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4976號
PCDM,100,簡,4976,2011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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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9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朝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撤緩偵字第2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朝琴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朝琴明知自己已無資力,竟基於詐欺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 之犯意,先後於民國99年4 月27日、28日,以電話委請陳榤 龍提供挖土機、破碎機等機具至臺北縣八里鄉(現改制為新 北市八里區)力泰石材工地及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 市新莊區○○○路531 巷底欲拆除鐵皮屋之工地施工,並向 陳榤龍稱其承攬上開新北市八里區工地,對於定作人朱峰靖 尚有新臺幣(下同)200 多萬元之工程款債權尚未領取,且 允諾完工後立即以現金支付工程款予陳榤龍,使陳榤龍陷於 錯誤,誤認林朝琴有依約付款之真意,而同意承攬施作上開 工程,即自99年4 月27日起至99年5 月6 日止提供上開機具 及操作該等機具之人員陸續進場施工,以助林朝琴完成部分 其所承攬之工程業務,林朝琴因而取得陳榤龍所提供勞務之 利益,嗣陳榤龍施工完畢向林朝琴請款時,林朝琴一再拖延 ,拒不支付合計189,500 元之工程款予陳榤龍陳榤龍始知 受騙。
二、證據:
(一)被告林朝琴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證人陳榤龍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朱峰靖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影本2 紙、挖土機簽工單影本17紙。三、核被告林朝琴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然被告施用詐術所詐得者,係告訴人陳榤龍提供上開 機具及操作該等機具之人員進場施工,以助被告完成其所承 攬之工程,屬抽象之財產利益,而非具體之財物,屬刑法第 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所規範之範疇,本院自應依法適用 上開條文,附此敘明。又被告先後於99年4 月27日、28日委 請告訴人提供上開機具及操作該等機具之人員自99年4 月27 日起至99年5 月6 日止陸續進入前揭工地施工,係基於單一 詐欺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詐欺



犯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為圖完成其所承攬之工 程,進而取得工程款項之利益,竟向告訴人施以詐術獲得財 產上不法之利益,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 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雖坦承犯行 ,惟未依約履行與告訴人達成之和解條件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39 條 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 凱 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 逸 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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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