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于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150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于貞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如未 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 力,即屬幫助犯。被告傅于貞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向被 害人方德成、葉芳廷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提供之上開 帳戶為匯款工具,致被害人2 人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內, 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則其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 提供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 ,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 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 險,兼衡被害人受騙金額共計新臺幣50,723元及被告犯罪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