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志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調偵字第1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志鴻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部分,除證據欄第7 至 8 行補充:觀諸前開水果籃照片(附於100 年度偵字第5970 號偵查卷偵查、錄影光碟片存放袋)所示,該水果籃確有標 示「金利」、「三重益利多」及電話等字樣甚明,而衡諸被 告既係高中畢業(參酌被告警詢筆錄之教育程度記載),其 當無誤認之可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詹志鴻因一時貪念,而圖不勞而獲,不知尊重他 人財產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實屬可議,且迄今尚未與告 訴人蔡耀德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及其犯後否 認犯行之態度,惟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尚非巨額,及犯罪手 段尚屬輕微,以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