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106年度,73號
TPHM,106,交上訴,73,2017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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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訴字第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數梅
選任辯護人 楊金順律師
      巫家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6 年2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0401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數梅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黃數梅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又犯肇事致 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即被害人胡黃秀琴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新台幣66,800元 ,已獲告訴人原諒,表示不再追究被告本件肇事責任。爰請 斟酌告訴人因本件事禍所受傷勢尚非嚴重,及被告並無前科 紀錄、素行良好、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從輕量刑,並為緩刑 宣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審以被告所犯之罪,均事證明確,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與被告本件犯罪量刑有關之一切情狀 ,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如前揭刑度所示之刑罰,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以上開情詞指摘原 判決,難認為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頁)。經審酌被告本件肇事 致被害人受有傷害後,卻逃離現場,應予非難,復於原審審 理時否認犯行(其辯解內容詳如附件原審判決「理由」欄所 載;按此相關部分之辯解均不足採,業經原審分別論斷說明 如各該部分之理由欄所示),態度不佳,惟其於本院審理時 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以前揭金額達成和解,已如數賠償 完畢,經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此有被告所提經原



審法院新店簡易庭法官准予核定之台北市文山區調解委員會 民國106 年4 月14日調解書、本院106 年5 月16日公務電話 查詢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8 頁、第134 頁 ),本院認被告經本案刑罰宣告後,當已知所警惕,再犯可 能性較低,因認本件所為前揭宣告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 年。又 為彌補被告本件犯罪對社會公眾或秩序所造成之危害,爰諭 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機關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俾由觀護人予以 適當督促,以期符合緩刑宣告之目的。另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被告受緩刑之宣告,如違反本院所定前 揭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數梅 女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素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04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數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黃數梅於民國105 年4 月16日下午1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北市文山區集英街市場購物,是時 已屆集英街市場收攤之際,黃數梅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 市○○區○○街0 號前時,適前方有貨車對向而來,因市場 兩旁攤販之攤位均擺設貨物架,無充裕空間會車,見右方集 英街5 號騎樓前胡黃秀琴擺放之攤車旁有空間供機車閃避, 遂騎乘上開機車進入集英街5 號攤位內,待貨車經過後,胡 黃秀琴向黃數梅表示將移動攤車讓黃數梅騎乘機車方便離去 。