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3518號
PCDM,100,聲,3518,2011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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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僑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閿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受刑人李閿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附表編號4 之犯罪時間應 更正為98年7 月18日22時5 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 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決如附表 所示之有期徒刑(原聲請書附表編號5 之最後事實審案號及 判決日期誤載為100 年度訴緝字第129 號、100 年6 月17 日,應更正為98年度訴字第4600號、99年1 月27日),且於 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分有前揭裁判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 應執行之刑。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何燕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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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