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4942號
PCDM,100,簡,4942,2011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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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9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翠安
選任辯護人 呂秋𧽚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
第二七九一二號),本院受理後(一百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三號)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阮翠安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之毛巾肆條、嬰兒油壹瓶、帳單伍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於「李建典」後 補充「(另行通緝中)」、第二行「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間 起」更正為「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間起」、第十三、十四行 「武育萱、武妙真與男客曹守鴻方俊淯為猥褻行為」補充 更正為「武育萱、武妙真與男客曹守鴻方俊淯分別於前開 蔓林健康館第三、四包廂內為猥褻行為」;證據補充「阮翠 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 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二三五號 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所謂之容留, 係指收容留置,意即提供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場所之謂; 而媒介則係指居間仲介之意。是被告阮翠安負責安排並提供 「蔓林健康館」內包廂供服務小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核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又被告媒介後進而容 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李建典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應論以共同 正犯。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 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 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 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 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



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號判決參照)。是被告以此為業自九 十九年五月間起至同年十月十三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為警查 獲時止,多次媒介及容留成年女子與不特定人為猥褻行為以 營利之犯行,即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 一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營生,竟違法媒介、容留女 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以營利,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 犯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等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 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已坦 承犯行,深具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 能知所警愓,而無再犯之虞,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並衡酌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及公 訴檢察官之具體意見,命被告支付公庫新臺幣二萬元,以啟 自新。
三、扣案之毛巾四條、嬰兒油一瓶、帳單五張,雖非被告所有, 惟係共犯李建典經營「蔓林健康館」所有之物,業據被告阮 翠安及共犯李建典供陳在卷,又上開扣案物為容留成年女子 與男客在上開處所內為猥褻行為之犯罪所用之物,復經證人 曹守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至扣案之現金二千元固為店內服務 小姐武育萱與曹守鴻為猥褻行為應得之報酬,惟曹守鴻於未 及轉交予武育萱或被告及共犯李建典時,即遭警查獲而扣案 ,此亦經證人曹守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是上開扣案 現金二千元既尚未交付予被告或其共犯李建典,則非屬渠等 所有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是與沒收之規定不合,爰不為沒收 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 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 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 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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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