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1006號
PCDM,100,訴,1006,20110715,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錦均
      黃志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5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錦均黃志文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員工名冊、帳冊各壹本、遊戲規則表、收支單各壹張、會議紀錄貳本、點檯表陸拾張、99年11月份帳單壹佰玖拾壹張、99年12月份帳單貳佰零叁張、100 年1 月份帳單貳佰張、100年2 月份帳單肆拾陸張及遙控器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黃錦均有賭博前科,黃志文則有違反建築法之前科。黃錦均 自民國98年3 月間起,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路10號5 樓「寶貝公主卡拉OK」(登記名稱為寶貝公主視聽歌唱社) 之負責人,即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 介以營利之犯意,嗣自99年11月間起雇用黃志文擔任該店之 現場負責人後,至100 年2 月11日為警查獲為止,並與黃志 文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在「寶貝公主卡拉OK」店內,媒 介並容留成年女子曾淑萍銀嘉平銀嘉福等人於上址包廂 內提供脫衣陪酒之服務而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除由坐 檯小姐於陪酒期間,脫衣裸露上半身秀舞外,並與男客玩擲 骰子或划拳脫衣之遊戲,如坐檯小姐輸即須脫一件衣服直至 全裸,脫光後容任男客對其進行拔陰毛等行為。消費方式為 客人一人新臺幣(下同)四千五百元、二人五千五百元、三 人七千元,四人以上多一位二千元(點檯加收二百元,多一 位小姐多一千元,酒類另計);坐檯小姐檯費為公檯六百元 ,點檯七百元,每期(十天一期)超過四十檯者,則各加一 百元。扣除給付小姐檯費後之款項,即為店家所賺取,黃錦 均、黃志文即藉此營利。嗣經警方據報後,持搜索票於100 年2 月11日晚間10時10分許,前往「寶貝公主卡拉OK店」內 執行搜索時,當場在810 室包廂內查獲已上半身全裸之銀嘉 福,及其餘在場之曾淑萍銀嘉平等人,並扣得員工名冊、 帳冊各一本、遊戲規則表、收支單各一張、會議紀錄二本( 起訴書誤載為會議記錄表二張)、點檯表六十張、99年11月 份帳單一百九十一張、99年12月份帳單二百零三張、100 年 1 月份帳單二百張、100 年2 月份帳單四十六張及遙控器一 個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人宋國娟、林冠伊曾淑萍銀嘉平銀嘉福於警詢中所 為之證述,雖均係被告黃錦均黃志文二人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被告二人後,渠等就證 據能力方面並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均為被告所 經營卡拉OK店之員工或小姐,前與被告二人間均無怨隙,當 無曲詞構陷被告二人之動機,是上開證人於案發後記憶猶新 之際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可信性甚高,故如引用渠等於警 詢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即皆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黃錦均黃志文固坦承為上開「寶貝公主卡拉OK」 之負責人及現場負責人,店內並有雇用曾淑萍銀嘉平、銀 嘉福等小姐坐檯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 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行,辯稱:渠等僅 單純經營卡拉OK店,小姐至包廂坐檯純粹係陪客人唱歌,公 司嚴禁小姐與客人間從事猥褻行為,此次純係銀嘉福個人之 行為,渠等並不知情,亦未媒介或容留店內坐檯小姐與客人 為猥褻之行為云云。經查:
(一)被告黃錦均自98年3 月間起擔任上開「寶貝公主卡拉OK」之 負責人,被告黃志文則為現場負責人,該店自99年11月起至 100 年2 月11日為警查獲為止,雇請曾淑萍銀嘉平、銀嘉 福等小姐坐檯,警方查獲時銀嘉福並已上半身全裸等事實, 為被告二人所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宋國娟、林冠伊曾淑萍 於警詢中、證人嚴偉介、鄭舜元於本院審理中、證人銀嘉平銀嘉福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營利事 業登記證一份、現場照片二幀、扣案物品照片八幀附卷可稽 及員工名冊、帳冊各一本、遊戲規則表、收支單各一張、會 議紀錄二本、點檯表六十張、99年11月份帳單一百九十一張 、99年12月份帳單二百零三張、100 年1 月份帳單二百張、 100 年2 月份帳單四十六張及遙控器一個等物扣案可資佐證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黃錦均雖係於98年3 月間始接手上開「寶貝公主卡拉OK 」,惟扣案會議紀錄本中,亦有99年3 月1 日即被告黃錦均 接手後之記載,其上載明消費制度為客人一人四千五百元、 二人五千五百元、三人七千元,四人以上多一位二千元(點 檯加收二百元,多一位小姐多一千元);檯費為公檯六百元 ,點檯七百元,每期(十天為一期)超過四十檯者,檯費為 公檯七百元,點檯八百元等內容(酒類另計),核與扣案帳



單中基本消費欄內所記載之金額相符。證人宋國娟、林冠伊 於警詢中、被告黃志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均陳稱每位客人兩 小時約二千五百元(參見100 年度偵字第5159號偵查卷第12 、27、31、98頁),與前述每位客人平均收費金額亦約略相 當。再者,證人銀嘉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95年至98年 底曾在該店工作,後於100 年又回到該店工作,工作的內容 均一樣,且檯費的算法也一樣等語(參見本院100 年6 月21 日審判筆錄第22、23頁),其原雖呼應被告二人之說法,稱 檯費兩小時僅有三百元,惟後亦證稱公檯的話,沒被打槍是 五、六百元,點檯多一百元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 25頁),即與前述會議紀錄中所載公檯六百元,點檯七百元 之內容相符,是被告二人所經營「寶貝公主卡拉OK」之收費 方式及坐檯小姐可分得之檯費,應確如前揭會議紀錄所示, 應無疑義。