黃數梅因見該攤車與後方集英街5 號店面麵攤中間尚有空 間,未依胡黃秀琴所言,即貿然騎乘機車進入前開攤車與麵 攤相距之空間內,繞行胡黃秀琴攤車後方一圈,欲朝原本行 進方向繼續行駛,斯時胡黃秀琴站立於攤車後,黃數梅本應 注意騎乘機車於狹小空間行進時,應與兩旁行人維持安全距 離,以免不慎發生碰撞,而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黃數梅竟疏未注意,騎乘機車經過胡黃秀琴身側時, 其上開機車左側擦撞胡黃秀琴,機車支架因而勾傷胡黃秀琴 之左腳,致胡黃秀琴受有左腳撕裂傷之傷害。黃數梅肇事後 ,胡黃秀琴即大喊三字經並大叫「你撞到我還走」,黃數梅 知悉肇事,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處理或為任何救 護及處置,隨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因黃數梅於翌 (17)日復騎乘上開機車至集英街市場,遭胡黃秀琴攔下報 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黃秀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 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蓋 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如被提出於法院, 用以證明文書所載事項真實者,性質上亦不失為傳聞證據之 一種,但因該等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 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 責任,從而其正確性高,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



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是以,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外,應認定其為真實而具證據能力。經查卷附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分局警員嚴家超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1 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105 年度偵字第10401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8 頁),其 內容主要係表達現場狀況,乃警員嚴家超案發當日據報前往 現場處理時,依其職權所製作及填載之紀錄文書,可供作為 肇事雙方提出刑事告訴或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之案件資料,抑 或供作行車事故鑑定肇事責任之參考文件,並無證據顯示其 繪製事發現場狀況有何不合比例或明顯瑕疵之處,且經被告 黃數梅、告訴人胡黃秀琴閱覽後簽名,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另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主張:現場圖內有關肇事之手寫文字為 員警自行書寫,非被告意思等語,該手寫部分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理外陳述,又無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證據能力應予 排除。再查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 份(見偵查卷第16頁),係警員嚴家超案發當日前 於現場處理時,依其職權針對交通事故關係人在場狀況所製 作及填載之紀錄文書,為通常業務過程中例行性紀錄文書, 雖屬傳聞證據,應可例外容許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159 條之2 、159 條之3 、159 條之4 等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 判決所引下述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因檢察官、被告黃 數梅、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應 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騎乘上開機車騎 經集英街市場不會晚於當日中午12時30分,有貨車進來,因 為集英街是個市場,路旁有擺攤,可行走道路很小,所以必 須要將機車停下,伊不是停在集英街5 號前,是前面一點,



停靠道路右側,等貨車過去後,伊就直行去市場裡面買菜, 告訴人胡黃秀琴站在集英街5 號前,伊沒有撞到告訴人,伊 直接從告訴人前面過去,離開之後,伊聽到女生罵三字經的 聲音,伊以為人家精神有問題還是在吵架,就沒有理會云云 。辯護人則以:⒈案發當時有貨車來收攤,可見當時路口一 團混亂,告訴人根本不清楚誰弄傷她,告訴人到交通分隊製 作筆錄時,表示肇事者身材瘦小,但實際上被告身材不可能 用瘦小形容,且告訴人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係表示肇事者 機車是白色,但實際上被告機車是銀色,告訴人指述前後不 一,本件全憑警察調監視器來指認,則肇事者是否為被告, 即有疑慮,況如告訴人案發時就如此確認是被告撞到她,案 發地是一條直路,且告訴人在當地擺攤已30年,她一喊應該 可以輕易抓到被告,被告顯非肇事者;⒉告訴人女兒即證人 胡宥靚與告訴人、證人黃鳳鈴張淑真證述均不相符合,證 人即告訴人證稱被告有問機車可否進攤位讓貨車先過,但證 人胡宥靚卻證稱只聽聞告訴人罵髒話,另證人黃鳳鈴、張淑 真證述證人胡宥靚不在場,與證人胡宥靚表示其在告訴人身 邊之證述不符,又告訴人在被撞時有罵髒話,但證人黃鳳鈴張淑真卻都沒有提告這些情節,顯見證人2 人根本不在場 ;⒊被告第二天碰到告訴人,由告訴人處知悉此事,深感莫 名,為免爭議,乾脆留在原地等警察來現場留下資料、拍照 ,並無肇事逃逸情況;⒋被告機車有投保強制責任險,依告 訴人傷勢研判,應該強制責任險理賠範圍內可以滿足,被告 沒有肇事逃逸動機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
