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3244號
PCDM,100,聲,3244,2011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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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 年度聲字第324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信德
上列聲請人因貪污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應發還予聲請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涉嫌貪污等案件,遭扣押如附表 所示之物,該等物品核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部分無涉,已無 留存之必要,聲請發還該等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 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定有明 文。
三、查聲請人因涉犯貪污等案件,前經調查局人員查扣如附表所 示之扣押物,嗣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 偵字第16925 號、第20114 號提起公訴,然如附表所示之扣 押物品核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部分無涉,且未經檢察官引用 為證據,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起訴書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審 核上開諸情,認該等物品以留存影本並拍照存證即可,已無 留存之必要,爰依聲請人之聲請發還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 惠 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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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 押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所有人│持有人│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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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台北縣石碇鄉公所建造執照(北縣碇建管│吳河勇吳信德│即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
│ │字第玖陸零零伍號,起造人:陳杉碧) │ │ │處)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05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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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台北縣石碇鄉公所建造執照(北縣碇建管│吳河勇吳信德│即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
│ │字第玖陸零零陸號,起造人:陳金城) │ │ │處)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06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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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