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71號
聲 請 人 林增源
被 告 黃子建
林意琦
邱爵榮
陳明雄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人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4641號),聲請交
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10日 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 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 序。次按刑事訴訟法於民國91年2 月8 日經公布修正增訂條 文第258 條之1 關於交付審判之規定,並明定交付審判之聲 請須委任律師提出,其立法理由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 ,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 條第3 項之規 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 始稱合法」,足見交付審判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 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 付審判之必要之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 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是以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 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 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 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 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者,即屬 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林增源以被告林意琦等人涉犯侵占罪嫌,向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0 年5 月17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930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 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 年7 月1 日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4641號駁回再議在案乙節 ,有前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稽。然由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交付 審判狀之記載,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係以自己名義提 出,並未委任律師為之,縱載明容後補呈律師代理等事項, 惟依前揭說明,仍難謂其聲請為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