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5327號
PCDM,100,簡,5327,2011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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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哲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速偵字第3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哲璋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增列:「新莊分局丹鳳派出 所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黃哲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末查 ,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新臺幣8,000 元,以 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褘 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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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