若依被告二人所述小姐檯費兩小時僅有三百元, 則以坐檯小姐相當於大夜班之上班時間即晚上九點至隔日凌 晨五點,還要陪客人喝酒、對客人陪笑之惡劣工作環境下, 每小時竟僅能賺得一百五十元,且在上班時間內通常無法滿 檯(即八小時四檯)之情形下,若平均每日只有一半即二檯 、或二點五檯,則其平均時薪更可能不到一百元,可能還低 於基本工資最低時薪,豈有小姐在此種薪資條件下願意至該 店應徵坐檯?此可見被告二人所述之坐檯費過低,並不可採 。而由該店收費金額觀之,客人一人四千五百元、二人五千 五百元、三人七千元,四人以上多一位二千元,亦即每位客 人每消費兩小時至少要花二千元,甚至更多,若僅係單純唱 卡拉OK及一位小姐坐檯陪同唱歌,卻無法藉機與小姐為任何 猥褻行為,又豈能收費如此高昂?是被告二人所辯稱之經營 模式,顯與其收費之金額並不相當,自難令人遽以採信。(三)此次查獲當時,依證人嚴偉介、鄭舜元於本院審理中所證, 與小姐有玩遊戲,一位小姐脫到全裸,一位半身全裸,並有 小姐玩到拔毛程度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4 至9 頁 ),核與證人銀嘉福所證相符,並有現場照片二幀在卷可證 。又證人銀嘉福於本院審理中既證稱,其於95年至98年底曾 在該店工作,後於100 年又回到該店工作,工作的內容均一 樣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23頁),且由被告黃錦均 98年3 月接手後迄至此次為警查獲時已近二年,卻未將該會 議紀錄本丟棄等情,可知該扣案會議紀錄本內於被告黃錦均 接手前關於工作內容之記載,於其接手後應未改變甚明。而 該會議紀錄本中多次提到「封包、show一定要上鎖,廣播10 線就是開門」、「show先脫再show、不可以摸魚」、」「公 司要求5 秒之內脫上衣」、「show放下去就是先脫再show」



、「關於特殊服務改稱A1(代號),需要油就請少爺送」、 「封包一定要鎖門,包括show舞,坐門口的看一下是否穿好 了,要記得開門」、「封包一定要告知控檯,解包毛巾一定 要拿下來,封包時需要的東西可放置門口」、「做A1時必須 要跟控檯講」、「封包時一定要鎖門,封包時衣服一定要在 視線內」、「封包與解包都要告知控檯,封包一律鎖門」、 「A1要告知控檯,控檯才好調」、「把小姐未穿丁字褲的扣 點錢拿來買丁字褲,三角褲一律都穿小件的低腰褲」、小姐 月經來一律要告知控檯」、「小姐不可以撕破客人的內褲及 衣服」,「控檯要告知小姐處理A1,經理有義務告訴控檯, 控檯安排小姐去A1」、「show歌一下,上空一定要先脫,不 要你看我,我看你,show歌一半時就要脫裙子」等語,其中 所稱之「封包」顯即為將包廂上鎖,參以該店要求show歌時 小姐需上空及脫裙子,且提供需要油(應指潤滑油之類)之 A1特殊服務,還要求小姐告知是否月經來等情,可知該店之 營業內容應確實包含讓小姐對客人提供猥褻服務,才會要求 小姐鎖門,否則若僅係單純陪客人唱歌,何須鎖門,還要求 小姐衣服一定要放在視線內?且因上開行為均需告知控檯, 並詳載於店內會議紀錄內,顯見該店之經營階層亦均知此節 ,絕非被告二人所辯之小姐個人行為,甚為灼然。(四)被告黃志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於99年11月即至該卡拉OK 店上班(參見上開偵查卷第12、98頁),此與本案該店是否 有媒介、容留小姐為猥褻行為並無直接關聯,若被告黃志文 確如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稱遭查獲前一星期才去該店工作(參 見本院100 年5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7 頁),則其於警詢 、偵查中又有何虛報其上班日期為99年11月起之必要?可徵 被告黃志文應至少自99年11月起即至該店工作擔任現場負責 人,於本院審理時為掩飾自己涉案程度及對店內營運模式是 否知情,才佯稱自己僅上班一星期,剛去該店,對店內收費 方式不清楚(參見上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6 頁),其此部 分所辯,自非可採。
(五)據此,被告二人上開所辯,尚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渠等二人自99 年11月間後,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被告二人媒介進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其 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 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 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 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是被告二人於上開期間內,多次 反覆容留、媒介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而營利,顯見其犯行 在性質上具有反覆性,且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 反覆從事性質類似之犯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媒介、 容留以營利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檢 察官就被告黃錦均部分,原雖僅就其於99年11月間與被告黃 志文共犯時起之犯行起訴,惟其自98年3 月起至99年11月被 告黃志文到職前多次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營 利之犯行,既係基於同一集合犯意為之,與經起訴部分具有 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 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二人有上開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在於貪圖不法利益、犯罪手段,容留女子與他人從事猥褻行 為,將女性身體當作交易籌碼,藉為謀利,不唯破壞社會善 良風俗,且將人之身體物化,嚴重扭曲人性尊嚴之本質,兼 衡被告二人一為負責人,一為現場負責人,均屬主要核心人 員,暨渠等犯罪後猶否認犯行、不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員工名冊、帳冊各一本、遊戲規則表、收支單各一張、 會議紀錄二本、點檯表六十張、99年11月份帳單一百九十一 張、99年12月份帳單二百零三張、100 年1 月份帳單二百張 、100 年2 月份帳單四十六張及遙控器一個等物,自被告黃 錦均接手經營該卡拉OK店後,即均屬被告黃錦均所有之物, 復為供被告二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後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