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9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昆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13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昆耀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10時26分 許匯款」之記載,應更正為「10時24分許匯款」外,餘均引 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江昆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 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3 人得逞,侵害其等之法益 ,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幫 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茲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 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犯 後復否認犯行,行為殊屬不當,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兼衡其品行、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被害人等所受損害金額非少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 苙 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