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0年度,44號
PCDM,100,聲判,44,2011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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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賴文科
代 理 人 林復宏律師
      林紹源律師
被   告 李崇豪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331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4442號),聲請交付審判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不起訴處分就聲請人主張之「被告既為拓 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拓興公司)負責人,對於工程相關當 有一定認知,且該公司亦有工程專業人士可供諮詢」此點從 未認定;駁回再議之處分更全未斟酌此攸關被告有無誣告犯 意之重要事實,即認聲請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實有違誤。 再者,駁回再議之處分亦未細究本案鑑定人陳伯炤關於「聲 請人於本件強制執行時以乙炔切割拆卸鋼料之行為,乃一般 工地常見行為,且不論用乙炔或碳氫棒切割,都會造成少量 鋼料耗損,即聲請人拆卸鋼料行為符合工程慣例」之意見。 綜上,被告具有相當工程專業,卻對聲請人依法強制執行時 ,按工程慣例之拆卸鋼料行為提起毀棄損壞之告訴,顯該當 誣告罪;為此聲請交付審判,以維法紀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賴文科告訴被告涉 犯刑法第169 條誣告罪嫌,前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 出告訴,經同署檢察官於100 年3 月28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 4442號處分不起訴,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於100 年5 月10日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3316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00 年5 月18日收受該 處分書,於100 年5 月23日委任律師提出刑事聲請狀,向本 院聲請交付審判,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4442號全部偵卷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3316號處分書送達聲請人 之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是本件聲請 程序符合首揭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誣告罪之成 立,須以告訴人所指訴之事實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係出 於誤會或因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雖最後不能證明其所訴 之事實為真實,致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 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申言之,告訴人所申告之案件縱 然經處分不起訴或判決無罪確定,如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 確係故意虛構所申告之事實,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四、本件被告李崇豪於檢察官訊問時堅詞否認有聲請人所指訴之 誣告犯行,辯稱:伊認為告訴人於99年8 月3 日前往臺北縣 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路、環河北路工地現 場拆除構台鋼料部分,已超過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1418 號 民事執行範圍,伊遂提出毀棄損壞告訴等語(見99年度他字 第58 75 號偵卷第21頁)。
五、經查:被告向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長泰派出所之值勤員警,對本件告訴人賴文科提出毀棄損 壞告訴,固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2010年9 月7 日北縣警重刑00000000000 號移 送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偵字第4442號偵卷第20 頁)。惟告訴人確於99年8 月3 日至強制執行現場拆除如本 院民事執行處99年8 月5 日板院輔98司執正字第31418 號函 所載動產查封物品清單上如編號1 至22所示之物,並移至臺 北縣林口鄉(現改為新北市林口區○○○○路234 之1 處所 保管乙節,亦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有上開本院民 事執行處函及查封筆錄影本各1 份在卷可憑。則本件被告是 否構成誣告罪,首應究明者乃被告是否於提出毀棄損壞告訴 之際,已明知告訴人所拆除之物品均未逾強制執行範圍,且 其使用之拆除方法完全未損壞被告所有或保管之上開型鋼等 物,而仍提出告訴?為此,檢察官曾於99年度偵字第25347 號案件偵查中,至上述強制執行現場勘查,確認告訴人曾於 上揭時地將被告之構台、鋼料等物件拆卸並予保管,其中部 分型鋼係以乙炔切割進行拆卸等情,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 可參。又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代表人陳正平於偵查中到 庭具結證稱:「(問:依照業界慣例中,在堤防邊拆除大型 之型鋼之拆除方式為何?)應該會用碳精棒將原來的焊道剷 除。通常不會用乙炔切斷鋼料方式拆除,這樣對於鋼料會有 損傷及耗損」、「(問:依照業界慣例,對於一體成型之型 鋼通常拆取之取回方式為何?)就是在與其他鋼料之焊接處 用碳精棒剷除焊道,依照照片所示,由很多不同型號的型鋼 焊接組成,如果要拆除的話,也是用碳精棒在原本的焊道剷



掉,不太可能用乙炔直接在鋼料上面作裁切。」(見100 年 度偵字第4442號偵卷第9 頁背面),而鑑定人即臺灣省結構 工程技師公會技師陳伯炤於偵查中證稱:對於臨時搭建的鋼 構台,如果是使用數家廠商的鋼料,為了要取回自己的鋼料 ,工地常見以乙炔切割進行鋼料拆卸。不論是以碳氫棒或乙 炔切割,都會造成少量鋼料耗損等語,另被告於該案陳稱鋼 料卸除並無以切割取回方式之必要,將螺絲鬆脫亦可取回鋼 料等語,雖然鑑定人陳伯炤至強制執行現場鑑定結果,證稱 :鋼料確有從中截斷之必要,拔樁機方能繼續拔樁,若鋼料 太重,則無法直接取下螺絲拆除型鋼,否則會沉到水裡面等 語。惟鑑定人陳伯炤之意見,與證人陳正平之證言,彼此看 法不一,顯見聲請人就強制執行現場鋼料拆卸方式是否宜逕 採乙炔切割方法,其施作後是否造成較多之鋼料耗損,並非 毫無爭議,從而被告認聲請人逕採乙炔切割方式拆卸鋼料係 不適當,造成鋼料較多耗損,因此提起毀棄損壞之告訴,即 非完全無據或憑空杜撰,實難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何誣告之犯 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虛構事實之誣告 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五、綜上所述,原偵查、再議程序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分別 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之處分,核無不當。本件聲請意旨 所陳上揭事項,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構成誣告罪責,且經原不 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詳述明確,聲請人仍執陳詞聲請 交付審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陳伯厚
法 官 連雅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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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