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抗字,100年度,2號
PCDM,100,簡抗,2,2011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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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簡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謝昀錦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0 年5 月16日第
一審刑事裁定(100 年度聲字第1890號),提起抗告,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理由狀所載。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 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 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 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非因過 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刑事 訴訟法第67條第1 項、第6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 回復原狀,依法本以當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為限, 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 其不能遵守期限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21年 抗字第169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抗告人即謝昀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10 日以100 年度簡字第448 號判處拘役50日,且上開判決正本 已於100 年3 月16日送達至抗告人當時之戶籍與實際居住地 ,即臺北市中正區○○○路○ 段98巷25號,並由同居之抗告 人父親謝順光簽收在案,而於當日合法送達,此有送達證書 、本院電話紀錄各1 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6頁、本院卷 第15頁),是抗告人詐欺案件之上訴期間(加計在途期間2 日)應於100 年3 月28日屆滿;則抗告人遲至100 年4 月26 日始向原審遞狀提起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另有關提起上 訴之不變期間為收受判決送達翌日起10日內,刑事訴訟法第 349 條已有明定,並經明確記載於本件原審判決第2 頁第四 點,足見該案之上訴期間應以「收受判決之日期」為計算基 準,核與判決上記載之「判決製作日期」無涉;況前述之「 判決製作日期」並無抗告人所指之遭本院關防印遮蔽之情事 ,有該判決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9 頁),亦無致誤認「判 決製作日期」係尚未到來之將來日期之可能(按抗告人係於 100 年5 月9 日提起上訴,然辯稱誤認所收到判決上記載之 製作日期為100 年5 月11日),足見抗告人所辯並非可採, 其遲誤上訴期間顯然不符合得聲請回復原狀之要件。從而, 原審據此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及上訴,於法並無違誤,故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洪珮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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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