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4943號
PCDM,100,簡,4943,20110708,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9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明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510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明春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明春前曾於⑴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124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上訴 ,復經同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4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 刑3 月,減刑為1 月15日確定,⑵又因竊盜及贓物案件,經 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71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 6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4 月、3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0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 29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⑶於96年間,因加重竊盜及毀損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89號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1 年1 月、3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774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⑴、⑵、⑶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 年度聲字第389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 定,其於97年10月16日入監服刑,嗣於99年7 月13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詎其不知悔改,於100 年2 月8 日2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89號前,乘黃俊 翰酒醉路倒於該處熟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黃俊翰所有之現金計新臺幣(下同) 7,800 元及黑色皮夾1 個(內含黃俊翰之汽車駕照1 張、安 泰銀行存摺1 本、黃俊翰之健保卡1 張、金融卡4 張),得 手後離去。嗣路經該處之羅守郎發覺並報警後,為警於同日 2 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50巷24號前查獲,並起 獲上開遭竊物品,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黃俊翰訴由新北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蘇明春就 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依前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明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 ,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黃俊翰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明確,且有 證人羅守郎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照片2 張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蘇明春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蘇明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佳,尚不 知悔改,仍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運用智慧於不 當之途,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法治觀念,行為可眥,及 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 物之價值(現金7,800 元、黑色皮夾1 只、黃俊翰之汽車駕 照1 張、安泰銀行存摺1 本、黃俊翰之健保卡1 張、金融卡 4 張,已發還被害人黃俊翰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 卷),惟犯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連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晉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