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119號
PCDM,100,訴,119,2011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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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惠貞
選任辯護人 陳香如律師
      葉秀美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
第19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惠貞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徐惠貞於民國96年4 月間,自任會首邀集沈牡丹吳陳玉珠楊世凱楊晴雯高淑蕙陳古秀英、林麗卿等人參加民 間互助會,其會期自96年4 月10日至99年3 月10日止,會首 連同會員共計36會,每會新臺幣(下同)1 萬元,採外標制 ,底標1200元,高標2500元,於每月10日下午1 時30分,在 臺北縣五股鄉(已改制為新北市五股區○○○路○ 段32巷22 號4 樓開標。徐惠貞明知98年7 月10日之開標日,林麗卿並 未參與投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犯意,於98年7 月10日,利用林麗卿未到場參與投標之機會 ,冒用林麗卿之名義,於標單上偽造林麗卿之姓氏「林」及 填寫「2500元」表明標息,表示林麗卿願以2500元之金額參 與競標,於開標時持以行使且得標,再向林麗卿、沈牡丹吳陳玉珠楊晴雯高淑蕙陳古秀英楊世凱蕭麗君黃鄭珠華(蕭麗君黃鄭珠華2 人合計1 活會)、林雪莉等 活會會員謊稱該次投標係由林麗卿得標,向林麗卿則謊稱係 其他會員得標,致使上開各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均交付 該期活會之會款1 萬元予徐惠貞蕭麗君黃鄭珠華合計繳 交1 萬元),徐惠貞即以此方式詐得該次活會會款共9 萬元 ,足以生損害於林麗卿、沈牡丹吳陳玉珠楊晴雯、高淑 蕙、陳古秀英楊世凱蕭麗君黃鄭珠華及林雪莉。嗣因 林麗卿經其他會員告知上開開標日乃徐惠貞以其名義得標, 始悉上情。
二、案經沈牡丹吳陳玉珠楊世凱楊晴雯高淑蕙、陳古秀 英、林麗卿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惠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麗卿、陳古秀英吳陳玉珠、沈牡



丹、楊世凱楊晴雯於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互助會 單及被告親筆書函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可佐被告之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二、起訴意旨原雖認被告於上述互助會期間,另接續冒用沈牡丹吳陳玉珠楊世凱楊晴雯高淑蕙陳古秀英等人之名 義,偽造標單參與競標,並持以行使,而陸續向各該冒標會 期之活會會員詐取會款等語。然遍觀全卷,告訴人林麗卿、 沈牡丹吳陳玉珠楊世凱楊晴雯高淑蕙陳古秀英等 人,均僅指述被告曾於98年7 月10日冒用林麗卿之名義標會 ,未曾提及被告尚冒用林麗卿以外之會員名義標會,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冒用林麗卿以外會員名義標會之 情事,起訴意旨上開所指,顯屬誤會,此部分亦業經公訴檢 察官於100 年7 月13日準備程序中當庭予以更正,附此說明 。
三、論罪科刑
㈠、按我國民間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 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 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祇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 綽號,另以上開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 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 標之標單,應屬刑法第220 條第1 項之以私文書論之準私文 書(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92年度台上字第7231 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民間互助會已得標之死會會員,無 論同組何一會員得標及其願出標金若干,均須繳納當期全額 會款(如係外標,並須另繳納會息),縱為會首之上訴人施 用詐術,以他會員名義冒標,並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因該 等死會會員本負有繳納會款之義務,而非陷於錯誤而交付上 訴人,自無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可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 第41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標單上偽造林麗卿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標單準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同時向 多數之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侵害數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同 種詐欺取財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再被告係冒 用林麗卿之名義標會藉以詐取金錢,其行使偽造標單及詐欺 取財之行為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二者難以強行區分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名,為異質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按,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積極與告訴人 沈牡丹吳陳玉珠楊世凱楊晴雯高淑蕙陳古秀英等 人達成調解,並清償積欠告訴人林麗卿、沈牡丹吳陳玉珠楊世凱楊晴雯高淑蕙陳古秀英等人之會款,有本院 調解筆錄1 份附卷為憑,兼衡其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賠償全部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沈牡 丹、吳陳玉珠楊世凱楊晴雯高淑蕙陳古秀英均表示 願意宥恕被告,有前述調解筆錄可參。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 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㈤、被告本件所偽造之標單及其上被告所偽造之署押,業經被告 丟棄而未留存,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無訛,信已滅失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項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吳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1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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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