㈠過失傷害部分
⒈被告於105 年4 月16日13時許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臺北市文山區集英街市場,與對向行駛而來之貨車錯車後, 繼續直行集英街市場等情,除行經集英街之時間外,其餘事 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偵查卷第4 頁反面,本院卷第12頁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各1 份(見偵查卷第8 頁至第9 頁、 第12頁至第14頁)、監視器擷取畫面3 張(見偵查卷第21頁 至第22頁)、現場照片3 張(見偵查卷第19頁至第20頁)附 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予認定。而被告騎車行經集英街之時 間,據警事發後調閱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所示,該時間為 105 年4 月16日13時9 分33秒,則被告辯稱其行經集英街市 場時間不會晚於12時30分等語,委無足取。而告訴人於當日 左腳受傷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急診後,經



診斷受有左腳撕裂傷之傷害等情,亦有傷勢照片2 張、萬芳 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0頁至第21頁、 第6 頁),此部分事實亦堪予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伊當天在家門口擺攤賣東西, 集英街很多人在賣菜,當時有一位女子騎機車經過,與一輛 汽車要會車,該女子就在伊門口停下來,詢問伊是否可以暫 時停在伊攤位前會車,伊說可以,但對方突然說趕時間不願 意等,從伊後方硬要騎走,騎乘時撞到伊左腳,卻沒停下來 看或關心就繼續騎走,當時伊被撞到時痛到用三字經「塞你 母哩,你撞到我還騎走」,但對方仍沒回頭無反應,後來伊 女兒上前追也沒追到,對方就離開了,當時伊有到萬芳醫院 縫合;案發後第二天伊故意在家門口等,要指認機車騎士, 後來對方真的有經過伊家,伊就把對方攔下來並質問為何撞 到伊,對方道歉表示知道伊在罵人,但是不知道有撞人,後 來伊就將車號給警方偵辦等語(見偵查卷第2 頁反面)。嗣 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要收攤時,被告騎機車過來,因為不 能過,她到騎到伊攤位前,問說她不能過,位置是否可以借 她插一下,伊說好,然後伊說攤車要移動給她出去,她不要 ,說她在趕時間,她就騎到伊家裡面進去,繞一圈過來時, 機車支架就勾到伊左腳,連肉都勾起來,她人就跑了,伊有 罵「你撞到人還走」,她有聽到,但她沒有停,伊女兒跑去 追她,她也不停騎車就跑了,隔天伊拿椅子坐在那等她,她 來市場買菜,伊有對她說「你把我撞到還一直跑」,她只是 說抱歉抱歉等語(見偵查卷第29頁暨反面)。並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稱:當時伊在家門口前擺攤,攤車上賣紅燒肉,被 告騎摩托車過來,因為路很窄,有貨車要來收攤行駛經過伊 攤位,被告摩托車無法經過,所以靠近伊攤位問可否先移靠 在伊攤位,讓貨車先過,才繼續往前騎乘,伊說可以,於是 被告就騎乘摩托車靠近並進入伊攤位,伊問說要不要移動攤 車讓她經過,被告說她在趕時間,於是就繞著伊攤車進入伊 家前繞一圈騎走,伊當時站在攤車中間,站立姿勢有點傾斜 ,被告騎乘摩托車離開時,撞到伊左腳,伊沒有注意哪個部 位撞到伊,伊當時有罵被告「幹你母,你撞到我還走」,伊 女兒有往前追被告,但沒有追到被告;因為被告常常經過這 裡,之前擺攤就看過被告,所以隔天伊就拿著椅子坐在那等 被告,將她攔下來,跟她說「你撞到我怎麼跑了」,被告才 一直跟伊道歉,說她不知道,伊說「我罵你你就知道,你怎 麼會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頁至第35頁)。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明確 指出案發當時其係站在攤車後方,由於集英街道路狹窄,被



告騎乘機車為與貨車會車,從告訴人攤車旁駛入,待貨車經 過後,自告訴人後方繞一圈轉頭繼續朝原方向行駛,騎乘機 車行經告訴人身旁時,擦撞告訴人左腳,致告訴人受有如診 斷證明書所示左腳撕裂傷等情,且證人即告訴人之上開證述 ,亦與下列證人之證述大述相符:
⑴證人即告訴人之女胡宥靚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差不多下 午1 點多,那時間是市場要休息的時候,做生意的很多人要 開車進入街道,那時1 部貨車開到伊家店門口要往前開,剛 好被告騎車進來,兩車是對向的,被告要閃貨車,結果就把 車子騎到伊家店裡面,貨車開過去後,被告準備要走,伊母 親要對方等一下,想要移動一下攤車讓被告好過去,被告不 理會,硬從旁邊騎過去,伊母親忽然說「你把我勾到了」, 伊先聽到伊母親講這句話,後來又聽到伊母親講了一句髒話 說「你把我撞到你還走」,伊看到被告車子確實是碰到伊母 親,只是不知道有勾到伊母親,是母親叫出來才知道,被告 就慢慢騎走,伊去拉母親褲管起來,發現傷口這麼大,約3 秒後,伊去追被告,她就一直騎走,伊無法追了;發生事情 時,四周很多攤商都有看到肇事者,事發隔天,伊母親拿著 椅子坐在店門口想要看肇事者會不會再騎車進來,大概接近 中午時被告有騎車出現,伊母親當下攔下被告,被告一直跟 伊母親道歉,伊母親說「你這樣撞到人還跑」,被告說伊母 親罵她所以不敢停下來,然後還是一直道歉,伊馬上打電話 給交通隊等語(見偵查卷第38頁暨反面)。復於審理中具結 證稱:集英街5 號店面是麵攤,麵攤在店門口,店裡面有座 椅,伊媽媽攤車是賣紅燒肉,在集英街5 號店面前,煮麵的 攤位距離告訴人顧的攤車大約有135 公分,當天被告騎車經 過,因為要閃貨車,騎到伊家門口進來,伊母親站在攤車後 面,被告騎車就停在旁邊,大家就在等車子經過,車子開去 過後,被告就從告訴人後面經過急著要離開,突然聽到告訴 人講「你撞到我」,伊還不以為意,突然聽到告訴人破口大 罵「幹你母」之類的話,伊才注意到,蹲下來把告訴人褲管 拉起來,發現告訴人腳流血、皮掉了,伊衝出去追被告,可 是到路口就看不到被告,伊回來之後就報警;告訴人說「你 撞到我」和破口罵三字經時時,被告就在告訴人旁邊一兩步 路,等到伊蹲下去看到告訴人受傷,被告已經離開伊家門口 ;隔天中午時被告又經過,告訴人攔下她,還給她看傷口, 被告一直道歉說她昨天趕時間好像要拜拜,伊當下有通知警 察來,警察有登記一些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頁反面至 第39頁)。
⑵證人即集英街5 號右側擺水果攤之攤商黃鳳鈴於審理中具結



證稱:被告騎摩托車從指南路進來集英街,經過伊攤位,伊 攤位旁邊就是告訴人攤位,伊和告訴人攤位中間的攤位那天 剛好沒做生意,有一個空位,被告摩托車暫停在在那,被告 有跟告訴人說「你這個空位借我停一下」,車停了之後就去 逛街,沒去多久回來之後,有一台貨車進來,告訴人就表示 要把攤車移開讓被告比較好出去,但被告沒有說什麼話,就 騎摩托車繞過告訴人後從右手邊出去,之後伊聽到告訴人大 叫一聲「你撞到我了」,但被告騎車就走了,告訴人把褲管 拉起來,就看到她皮掉一大塊,伊就趕快跟她女兒說,她女 兒就追出去;被告當時有戴安全帽,但不是全罩式,也沒有 護目鏡,伊有看到被告長相,之前就常常看到被告,被告都 是接近收攤時,騎摩托車進來逛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9頁 至第71頁反面)。另證人即集英街5 號對面賣菜之攤商張淑 真於審理中具結證稱:那天伊、告訴人及黃鳳鈴原本在聊天 ,後來大貨車來,伊回自己攤位,被告騎摩托車過來,直接 繞過去,之後伊聽到告訴人說「你也等一下我移過去給你過 去」,之後又聽到告訴人大喊一聲「他把我腳撞一個洞很痛 」,伊就趕快過去,告訴人的女兒在麵攤裡面,聽到告訴人 呼喊時就趕快出來,告訴人把自己褲管拉起來都是血,被告 騎摩托車已經跑了,告訴人女兒追過去,但追不到;被告當 天戴半罩式安全帽,伊有看到被告的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72頁至第74頁)。
⑶本院審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 節互相一致,已具體敘明事發過程內容,並無失之空泛,而 於本院審理中經當庭進行交互詰問及本院依職權訊問之結果 ,從未見有何態度反覆不一、猶疑不定之情事,足認其上開 證言確係本於案發時對事發過程之記憶而為,可信度甚高, 且其證述與證人胡宥靚黃鳳鈴張淑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之基本事實亦大致相當,證人胡宥靚黃鳳鈴張淑真就被 告騎乘機車之路線、被告安全帽之樣式、告訴人被撞後之反 應及告訴人左腳受傷流血情形等基本事實之描述,均與證人 即告訴人之證述相符,復審酌證人黃鳳鈴張淑真等人於本 院審理時,經本院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均願具結作 證,乃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苟非確有其事, 衡情其等與被告並無恩怨,實無甘冒偽證重責而蓄意虛捏事 實以構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堪信其等所述為真。至證人黃 鳳鈴、張淑真雖就被告有無將機車暫停告訴人攤位、告訴人 遭撞後有無叫罵三字經、告訴人之女所在位置等情節之描述 ,與告訴人、告訴人之女所述有所出入,然衡情上開證人至 本院作證時距事發當時已有相當期間,難免因時間經過與記



憶模糊等因素,致證述略有出入,惟其等對基本事實之陳述 並無二致,自仍得採信。
⒊又告訴人於事發當日隨即前往萬芳醫院就診,經該院診斷結 果,受有左腳撕裂傷之傷害,已如前述,觀諸告訴人傷勢照 片,告訴人左腳踝上方之小腿受傷處,呈現三角狀之皮肉撕 裂情形(見偵查卷第21頁編號5 照片),其傷勢高度與告訴 人當日騎乘機車支架高度(見偵查卷第20頁編號4 、編號9 、編號10照片),大致相當,證人即告訴人證稱其傷勢係被 告機車支架勾到所致,顯為合理。
⒋綜合勾稽上開各節,足認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確屬信而有 徵,堪信為真,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因與貨車會車, 從而自告訴人攤車旁駛入,待貨車經過後,自告訴人後方繞 一圈轉頭繼續朝原方向行駛,騎乘機車行經告訴人身旁時, 擦撞告訴人左腳,致告訴人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示左腳撕裂 傷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肇事逃逸部分
