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9081、109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14至16行有關告訴人張程傑匯款至被告李家和 銀行帳戶之記載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蘆洲分行(下稱中 信銀行東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應補充更正 為「臺灣土地銀行岡山分行(下稱土地銀行岡山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
⒈被告李家和於警詢及偵查中雖辯稱:伊去應徵司機工作,自 稱「劉經理」之人打電話跟伊聯絡,「劉經理」稱需要帳戶 資料供轉帳,要伊提供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伊遂 於民國100 年2 月22日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路天台戲 院前,將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自稱「劉 經理」派來之人,伊不知將帳戶借給他人使用,會被用作犯 罪之用,又伊不知道該公司名稱及地址云云。惟按個人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乃屬重要之金融物件,若落入不明人 士手中,除存款有遭盜領之風險外,亦極可能作為取贓之犯 罪工具,即便帳戶內之存款不多,若無正當理由或合理之隱 情,應無任意交付他人之理,況現今金融帳戶開戶極為便利 ,若非有違法用途而欲刻意隱匿身分,亦無須使用他人帳戶 ;而一般公司行號至多僅會要求已聘雇之員工開設金融帳戶 以供匯入薪資之用,衡情斷無要求尚未受僱之應徵者開設金 融帳戶或提供帳戶資料之必要;倘若應徵者已獲聘僱而須辦 理薪資轉帳,亦僅須將金融帳戶之戶名、帳號提供雇主即可 ,豈有要求員工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甚至提供提款密碼 與雇主之理,否則員工日後辛苦所賺得之薪資豈非處於隨時 可能遭雇主提領一空之狀態?再者,一般正常工作之應徵多 係在公司內進行,應徵者對於公司所在、名稱、工作內容、 進行面試之人等事項亦均有一定之認識,衡情亦無相約在路 邊面試,且根本不知所應徵之公司究係在何處。又金融帳戶
能否使用,並非不得由帳戶所有人陪同所應徵公司之員工一 同至金融機構臨櫃查詢,或一同至自動櫃員機以匯、取款方 式操作確認,亦可由公司逕向金融機構發函詢問、徵信。是 以被告既不知所應徵公司之名稱及所在,亦不知所應徵公司 之聯絡人員為何人,其所稱之應徵地點、方式與過程亦與一 般正常之應徵工作程序迥異,甚者,被告竟在尚未通過面試 取得工作之前,即將其所申請開立具私密性、專屬性之上開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交付未曾謀面毫不相識之 不明人士,容任不明人士使用上開帳戶,亦難置信。從而被 告辯稱伊係因應徵工作始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云云,已 屬有疑,實難遽信。
⒉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 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 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 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 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 ,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 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又金融帳 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 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 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 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 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 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 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 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詐欺集團 經常以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應徵工作 、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為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款 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 ,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 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 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 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 查被告年滿25歲,為智識正常,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伊並非初次應徵工作,先前找工 作是在公司應徵但是這一次是以電話應徵等語(見100 年度 偵字第9081號偵查卷宗第112 頁),惟被告竟將其所有具私 密性、專屬性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明人士
,而容任不明人士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 ,足認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 詐欺取財罪,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惟尚無證據證明 被告係以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應認被告有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且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 ,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60年臺上字第2159號判例意旨 及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 均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交付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等物供他人使用,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業如上述;且收受上開帳戶之不明人士利用該帳戶向被害人 詐騙財物後,以該帳戶為匯、取款之工具,詐騙被害人匯款 至上開帳戶,使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時,便於隱匿真實身分 ,掩飾犯行不易遭查緝,是以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對不明 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
㈡查不明人士利用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向被害人施詐術,致 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李家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 ,提供2 個金融機構帳戶,使詐騙集團人員得向被害人黃俊 傑等人為詐騙行為,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 詐欺罪處斷。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犯行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固無前科紀 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惟提供上開帳 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被 害人黃俊傑、許瓏瓏、黃智翊、林芝妏及告訴人張程傑、楊 淳博、周智揚遭詐騙後分別匯款,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兼衡 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連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晉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