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簡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謝昀錦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0 年4 月28日第
一審刑事裁定(100 年度簡字第448 號),提起抗告,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理由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 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 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 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 條第1 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 項、第406 條前段、 第408 條第1 項前段、第411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 事訴訟法第62定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 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第137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謝昀錦因詐欺案件所提出之上訴,經原審法院 以100 年度簡字第448 號裁定駁回,該裁定業於100 年5 月 4 日寄送至抗告人當時之戶籍與實際居住地,即臺北市中正 區○○○路○ 段98巷25號,由抗告人之同居人即其父謝順光 簽收在案,而於當日合法送達,此有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 22頁)、本院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7頁)各1 份可憑。則 依前開規定,本件抗告期間(加計在途期間2 日)應於100 年5 月11日屆滿。則抗告人遲至100 年5 月29日始遞狀提起 抗告,此有蓋有本院收狀戳「100.5. 29 」之刑事抗告理由 狀1 份可按(見本院卷第3 頁),顯已逾5 日之法定抗告期 間,並非合法,且無法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411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洪珮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