被告客觀上確有與告訴人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傷等情,已 如前述,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是否有肇事逃逸之故 意。經查:
⒈按判斷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 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 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未下車察看,仍駕車離 原,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 自逃離肇事現場之主觀心態,具有此項故意之犯意,即符合 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覺得被告知道有撞到人 ,因為被告隔天被伊攔下時,講過當時伊罵她才跑,被告就 有聽到伊罵人,怎麼可能不知道有撞到人,若被告不知道有 撞到伊,為何要向伊道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頁反面)。 證人胡宥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說你撞到我並大聲罵 人時,被告就在告訴人旁邊一、兩步路距離,伊覺得被告有 聽到,因為很近,告訴人罵得很大聲,連對面攤販都有聽到 ,不可能被告沒聽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頁、第38頁)。 證人黃鳳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撞到告訴人時,兩人距 離很近,伊則是站在法庭應訊台到檢察官席距離之遠,伊覺 得被告應該有聽到告訴人大喊你撞到我,因為伊都有聽到; 與被告事發前詢問告訴人機車可否暫停的音量相較,告訴人 喊你撞到我的聲音比較大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第71 頁)。證人張淑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攤位在告訴人攤位



對面,伊回到攤位後,聽到告訴人被撞呼喊聲,伊有聽到, 被告應該也有聽到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另參以被 告事發後至文山一分局交通分隊向警員說明事發情形,被告 係表示:「當時胡黃秀琴站在路中間,我有跟她擦身過,我 不知道有與她擦撞,我只聽到她罵我三字經,我害怕就離去 」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 10頁),顯見被告於事發當時確有聽聞被告針對其怒罵三字 經,則被告既已聽聞被告針對伊罵三字經,亦應有聽聞被告 大喊你撞到我還走等語,堪信被告主觀上已知悉發生事故, 告訴人有受傷害之可能等情,卻未停車作任何處理,逕行騎 乘機車離開,顯具有肇事逃逸之犯意。
⒊再者,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嚴 家超證稱:伊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上記載 「當事人黃數梅承認肇事」,是因為被告有說她被攔下後才 知道肇事,所以伊記載被告承認肇事,伊「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記錄表」也是記載告訴人攔下被告車輛後,被告才知道肇 事,若被告都一直否認肇事,就會直接寫被告否認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35頁至第36頁)。衡情,果若被告確信其與告訴 人間未曾有過擦撞,其翌日遭不熟識之告訴人攔阻指責肇事 之際,應極力否認肇事,而非表示「才知道肇事」等語,堪 信被告當場確有聽聞告訴人怒罵三字經及「你撞我還跑」等 語,內心已然知悉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有受傷害之可 能,方有事發後承認肇事之態度甚明。
⒋綜上各節,足認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有人因與其車輛發生擦撞 而受傷,卻未留在現場而逕自離去,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故 意甚明。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辯護人並援引證人郭仲珠之 證詞為被告辯護。惟查:
㈠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 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 犯人之特徵、犯罪之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 陳,難免因時間與記憶等因素,略有出入或故予誇大渲染, 證人之證言,亦同;然其對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 無礙時,則仍非不得採信。若其指訴在細節方面雖略有出入 ,但其指證遭受被害之基本事實始終如一,或僅因上開告訴 人及證人之供詞略有不符或矛盾,即悉予摒棄不取。其於證 據取捨之職權行使,難謂與採證法則無違(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3847號判決參照)。
