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蔚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
299 號),本院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蔚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被訴妨害自由部分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暴力之手段及其犯 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 晏 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映 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 日
附錄法條:刑法第302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