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4925號
PCDM,100,簡,4925,2011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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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9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坤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5302、7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坤一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6 分 7 時」之記載,應更正為「6 時7 分」(二)犯罪事實欄一 第15行「5 萬596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5 萬9960元」、 (三)證據欄應補充「被害人翁碧霞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影本2 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坤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翁碧霞吳承財得 逞,侵害其2 人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 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 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並與上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 酌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 風氣,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犯後復否認犯行,行為殊 屬不當,然念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 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 被害人等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 苙 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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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