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仲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1140號
,中華民國100 年3 月21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502號及移
送併案審理: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685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陳仲仁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 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 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應予維持,並 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併 案部分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同一事實,僅係案件來 源不同)。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仲仁固坦承有申辦及交付其所開立華南商業 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00 帳號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之犯行,辯稱:伊因於518 人力銀行刊登求職訊息,即有 自稱「陳小姐」之人打電話來提供司機工作,對方表示工作 性質為駕車載送酒店小姐上下班,因有時客人會先把錢匯入 司機帳戶,公司為確認司機之帳戶是否有遭銀行拒絕往來, 故要求伊提供金融卡及密碼讓公司先匯入二千元測試。伊不 疑有他,遂於民國99年11月13日下午4 時許在板橋火車站將 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給對方,伊對於系爭帳戶遭詐欺 集團用以詐騙等情並不知情,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云云。然 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王祈惟、證人即被害人邱淑惠、林玟柔、游順 翔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奕哲於警詢及偵 查中所為之證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被告並告以要旨後,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方面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 上開證人前與被告素無怨隙、僅為單純之詐欺案件被害人或 向被告收受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者,衡情當無構詞誣陷被 告之動機,是渠等於案發後記憶猶新之際所為之證述,可信 性甚高,如引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2 項之規定,即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於前揭時、地交付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件予邱 奕哲,及被害人王祈惟、邱淑惠、林玟柔、游順翔等人遭人 以佯稱網路購物、電視購物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至 自動櫃員機操作等方式詐騙後,先後匯入各該金額之款項至 被告系爭帳戶內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祈惟、證人即被害人邱 淑惠、林玟柔、游順翔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 告邱奕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系爭帳戶之 存摺內頁影本、上開被害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各一份 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邱奕哲 後後,邱奕哲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 邱淑惠等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系爭帳戶中甚明。(三)雖被告辯稱係因應徵司機工作方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交予他人云云,惟按個人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乃屬重要之金 融物件,即便帳戶內之存款不多,若無正當理由或合理之隱 情,當無任意交付他人之理;且應徵工作時即使需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供薪資轉帳,通常提供該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帳號 即已足,毋需交付金融卡及密碼,被告於為本案行為時已年 滿三十五歲,並曾從事汽車銷售員、保險業務員等工作(參 見本院100 年5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以其智識及 生活經驗,對此自應有所知悉,豈有應徵工作時竟須將屬私 人物品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公司之理。況一般公司縱使需調 查求職者之信用狀況,大可要求應徵者提供銀行證明等相關 文件,何需大費周章以匯入款項之方式測試,若該款項遭到 凍結,則公司豈非無端蒙受損失?再者,被告既稱係由其載 送酒店小姐上下班,表示係由其載送酒店小姐出場性交易, 否則若係單純之上下班,酒店小姐理應自行處理,酒店方面 何須派遣司機載送酒店小姐,更不需要求客戶將款項匯入司 機帳戶內。又若係客人到酒店消費後將小姐帶出場,通常亦 係由客人處理交通問題,不會由酒店方面派遣司機接送,是 依被告所述,當係客人先與酒店方面聯絡並指定地點後,再 由被告載送小姐到場甚明。則在此種交易模式下,顯應係由 客人先與酒店方面講好價錢及其他細節後,再由該酒店派遣 司機載送小姐到場,並非客人與小姐直接講價,是酒店對於 小姐所應繳回之價金數額應知之甚詳,無庸擔心小姐會有私 吞款項之情形,故客人應當場交付價金給小姐即可,殊無要 求客人將價金匯到載送小姐之司機帳戶之必要。或許偶有酒 店(或應召集團)會要求客人事先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但此 應為該集團所掌控之特定幾個帳戶以方便管理,而載送小姐
之司機人數不少,且有一定之流動性,剛應徵之司機究竟會 做多久,尚不清楚,則該集團使用剛應徵司機之帳戶豈非徒 增管理上之困擾?故被告所稱該酒店向其收取金融卡及密碼 之原因,顯然不符情理,至為灼然。依上所述,縱使該集團 當時確實係以上情為由而向被告索取金融卡及帳戶,惟依被 告案發當時之智識及生活經驗,除應能知悉其所應徵者至少 為幫助媒介性交易之非法行為外,應亦能輕易分辨對方要求 被告提供金融卡及密碼此舉悖於常情,動機可疑,與一般正 常求職之情形不同,當無疑義。
(四)按在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原係針對個人社 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 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 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 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 用,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於為本案行 為時既為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並曾親自至金融機構開設帳 戶過,對此應有所認知。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 他人不使用自己或親友之帳戶,反而向不熟識之其他人收集 存款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 作不法目的使用,藉以隱藏使用者之真實身分以避免警方查 緝等情,應有合理之預見。本案被告當時既已知該工作至少 係從事幫助媒介性交易之非法行為,則其對於系爭帳戶可能 供該集團從事某犯罪行為收取報酬所用,當已有所知悉。又 該集團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之理由,既如前所述,不 符情理,被告亦應已察覺對方有意收集其帳戶作不明目的使 用,在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詐騙被害人之犯罪手法已為大 眾媒體廣為宣導之情形下,被告事實上應已預見其交付系爭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件予來路不明之對方,有幫助從事詐 欺取財等犯罪之可能,竟因亟需賺錢,仍逕行將系爭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件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 、控制該帳戶物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則被告應具有縱有人 利用系爭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或其他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意思甚明。
(五)據此,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其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即非可採。至本案雖查獲 向被告收取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同案被告邱奕哲,然此 頂多能證明該詐騙集團確如被告所述係以應徵酒店司機為由 而向被告收取金融卡及密碼,而此部分縱使屬實,因該詐騙 集團要求被告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之理由不符情理,並不影響
被告具有幫助詐欺犯意之認定,業如前述,是此部分無從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同一提供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幫 助詐欺行為致該詐欺集團分別詐騙被害人邱淑惠、王祈惟、 游順翔及林玟柔等四人之財物,同時觸犯四幫助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原審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 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 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 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害人邱淑惠等人受 騙金額共計九萬七千餘元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 被告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 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又被告雖另提出 診斷證明書陳稱其曾罹患慢性胰臟炎併胰臟偽囊腫及憂鬱性 疾患,惟被告之身體狀況並非量刑時所需考量之因素之一, 且以本案被害人人數多達四人,損失共計達九萬餘元等情觀 之,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五十日(若易科罰金僅為五萬元) ,實無過當之處,無再予減輕其刑之餘地。準此,被告上訴 意旨所執之前開理由,均非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