㈡查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胡宥靚黃鳳鈴張淑真就被告於前



揭時地騎乘機車行經告訴人攤車後,告訴人隨即大喊「你撞 到我」,並且有左腳撕裂流血之傷勢等語之基本事實,其等 相互間之陳述均始末一貫且互核相契,僅事發過程細節略有 參差,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其等證詞全然不可採信。再者 ,上開證人就被告事發前常騎乘機車逛集英街市場,已看過 被告,事發時被告戴半罩式安全帽,有看到被告臉等情,亦 證述明述,則證人即告訴人於事發時早已知悉是何人肇事, 方於隔日在店門口等待被告,亦非如被告及辯護人指稱證人 即告訴人根本不清楚誰肇事、全憑警察調監視器而指認有誤 之情形,又證人胡宥靚事發時係徒步追趕被告,而被告是時 因遭他人罵三字經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其等二人速度自非 可相比擬,是以證人胡宥靚無法追趕上被告,亦無違背常情 之處。另被告事發時知悉騎乘機車與告訴人發生擦撞而仍離 去等情,已說明如前,其翌日遭攔阻而停留現場之行為,無 阻於已構成之肇事逃逸罪行為,亦無從以事後停留現場處理 推論被告無肇事逃逸之犯意,況肇事者會否因有強制責任險 而停留現場,乃個人因素居多,並無必然關係,有強制責任 險不代表被告個人勇於承擔或絕對善意態度,是自難以被告 投保強制責任險即遽然推論被告必無肇事逃逸之犯意。 ㈢辯護人另以證人郭仲珠於審理中之證述:該市○○○○街0 號騎到集英街街尾,人多時,騎10分鐘都還騎不到,而星期 六人都比較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4頁反面),證明證人胡 宥靚事發時根本未追趕被告,以當時被告車速及市場狀況, 如有追趕必能攔下,可見證人胡宥靚證述不可採,肇事者並 非被告。惟證人郭仲珠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不常去集英 街市場擺攤,伊是在其他地方擺攤,有時間才會去集英街那 邊擺攤,平常日伊沒去過,假日要看情形才會去;告訴人的 攤位是在街頭,伊是流動攤販,人多時擺在街尾,人少時擺 在中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4頁、第75頁),則證人既非集 英街經常性攤販,僅於假日擺攤,則證人對於平常日人少、 假日人多之判斷,顯為臆測之語,尚不足依此為對被告有利 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上開辯詞 均無可採,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均堪認定,並均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騎乘機車應注意於狹小空間行進,應注意與周圍行人間 距,避免撞擊行人,此為一般人所知悉之用路注意義務,又 案發當時為下午1 時許,係日間有自然光線,且據證人即告 訴人上開證述,其係站立在攤車後方,於被告目視範圍內,



是依當時客觀情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明知 其於集英街5 號前告訴人攤位會車,並自告訴人後方繞行, 其機車得以迴旋之空間甚狹,於告訴人同意移動攤車之情形 下,此時即應稍做停等,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方法,確認前方 四周空間充足無虞,方可緩慢騎乘機車駛離,以避免擦撞行 人,卻貿然直接騎乘機車前行,而疏於履踐其注意義務。從 而,被告前開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情形,自屬注意 義務之違反,當認有過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 第1 項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既已知悉與告訴人發生碰撞,竟 肇事後未停留現場處理交通事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 所犯上開過失傷害、駕車肇事逃逸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注意於狹小空間行進時,應與兩旁行人維持 安全距離,貿然騎乘機車於告訴人擺設攤車與麵攤間行進, 因而發生本案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未盡注意義務,肇 事後逃逸未停留現場,罔顧駕駛人之責任,且迄今否認犯行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難認具有悔意,惟考量告訴人於 本案車禍所受傷勢尚非嚴重,復參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被告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 5 條之4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邱士賓
法 官 廖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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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