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六三三號
原 告 飛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返還押租保證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代理人處理此案所生 之相關交通費、事務費等。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原告之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與被告甲○○簽訂房屋租 賃契約書,租用坐落台中市○○路○段一0二七號七樓房屋,及機械式車位,租 期自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十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三萬 元。嗣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向被告表示將於同年十月底終止前開租約,而原告 並已於同年十月底前搬離前開房屋,並將房屋鑰匙交還被告。然被告卻宣稱在終 止後始到期之原告所預先開立每月租金支票將不予退還,當作原告提前終止租約 之違約金。惟查上開房屋租賃契約中,原告並無有任何違約事項,而提出終止契 約也依上開租約第十九條規定,於一月前通知被告,今只因被告片面以原告違約 來認定,自行將終止後始到期之預付租金作為懲罰性賠償金,然而租賃契約上並 無此規定,今因被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導致原告無法依民法第四百五十四收回 之終止後始到期之預付租金二十四萬元及依租約第五條之押租保證金六萬元。經 向鈞院聲請調解,因被告未到而調解不成立。另本件原告處理此案所生相關交通 費、事務費等,亦應由被告賠償,爰依法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三、本件原告主張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與被告甲○○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租用坐 落台中市○○路○段一0二七號七樓房屋,及機械式車位,租期自八十九年七月 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十日止,租金每月三萬元,而原告業已交付支票十三紙予 被告,用以支付押租保證金及預付租金,而上開支票十三紙並已由被告提示兌領 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支票兌 領明細及彰化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往來對帳單及支票存根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應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五條及第七條分別約定:「乙方(即原 告)應於訂約時,交付甲方(即被告)新台幣陸萬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乙方如不 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店)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 契約期間內乙方若擬遷離它處時不向甲方請求當月租金償還、遷移費及其他任何 明目之權利金,而應無條件將租賃房(店)屋照原狀還甲方,乙方不得異議,但 甲方須將乙方預付的未到期支票歸還乙方,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拒絕歸還。」等 語。是以,被告既已將原告所交付用以支付押租保證金及預付租金之支票予以提 領兌現。從而,原告本於其與被告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三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 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前二 項情形,債權人證明有其他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固 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另主張本件原告處理此案所生相 關交通費、事務費等,亦應由被告賠償等語。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顏世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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