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0年度,423號
PCDM,100,簡上,423,2011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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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4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林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 年4 月6
日100 年度簡字第2332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980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林雀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黃 林雀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後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判處 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 案之四色牌七十四副及抽頭金新臺幣370 元均沒收。其認事 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茲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目前60多歲,從未違法,並不知道三 五好友在家中打打小牌觸法,雖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並得易科 罰金,但伊沒有錢支付此龐大的罰金,又目前身體狀況不佳 ,且要照顧孫子,希望能給予緩刑等語。惟按量刑輕重,為 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於未逾越法 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 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本案原審業已審酌被告提供 賭博器具及場所供友人賭博,並從中牟取不法利益,助長投 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經營規模不大,犯罪所 生危害非鉅,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可得利 益,兼衡被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業已參酌本件量 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而在被告所為犯行之責任基礎下 科刑,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難遽認失入,是被告之上 訴,並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僅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顯見已知錯誤 ,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足知警惕,本院因認對於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 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峻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陳伯厚
法 官 連雅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晉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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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