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578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聲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一百年度簡字第
三三六六號,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案號:一百年度偵字第九四二一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
一百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六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蘇聲能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聲能預見將其所開立之銀行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等資 料交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以該帳戶隱匿詐欺所得之財物,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索無門,竟仍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十五時許,將其在彰化商業 銀行林口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下稱彰化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郵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張先生」指定姓名為「林心惠」之人。「張先生」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於取得上揭銀行帳戶資料後,旋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為下列之行為:(一)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九日二十一時許致電鄭椀憶,佯稱其先 前利用PCHOME網路購物,因操作錯誤設定為分期付 款,須至自動櫃員機前取消云云,復假冒永豐銀行人員告 知已利用自動櫃員機處理取消扣款,但須改匯現金至指定 帳戶,致鄭椀憶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二十一時五十七分 、二十二時一分許,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在臺北縣汐止市 (現改制為新北市汐止區○○○路彰化銀行存款機,將新 臺幣(下同)九萬八千元、一千元(起訴書誤載為一萬元 )之現金,以現金存款方式轉入蘇聲能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再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九日二十二時八分許致電王志穎,佯 稱其先前利用PCHOME網路購物,因操作錯誤設定為 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前取消云云,復假冒渣打商業 銀行人員向其確認是否要取消分期付款設定,再指示王志 穎如何利用自動櫃員機處理取消扣款,致王志穎陷於錯誤 ,分別於翌日(十日)凌晨零時二十三分、零時四十分許 ,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在新竹市○○路○段一一0號彰化 銀行北新竹分行存款機,將二萬元、八萬元之現金,以現
金存款方式轉入蘇聲能上開彰化銀行帳戶;王志穎另依指 示匯款二萬九千九百八十元至合作金庫壢新分行郭虹驛帳 戶、匯款八萬元至臺新銀行板新分行楊皓清帳戶、匯款四 萬元至臺北富邦銀行內湖分行陳忠仁帳戶(郭虹驛、楊皓 清、陳忠仁均另案審理),旋遭提領一空。
嗣因鄭椀憶、王志穎察覺有異,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為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同署檢察官移送 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 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 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 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 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蘇聲能於本院審理中,對上開將彰化商業銀行林口 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以郵寄方式交付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鄭椀憶、王志穎 指訴受騙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表,及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 告之上開帳戶確遭犯罪集團假藉名義,詐騙被害人鄭椀憶、 王志穎等人將金錢匯入,並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 實,堪予認定。
二、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 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
通使用該存摺,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 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他人 用途暨其合理性,始予提供;又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 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工具,此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 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 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案被 告已三十七歲,為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應具有相當 之社會經驗、常識,足以認知向其收取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 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舉,與常理有違。竟仍將其 所有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將可能以 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且不 違背其本意,故其提供所有之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其具有 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
三、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將其名下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鄭 椀憶、王志穎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 供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內,而遂行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 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 ,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止於幫助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 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應依刑法 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 騙集團詐欺被害人鄭椀憶、王志穎財物之行為,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 又檢察官僅起訴事實欄一編號(一)之犯罪事實,未起訴事 實欄一編號(二)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未起訴之犯行業經 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且與已起訴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四、原審調查後,認被告蘇聲能幫助詐欺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然原判決未及審酌事實欄一(二)併案部分 之犯行,尚有未洽。檢察官執此事由上訴,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依前揭法條規定,並審酌被告雖未實際
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供不法犯罪集團 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 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 所為實非可取,且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在本院審理中坦 承犯罪之態度,及上訴審擴張被害人之範圍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水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