後要去全家便利商店繳 房屋稅,結果被告把錢搶走了,我跑到全家買1 瓶酒,然 後跑到洪耀銘那裡說Do Re Me把我搶錢,我說「洪醫生, 再開單」,他就再拿1 萬5 給我,我就去全家繳南雅路43 1 號及433 號的房屋稅,2 間房子將近1 萬元等語。 2、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鶯分處函查結果,發現 鶯歌鎮○○路431 號與433 號的房屋稅的繳納時間其實是 在「99年4 月30日」「使用便利商店繳納」,金額合計9 千5 百10元,有99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2 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4 、135 頁)。因告訴人陳政寬於本院10 0 年5 月31日審理時證稱其於99年5 月7 日遭被告強盜後 有再去向房客洪耀銘拿1 萬5 千元去全家便利商店繳納房 屋稅,本院乃再傳喚告訴人陳政寬及證人洪耀銘到庭。 3、證人洪耀銘於本院100 年6 月28日審理時,證述其於99年 5 月7 日時的確有付給房東陳政寬1 萬5 千元房租之事實 無誤(見本院卷第152 頁),且證人洪耀銘並有攜帶其用 以記錄付款情形之記事本到庭,經核閱該記事本內之記載 ,確有於99年5 月7 日付給陳政寬1 萬5 千元之紀錄無訛 ,有該記事本之翻拍照片5 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4 至166 頁),從而,告訴人陳政寬指稱其於99年5 月7 日 甫在鶯歌鎮○○路431 號向房客洪耀銘收取房租1 萬5 千 元現金乙節,確為實情,堪以採信。再者,經本院詢問證 人洪耀銘「有無曾經在去年的時候,有一次房東向你收了 房租之後,他離開後又再回來,跟你說錢被搶了,又再向 你拿一次房租,多拿的房租則將來再扣,這樣的事情?」 ,證人洪耀銘答稱「房東有跟我說他錢被搶了,另外一個 房租我已經不記得有無馬上跟我借,我不清楚,我只記得 他跟我說他的錢被搶了」,證人洪耀銘並稱:(問:你說
他跟你說他的錢被搶了,時間是在什麼時候?)現在我印 象已經很模糊了。(問:大約是在幾月份?)時間好久了 ,我真的記不起來了。(問:他跟你說他的錢被搶了,是 在你給他房租的同1 天的事情,還是不同天的事情?)是 同1 天。(問:你給他房租之後,同1 天他又回來跟你說 他的錢被搶了,是否如此?)是的。(問:他是過多久回 來這樣跟你說的?)不到半個小時。(問:他不到半個小 時又回來,他當時跟你陳述的過程是如何?)他很慌張的 說他錢被搶了,我說沒關係,再看看沒有關係,都認識的 嘛。我不認識他們,他們是有認識。(問:他們是有認識 ,是指陳政寬跟誰有認識?)跟在庭的被告。(問:陳政 寬當時說他的錢被搶了,有說是誰搶他的錢嗎?)有,他 有跟我說,他說他的錢被Do Re Me搶走了。(問:他說他 的錢被Do Re Me搶走了,之後你們之間還有再說什麼話嗎 ?)我說沒有關係啦,看怎麼樣再報警再辦,還是再想辦 法就好了,沒有錢我們可以再商量再借就好了,我叫他不 要擔心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頁),是依證人洪耀銘之證 述內容,足以證明告訴人陳政寬於99年5 月7 日向房客洪 耀銘收取房租1 萬5 千元現金後,的確如其於本院審理時 所稱:同日不久後返回房客洪耀銘處向洪耀銘表示錢被Do Re Me (即被告)搶走了。
4、至於告訴人陳政寬指稱其於99年5 月7 日遭被告強盜後有 再去向房客洪耀銘拿1 萬5 千元去全家便利商店繳納房屋 稅乙節,與本院函查結果之房屋稅的繳納時間是「99年4 月30日」不符,且證人洪耀銘到庭時證稱印象中當天(即 陳政寬向其表示錢被搶了的當天)陳政寬沒有再向其借錢 、拿錢,又證人洪耀銘攜帶到庭之用以記錄付款情形的記 事本上,在99年5 月7 日亦無第2 次給付房東陳政寬1 萬 5 千元之紀錄(依記事本之記載,洪耀銘後來是在99年5 月19日有再交給陳政寬1 萬5 千元),告訴人陳政寬嗣亦 改稱「我被被告搶錢,我有去跟洪耀銘說,洪醫生要我不 要傷心,要我去報案,之後我才再去向洪醫生拿錢,並不 是同1 天的事情,5 月7 日那天我我整個人都傻掉,我之 前沒有碰過這種事。我之後有向洪醫生拿1 萬5 ,凡是我 向他拿錢,記事本都有登記。去年我繳房屋稅的詳細日期 我忘記了,反正不會超過5 月底,超過要罰錢」等語(見 本院卷第160 頁),就此,告訴人陳政寬雖容有記憶錯誤 之情形,然而,告訴人陳政寬於99年5 月7 日向房客洪耀 銘收取房租1 萬5 千元現金後,的確又在同日不久後返回 房客洪耀銘處向洪耀銘表示錢被Do Re Me(即被告)搶走
了,有前開證人洪耀銘之證述及記事本為憑,事實極為明 確,足以見告訴人陳政寬之指述內容仍極具可信性,不得 因其指當天又再第2 次向洪耀銘拿1 萬5 千元乙情有所誤 記(按依記事本之記載,陳政寬應是99年5 月19日才再向 洪耀銘拿1 萬5 千元),即謂告訴人陳政寬之證詞皆不可 信。
5、綜觀告訴人陳政寬指述之情節,以及被告所辯稱之「我從 他身後拍他1 下,他問我要做什麼,我說沒有要做什麼, 他就拿了1 百元要給我吃飯」,足以認定被告的確是突然 從告訴人陳政寬的身後碰觸告訴人的身體。然而被告所辯 之情形,謂其無端從告訴人的身後拍告訴人1 下後,竟然 又向告訴人稱「沒有要做什麼」,於此情形下,告訴人竟 又不知何故沒緣由地拿了1 百元要給其吃飯云云,被告所 辯之情形實不合情理,難以採信。反觀告訴人陳政寬之指 述各節,從「其於99年5 月7 日有向房客洪耀銘收取房租 1 萬5 千元現金」、「被告突然從其身後碰觸其身體」到 「其在同日不久後又返回房客洪耀銘處向洪耀銘表示錢被 Do Re Me(即被告)搶走了」,在在均獲得證實,告訴人 之指述顯然較被告所辯為可採。再衡諸被告於本案發生時 年紀才將近30歲,身強力壯,告訴人陳政寬當時則已年滿 60歲,2 人的體能狀況差異甚大之事實,可徵告訴人指被 告當時是自其背後以左手勒住其脖子,使其無法抵抗等語 ,應屬可信,且正是因為告訴人有遭受被告施強暴之行為 ,才會使得告訴人放置在褲子口袋內的現金1 萬5 千元遭 被告取走。故而,告訴人指被告當時自其背後以左手勒住 其脖子,使其無法抵抗,又再以右手伸入其褲子右邊口袋 內強行取走現金1 萬5 千元等情,應堪採信,被告所辯則 不足取,事證明確,被告犯事實欄一㈠之強盜犯行至堪認 定。
三、核被告賴財福所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8 條 第1 項之強盜罪,就事實欄一㈡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就事實欄一㈣部分,係犯刑法第 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就事實欄一㈤部分,係犯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查公訴意旨雖指就事實欄一㈡㈢部分 ,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惟按刑法上 之竊盜罪,係將他人實力支配下之動產,移置於自己實力支 配下。查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IRLANO廠牌銀色自行車、DOBS ONFLY 廠牌銀色自行車各1 輛,在為警查獲後,迄今均未查 知車主何人,此經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 駐所警員陳韋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0 頁
