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1292號
PCDM,100,訴,1292,2011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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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樹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毒偵字第27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樹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 (驗餘淨重零點壹伍叁零公克), 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該海洛因之塑膠袋壹只,沒收。
事 實
一、高樹德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 聲字第630 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3年5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 度毒偵字第17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竊盜及 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簡上字第369 號刑事 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以94年度訴字第571 號刑事判 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二罪刑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 第2697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並於95 年8 月1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又於96年間因擄人勒贖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 度重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及以96年度 簡字第498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並減為有期徒 刑3 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及以96年度訴字第3118號刑事 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並減為有期徒刑4 月,且得易科罰金 確定,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6年度訴 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桃園地院以 96 年 度聲減字第7293號刑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且得 易科罰金確定;上開四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795 號 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5 月確定,並於99年12月16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100 年7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
二、詎其於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改,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被依法追訴處罰後, 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簡稱海洛因)之犯意, 於100 年4 月2 日下午1 、2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某大樓樓梯間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



,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4 月3 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232 號前,因高樹德徐龍輝盧俊賢徐龍輝盧俊賢施用毒品罪嫌,現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 形跡可疑為警盤查,高樹德見狀即將持有之海洛因1 包(毛 重0.4120公克,淨重0.1570公克,取樣0.0040公克鑑定用罄 ,驗餘淨重0.1530公克)棄置地上,為警發現並當場在地上 扣得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530公克),且經警採集其 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 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高樹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 之1 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高樹德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自 白不諱,且被告於前開時間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海洛 因代謝物之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 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對照表新北警峽刑字第10 00011622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2011/4/20 報 告編號UL/2011 /00000000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份(詳 見偵查卷第18、52頁)在卷可稽,且扣案之白粉1 袋經送鑑 驗結果認:實稱毛重0.4120公克(含1 袋1 標籤),淨重0. 1570公克,取樣0.0040公克,餘重0.1530公克,檢出海洛因 成分乙節,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 年4 月 21日航醫鑑字第1002207 號毒品鑑定書乙份(詳見偵查卷第 55頁)附卷可證。又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80 %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 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 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 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 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等情,業經行政 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 月8 日以藥檢壹字第8114 885 號函示明確,則被告上開時間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既 有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時往 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惟應扣除為警查獲後至採尿時止人



身自由受拘束期間),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至 明。故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 後再施用毒品,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2 項 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於92 年7 月9 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 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 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 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 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初犯」之處理 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 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 係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 23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 第3 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 年後再犯者 ,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 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 ,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 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 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 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 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 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 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 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 ;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 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 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 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 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 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 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 ,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



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 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 「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 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 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1號、95 年度臺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有事實欄 一所示之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經科刑處罰在案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是被告 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內已再犯被依法追 訴處罰如上所述,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件檢察官起訴被 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符合上開規定,合先敘明。㈡、又按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之規定 ,係屬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海洛因係供 己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簡上字第369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 刑10月確定,及以94年度訴字第571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 7 月確定,嗣上開二罪刑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697號刑事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並於95年8 月16日因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在案,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證,是 其於受有期徙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仍不知悔悟,故態復 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 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 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 非難性較低,以及其自99年12月31日起至亞東紀念醫院接受 美沙酮治療,此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足參,足認其欲 戒除毒癮,知所悔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㈣、至扣案之海洛因1 小包(驗餘淨重0.1530公克),業經鑑驗 屬實,已如前述,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人與否,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絛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銷燬之。另扣案包裝該海洛因之塑膠袋1 只,係被告所有並 預備供其施用毒品之用乙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詳見本院 卷第47頁),爰依刑法第38絛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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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