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506號
聲明異議人 薛建盛
即 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薛建盛前因違反肅 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法院分別論罪科刑 確定,並合併執行有期徒刑九年一月,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 九日獲准假釋出監,其所餘未執行之假釋殘刑為四年三月十 四日,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法務部函准撤銷上揭 假釋,並經板橋地檢署以九十年執字第二八七八號執行指揮 書指揮執行,然聲明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本 院以九十年重訴字第五一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 ,並經板橋地檢署以九十三年執寅字第二一四0號(聲請書 誤繕為「九十三年執寅字第二一四0之一號」)執行指揮書 接續上開假釋殘刑執行完畢後執行。然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五十九條之規定,本件之執行檢察官自應變更換發所核 發之執行指揮書,改以較重主刑之八年徒刑為先執行,待八 年刑期之徒刑執行完畢或再獲假釋之際,再接續執行經撤銷 假釋之殘刑四年三月十四日方適法。況觀刑法或刑事訴訟法 中,並未有執行假釋殘刑須優先於他徒刑執行之法令規定, 且就聲明人之二主刑之執行順序,倘若檢察官能依刑事訴訟 法第四百五十九條之規定遵循執行,則聲明人自應先執行較 重主刑之八年有期徒刑,再接續執行經撤銷假之殘刑,而聲 明人亦可就執行殘刑之部分,聲請依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規定予以減刑,故而檢察官所指揮執行之方法,不僅與刑事 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九條規定相違,亦剝奪聲明人受九十六年 減刑條例恩典之機會,其所指揮執行之方法不當,爰依刑事 訴訟法規定聲明異議。
二、按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 五項規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 滿二十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 第一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亦即二以 上徒刑合併執行者,刑法第七十七條所定「得許假釋」最低 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規定,其中執行撤銷假釋殘餘刑 期部分,不適用之;易言之,即該殘餘刑期應先執行完畢, 再接續執行他刑。次按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
原因事實發生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刑法修正公布後,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者,依八十六年十一月二 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 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但其原因事實行為終了或犯罪結 果之發生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者,依九十四 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規定合併計算其 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刑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二第二 項規定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異議人前於八十三年間,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案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七 一四號判決,施用毒品部份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施用麻 藥部份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販賣麻藥部份判處有期徒刑五年 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六月,復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以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四四六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於最 高法院以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七四三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 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 十五年度易字第二八四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異議 人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入監,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於假釋期間內另犯連續幫助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一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八年確定,又因異議人於假釋期間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規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四 年三月十四日,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執行期滿,再接續執 行異議人所犯上開連續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有期徒刑八 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並 經本院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執更字第二八 七八號、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一四0號執行卷宗審閱無誤。(二)再觀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執更字第二八七八 號卷附臺灣宜蘭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其內所載異議人 之撤銷假釋原因,為異議人於假釋期間內即八十九年九月間 起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止,非法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 命多次,嗣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為警查獲,並裁定觀察、 勒戒處分,係於假釋期間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 二第一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等情,可知異議人之撤銷假釋原 因事實發生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刑法第七十 九條之一第五項規定發生之後,則依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 五項規定之意旨,異議人因上開原因撤銷其所犯肅清煙毒條 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等案件之假釋後,應待該等案件之 殘餘刑期四年三月十四日先予執行完畢後,始得再接續其所
犯另案之執行,是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 年執寅字第二一四0號執行指揮書,令異議人犯前揭連續幫 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八年,應接續於殘刑四年 三月十四日之後而為執行,並無違法之處。此外,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係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經立法院審 議通過,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故檢察官於核發連續 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之執行指揮書,並無法預料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通過施行,自難認檢察官係恣意核 發執行指揮書,致使聲明異議人無法獲得減刑之寬典,從而 ,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實難認有所不當。
三、綜上,檢察官之執行命令並無不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