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訴字第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阿森
選任辯護人 陳石山律師
彭瑞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年度交
訴字第65號,106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4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張阿森於民國105年6月2日下午 2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湖口鄉中美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即○○路 0號前附近時,適有路人劉湘芸亦在其右前方同向撐傘步行前進中,然張阿森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劉湘芸,致劉湘芸趴倒在地,受有臉之開放性傷口、胸壁挫傷、左橈骨遠端骨折等傷害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且所持之雨傘亦因此彎曲變形。詎張阿森明知其駕車肇事,致劉湘芸趴倒在地並受有傷害,於短暫停車,下車攙扶劉湘芸坐於該道路地上後,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留滯現場等待處理,亦未報警或採取送醫、急救等必要之救護行為,復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及資料,即逕自返回上開自用小貨車內,旋於同日下午 2時38分許,駕車駛離現場逃逸無蹤。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均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 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 得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阿森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車肇事, 見被害人劉湘芸趴倒在地而短暫停車,下車扶被害人坐於地 上後,即駕車離開現場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 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從後照鏡看到被害人趴倒在地,出於 好心才短暫停車,並下車攙扶被害人坐於地上,當時我未感 覺到有碰撞,也不知道是我駕車碰撞被害人致被害人趴倒在
地,我後來看到監視器錄影畫面才知道這是我撞的,未聽到 被害人說我有撞到她,也未看到被害人有受傷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 105年6月2日下午2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竹縣湖口鄉○○路 0號前附近時,碰 撞被害人肇事,致被害人趴倒在地並受有前揭傷害,又被告 雖短暫停車,下車扶被害人坐於該道路地上,然未留滯現場 等待處理,亦未報警或採取送醫、急救等必要之救護行為, 復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及資料,即逕自返回上開自用小貨車 內,旋於同日下午 2時38分許,駕車駛離現場等事實,業據 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湘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 (本院卷第128-132頁),且有警員曾建騰所出 具105年7月 4日職務報告、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 院(下稱仁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 6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逃逸追查表、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原審 105年12月13日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 影光碟之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仁慈醫院檢送之被害人病歷 在卷可憑(偵卷第10、18-30、33-36頁,原審卷第66-67、71 -83頁,本院卷第64-81頁) ,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 存卷可考(偵卷後附證物封袋),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審就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當庭勘驗,結果為:「37分 12秒 (光碟影片時間,下同):被告駕駛5326-HG號自用小貨 車右側擦撞被害人,被害人與5326 -HG號自用小貨車副駕駛 座車窗貼合,被害人之雨傘彎曲變形」、「37分13秒:被害 人被撞即將倒地;被害人被撞倒地,被告明顯減速」、「37 分13秒至37分17秒:被告明顯減速,但車輛仍緩慢前行」、 「37分17秒:被告駕駛之5326 -HG號自用小貨車已靜止不動 」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及截圖畫面6張附卷足憑(原審卷第 74-75頁)。是被害人係撐傘行走於該路段,於光碟影片時間 37分12秒時,遭被告所駕駛之5326 -HG號自用小貨車撞擊, 且被害人之身軀及所撐之雨傘與該車輛副駕駛座之車窗已緊 密貼合,該雨傘更因撞擊而彎曲變形,此非施以相當程度之 力道無法造成,該力道所造成之聲響及撞擊當非輕微無感, 況該碰撞處與坐於駕駛座被告之距離甚為接近,方向亦在被 告視線明顯可及之處,其間亦無任何障礙物阻擋或存有視線 死角,被告亦自承開車經過時有見到被害人撐傘走在路上等 語 (本院卷第87、135頁),被告對有開車撞擊被害人自難諉 為不知,其當時對於自身駕車肇事乙情應已知悉甚明。復觀
諸被害人於光碟影片時間37分12秒至37分13秒間,遭被告駕 車撞擊倒地之際,被告旋於光碟影片時間37分13秒時,亦即 不到 1秒之時間,已立即採取剎車而明顯減速之動作,更於 光碟影片時間37分17秒時,將該車輛完全剎停而處於靜止不 動之狀態,不論從被告於碰撞之同 1秒內立即採取剎車而為 明顯減速動作之時間點,以及被告前後所費之時間長短以觀 ,均顯與被告上開所辯當時係因從後照鏡看到被害人已趴倒 在地,始出於好心煞停,復下車攙扶被害人坐於地上云云之 情形迥不相符,益徵被告當下主觀上確實已明知其駕車肇事 無疑。
㈢證人即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下毛毛雨,我撐著雨 傘沿著中美路北側白實線外走路,在我兒子家門口,遭被告 從後面撞到我,我跌倒趴下去撞到地面,嘴巴有流血,還有 縫 3針,被告扶我坐在水溝邊,我問他你為什麼撞到我,並 請他幫我按一下門鈴,但被告沒有說話就離開,我沒有辦法 站起來離開,一直坐在水溝旁邊,我覺得痛一直唉唉叫,我 媳婦聽到,出來看到才叫救護車送醫,當時沒有其他車經過 等語綦詳 (本院卷第128-132頁)。參酌被害人並未對被告提 出過失傷害告訴,並稱未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本院卷第129 頁) ,其不追究被告責任,亦未故為不利被告之陳述,所述 復與上開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仁慈醫院診斷 證明書及病歷所載相符,所為證述自堪採信。是被害人於被 告煞停並下車攙扶之際,亦已當場明確質問被告,其何以駕 車肇事撞人乙節,應可認定;另衡諸被害人年近八旬,遭被 告駕車撞擊後趴倒在地,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並有左橈骨 遠端骨折等傷害,有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出具 之乙種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偵字卷第18頁),且被害人當時 即已趴地不起,尚需被告下車攙扶,始能勉強坐於地上,然 仍無法起身按電鈴,所受傷勢明顯易見,且程度亦非輕微; 此外,被害人遭被告駕車撞擊倒地及被告煞停之際,渠等之 前後左右均無其他車輛或人員經過,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 32張在卷可參 (原審第71-83頁),被告亦坦承未見他人撞到 被害人 (本院卷第135頁),則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 此間之關聯性實至為灼然,足徵被告當下對於自己肇事致被 害人受傷乙情確實知悉,所辯當時係誤認與伊毫無任何關係 、不知被害人受傷云云,均非可採。