背面),故在被告擅自將該2 輛自行車騎走之際,該2 輛自 行車是否是在他人的實力支配之下?有無何人對該2 輛自行 車有支配管領力?在在均非無疑,從而,該2 輛自行車雖均 顯然具有財產價值而非遭人拋棄所有權之物,但應難認被告 賴財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被告所為 事實欄一㈡㈢之犯行,應論以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 有物罪。按「『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之行為人,對該物 並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此與其他類型之侵占罪 不同,而與『竊盜罪』相同,且所謂『侵占』與『竊盜』, 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 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 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 差異,應認為具有同一性,從而原確定判決將起訴書所引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法條,變更為同法第337 條,論以 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自難謂有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2 款所定訴外裁判之違法」,有最高法院86年台非字第187 號 判決可資參照,是公訴意旨認被告賴財福就事實欄一㈡㈢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容有未當,惟起訴 事實相同,爰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㈡ ㈢㈣㈤所示之5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又查被告為事實欄一㈡所示擅自騎走IRLANO廠牌銀色自 行車之犯行後,是因為遭警另查獲其騎著事實欄一㈢所示之 DOBSONFLY 廠牌銀色自行車,嗣被告帶同警方前往其擅自騎 走DOBSONFLY 廠牌銀色自行車的地點(即鶯歌鎮中山高架橋 與鶯桃路交界處)查看時,警方在該地點附近的鶯歌鎮○○ 路188 之2 號前另發現了該輛IRLANO廠牌銀色自行車,後輪 胎沒有氣,經警詢問被告,被告向警方承稱該輛IRLANO廠牌 銀色自行車是其從樹林擅自騎走的等情,業據證人即臺北縣 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警員陳韋穎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0 頁),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 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 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 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 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當時警方縱有主觀上之懷疑 ,但並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應認被告就事實欄一 ㈡所示擅自騎走IRLANO廠牌銀色自行車之犯行,在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已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 峽分局警員自首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被告嗣並接受裁判 ,此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曾
有搶奪、妨害性自主、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仍不知警惕,正值青年,卻 不事工作,恣意侵奪他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及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編號1 、2 、3 、4 、5 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 1 、4 、5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就附表編號 2 、3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 定其應執行刑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財福因不滿陳政寬之子陳揚善處理上 揭事實欄一㈠之後續事宜,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99年9 月 8 日晚間10時許,在鶯歌鎮三號公園內,徒手毆打並腳踢告 訴人陳揚善,致其受有右上臂挫擦傷約25×1 公分、右頸挫 擦傷15×8 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賴財福涉犯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揚善告訴被告賴財福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 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揚善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 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款、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328條第1 項、第337 條、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款、第7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林晏鵬
法 官 王瑜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8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 主 文 │ 備 註 │
│號│ │(犯罪事實)│
├─┼─────────────────┼──────┤
│ 1│賴財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事實欄一㈠之│
│ │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犯行 │
│ │徒刑陸年。 │ │
├─┼─────────────────┼──────┤
│ 2│賴財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事實欄一㈡之│
│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犯行 │
│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
│ 3│賴財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事實欄一㈢之│
│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犯行 │
│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
│ 4│賴財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事實欄一㈣之│
│ │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行 │
├─┼─────────────────┼──────┤
│ 5│賴財福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欄一㈤之│
│ │ │犯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