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5221號
PCDM,100,簡,5221,20110722,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縱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473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縱緯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宮健豪於偵查中之 證述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紙。」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名 籍不詳之數名成年友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呂柏勳陳玠廷,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曾有傷害前科,不知謹 言慎行,因見友人與告訴人扭打,即參與徒手毆打素不相識 又無怨隙之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呂柏勳受有手部紅腫之傷害 ,告訴人陳玠廷受有頭部創傷合併頭部多處撕裂傷共20公分 、左肩及左前臂傷、挫傷之傷害,行為實屬不該,且迄今未 清楚交代共犯為何,不利於案件之追訴與告訴人之求償;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係因年輕氣盛,致犯本罪, 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告訴人傷勢、有和解意願然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共犯持以攻擊告訴人之垃 圾桶,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或共 犯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珮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