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5006號
PCDM,100,簡,5006,2011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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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0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國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4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國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9 行「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記載,應補充為「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曹國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 前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宣告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 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 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 苙 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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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