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3344號
PCDM,100,聲,3344,2011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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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 刑 人 李志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9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志山因犯賭博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志山因犯賭博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 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 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 款亦定有 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賭博等4 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 均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確定在 案,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共2 份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併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 、第4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政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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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號│ │ │年月日)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1 │賭博│罰金新臺│100.03.08 │本院100 │100.04.25 │ 同左 │100.05.13 │
│ │ │幣2 千元│ │年度簡字│ │ │ │




│ │ │,如易服│ │第2993號│ │ │ │
│ │ │勞役,以│ │ │ │ │ │
│ │ │新臺幣1 │ │ │ │ │ │
│ │ │千元折算│ │ │ │ │ │
│ │ │1日 │ │ │ │ │ │
├─┼──┼────┼─────┼────┼─────┼────┼─────┤
│2 │賭博│罰金新臺│100.03.17 │本院100 │100.05.24 │ 同左 │100.06.14 │
│ │ │幣7 千元│ │年度簡字│ │ │ │
│ │ │,如易服│ │第3587號│ │ │ │
│ │ │勞役,以│ │ │ │ │ │
│ │ │新臺幣1 │ │ │ │ │ │
│ │ │千元折算│ │ │ │ │ │
│ │ │1 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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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