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0年度,427號
PCDM,100,簡上,427,2011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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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寶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 年4
月19日100 年度簡字第280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00 年度速偵字第17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寶郎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蔡寶郎於民國100 年3 月20日21時0 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4 段71號和欣客運三重站,因購票問題與站務人員發 生爭執,經站務人員報警處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厚德派出所警員鄧人豪、紀曉雲據報到場後,蔡寶郎竟基於 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之犯意,將裝有行李之紅色塑膠袋朝 警員紀曉雲丟擲(未致人受傷),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 之員警施強暴行為,並同時以「你娘雞掰」、「你娘臭雞掰 」之穢語辱罵依法執行公務之鄧人豪及紀曉雲( 妨害名譽部 分,未據告訴),經鄧人豪及紀曉雲當場將其逮捕到案。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 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 項所容許 ,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本案被告蔡寶郎及檢察官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 法第15 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覆審酌各該證據 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 ,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和欣客運三重站



現場負責人員梁建閔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員警鄧人 豪、紀曉雲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 份、勤務分配表3 張及監 視器翻拍照片5 張、現場蒐證光碟1 份,及被告所丟擲之紅 色塑膠袋照片1 張在卷可佐,足認上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 務員施強暴罪、第140 條第1 項侮辱公務員罪。被告雖係同 時以前開言語侮辱員警鄧人豪及紀曉雲,然此既可歸於同一 妨害國家公務執行之行為,所侵害者復為單一之國家法益, 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核屬單純一罪( 最高法院85年度台 非字第238 號裁判意旨參照) 。被告以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執 行及侮辱公務員等舉措,係於同一之時間內在相同處所而為 ,係侵害同一之國家法益,在刑法之評價上,各舉措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亦難強行分開,應包括視為一行為觸犯妨害公 務執行及侮辱公務員之罪名,而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較重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處斷。原審以被 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觸犯上揭 妨害公務執行及侮辱公務員之犯行,依員警鄧人豪及紀曉雲 所出具之職務報告所載,既係於同時、地為之,原審未審酌 該二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割裂評價,而認該二 犯行係被告各別起意,行為互殊,予以分論併罰,容有未恰 ,被告以原審判決有上揭適用法律錯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 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危及公權力 之行使,並對該等公務員任意加諸言詞侮辱,藐視法律,對 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惟念其所施強暴未造成進一 步之人身損害,兼衡被告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並已向員警 鄧人豪及紀曉雲二人表達悔改之意,渠等二人亦同意原諒被 告之行為,不予追究等情,有其二人所出具之證明書共2 份 存卷可徵,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暨衡酌被告之品行、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 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始終坦承犯罪,知所 悔悟,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刑罰宣告之教訓,已知警 惕,當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另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文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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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