㈣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辯以:因當時下雨,視線不良,且被告 當時分心看資料,車上並播放音樂,故未察覺碰撞;又被害 人傷勢極為輕微,未明顯表徵於外,並遭其衣褲遮蓋,故被 告主觀上不知被害人受傷;再倘被告有心逃逸,應無可能下
車攙扶被害人,且被告住處距案發地點僅 270公尺,縱能短 暫逃逸,終究難逃法網,足徵被告無逃逸之意云云。惟經原 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為:「35分40秒至35 分58秒:被害人走在路上,第一輛車經過」、「36分00秒至 36分45秒:第二輛車經過,被害人仍繼續行走…」、「36分 45秒至36分48秒:第三輛車經過,被害人仍繼續行走」,且 監視器畫面清晰流暢,影像清楚,當天有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濕潤,無障礙物,雖有下雨,但不大,視距良好等情 ,已如前述,是當時行經被害人身邊之車輛數台均能與行走 於路邊之被害人保持一定距離,況被告復自承當時駕車,尚 能從後照鏡中看到被害人趴倒在地等語,從而,當時天候雖 為陰雨,但並未致被告行車之週遭視距或視線已達於不良之 程度。又被告駕車碰撞被害人,致被害人之身軀及所撐傘之 雨傘與該車輛副駕駛座之車窗緊密貼合,該雨傘亦因此彎曲 變形,力道非輕,又渠等間之距離已甚為貼近,其間亦無任 何視線死角,且副駕駛座之車窗為被告視線明顯可及之處, 另被害人臉部受有開放性傷口並流血,並有左橈骨遠端骨折 等傷害,更已趴倒在地無法自行起身或為任何行動,所受傷 勢明顯易見,且程度尚非輕微,此皆已一一論駁如前。至被 告是否曾短暫下車查看被害人、住處與案發地點遠近等節, 俱與認定被告是否肇事逃逸無涉。從而,辯護人前揭為被告 利益所為之辯護,均無可採。
㈤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以處罰肇事後逃逸 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 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 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 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 逸之處罰規定」自明。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 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是縱被告就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 ,亦無從解免其救護義務。再該條文所謂「逃逸」係指逃離 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 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任由 被害人自行報警,或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 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 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 同意後,始得離去;於被害人已於第一時間死亡,而無救護 可能時,亦應等候檢、警等相關人員確認事故或責任歸屬後 ,始得離開現場。否則,僅任由被害人自行,或委由他人處 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
並無受傷或傷無大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 不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而得自行離 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前述時、地, 撞擊被害人並造成被害人趴倒在地受有前揭傷害,且被告已 知悉肇事致人受傷,猶未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報警或 呼叫救護車,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且未獲得被害人同意 ,即逕自離開現場,其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甚明。至被害人雖 經其媳婦報警、呼叫救護車,惟在救護車等醫護人員到場前 ,尚難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被告既未及時救護,所為亦 未防免損害擴大,均無從執此解免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 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前於105年1月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5年 4月28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同上認定,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 1項規定。 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分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4月確定 在案,顯然已一再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和財產安 全觀念,本次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在知悉其駕車 肇事致被害人趴倒在地並受有傷害後,竟仍未採取任何即時 之救護作為,或為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僅短暫下車,攙扶 遭撞而趴倒在地之被害人坐起,旋即迅速上車,前後不過數 十秒,即逕自駕車駛離現場,獨留該年近八旬之被害人一人 坐於該道路地上,而被害人亦因受有該等傷害遲遲無法起身 或為任何行動,求助無門,是被告罔顧被害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非輕微,且於警詢、偵訊及審理 時,猶一再矢口否認其於行為時即已知悉自身駕車肇事致人 受傷,難認犯後態度有何良好或確有真摯悔意之情,惟考量 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為憑(偵卷第46頁),兼 衡其品行、素行、所生損害,暨自述已婚,育有兩名子女, 為家中經濟來源之家庭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俱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宋松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