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司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司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叁個、分裝棒貳支及外包裝袋捌只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叁個、分裝棒貳支及外包裝袋捌只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第7 行「在不詳處所」更正為 「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路 ○ 段119 號2 樓住處及不詳處所」、同欄倒數第3 行、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第8 行、第14行「殘渣袋8 只」均更正為「外 包裝袋8 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莊司怡所 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2 次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 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件犯行,惟其施用毒品所生 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 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玻璃球3 個、分裝 棒2 支及外包裝袋8 只,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民國99年8 月 18日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卷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7150號卷宗第 5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