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106年度,64號
TPHM,106,交上訴,64,2017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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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訴字第6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後霖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
5年度審交訴字第55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偵字第420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後霖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盧政樺之父盧溪嘉支付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向盧政樺之母楊筱潔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之損害賠償。
事 實
一、李後霖並無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5年3月15日凌晨,無 照駕駛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友人藍啟誠盧政樺 ,沿臺北市士林區仰德大道 1段,由東往西(下山方向)行 駛。嗣於當日凌晨3時7分許,李後霖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至 仰德大道 1段91巷巷口前路段時,原應注意該處係彎道,視 距不良,限速為時速40公里,而依當時陰天、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仍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貿 然以時速約80至90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以致其小客車在 過彎時因車速過快,失控撞及路邊花圃後翻覆,車內後座之 乘客藍啟誠遂被拋出車外,因頭部鈍創致開放粉碎性顱骨骨 折、顱腦損傷,而當場死亡;車內副駕駛座之乘客盧政樺則 因頸部、胸部鈍創傷,導致創傷性休克,雖經路過之機車騎 士陳柏函、汽車駕駛人吳國仲報警,並通知救護人員到場, 將盧政樺送醫救治,仍於同日(3月15日)凌晨4時26分許不 治死亡。
二、李後霖在肇事後,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上揭時間、 地點,未對藍啟誠盧政樺採取救助、照護或其他必要措施 ,亦未留在事故現場接受調查,即下車逕自徒步逃離現場, 再自行搭乘計程車返家。嗣經警循線通知李後霖到案,始查 獲上情。
三、案經盧政樺父親盧溪嘉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本件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如後述陳柏函吳國仲盧溪嘉高月珍、楊 絮貴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中,於依法提示並詢問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後,均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38頁),且其中證 人吳國仲陳柏函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復經合法具 結在案,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均適宜為 證據受調查,而有證據能力;另被告之自白,以及各個非供 述證據,均未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 核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並致無證據能力之情形,自 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犯罪行為,業據被告李後霖迭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藍啟誠之母高月珍、 證人即被害人盧政樺之父盧溪嘉、目擊證人陳柏函吳國仲 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內容相符(證人高月珍部分 見偵卷第22頁反面、第39頁,證人盧溪嘉部分見偵卷第19頁 ,證人陳柏函部分見偵卷第10頁反面、第95頁至第96頁,相 202卷第79頁反面,吳國仲部分見偵卷第14頁、第 96頁至第 97頁),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 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談話紀錄表3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 34張附卷可稽(偵查卷第37頁至第41頁、第45頁、第46頁、 第30頁至第32頁、第50頁至第6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又被害人藍啟誠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鈍創致開放粉碎性顱 骨骨折、顱腦損傷而當場死亡,被害人盧政樺則因本件事故 ,受有頸部、胸部鈍創傷導致創傷性休克,經送醫救治後仍 不治死亡等事實,除為被告所坦認不諱外,並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法醫師分別到場相驗明確,有該署 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2份、勘(相)驗筆錄各1份 、藍啟誠之相驗照片21張、盧政樺之相驗照片22張、新光吳 火獅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考(見相201卷第 53頁至第62頁、第67頁至第77頁、第28頁,相202卷第 54頁 至第64頁、第67頁至第78頁)。
㈢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 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 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 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下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 前段、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未領有駕駛執照, 然既屬具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上開規定,自無從諉 為不知,而依上揭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與現場照片所示,可知 肇事當時陰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肇事地點係彎道,視距不良,限速為時速40公里,綜合 前開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告仍疏未注意,不僅 在過彎時未能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貿然以時速 約80至9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以致其小客車在過彎時, 果然因車速過快而翻覆肇事,被告顯有違反上開規定之過失 ,訊之被告亦自承:「我開車載盧政樺、藍啟誠下山,下山 途中,因為車速過快,車子打滑,撞到路邊花圃,失控翻車 」、「(時速多少?)80、90公里」等語(見相202卷第 64 頁、第65頁),更臻明確;至起訴書雖認被告之過失乃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云云,惟該條所謂車前狀況,乃指於車 道上所發生之狀況,被告乃於過彎時因車速過快,失控撞及 路邊花圃後翻覆,自與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無關,併此 敘明;又被告之前揭過失與藍啟誠 2人之死亡間,並有相當 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㈣另就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部分,除亦經被告坦認無諱外,訊 之目擊證人吳國仲業證稱:伊問被告「駕駛人在何處」,被 告說「在車子裡面」,之後被告就徒步往山下走,不見蹤影 」等語(見偵卷第96頁);至被告於偵查中雖一度辯稱:當 時伊有請陳柏函幫伊報警,請他叫救護車云云(偵查卷第97 頁),惟訊之證人陳柏函業明確證稱:伊記得伊先跟被告說 ,伊已經報警了,被告沒有請伊打電話叫救護車等語(偵查 卷第96頁),顯有不符,況被告於肇事後,非但未留在現場 ,等待警員或醫護人員前來,反且逕自搭車返家,甚至在吳 國仲詢問其何人為駕駛人時,猶推稱駕駛人在車內云云,在 在可見被告在事發時,根本無意承擔駕駛人責任,其擅自離 去現場,係逃逸至明,被告前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並不足 採,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過失致死、肇事逃逸等 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訊之被告於警詢中業自承:伊案發時無駕駛執照等語(偵查 卷第 5頁),核與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相符(見原審 審交訴卷第77頁),其係無照駕車,肇事致藍啟誠 2人死亡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



、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 失致人於死罪,另被告在肇事後逃離現場,此部分則係犯刑 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前開無照駕車,因過 失致人於死之罪名部分,係因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規定,變更刑法第276條第 1項過失致死罪之基本 犯罪類型,並加重處罰之故,此係刑法分則之加重,並構成 另一個獨立罪名(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 198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檢察官僅以前述刑法之過失致死罪起訴,依上說 明,即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生活事實同一,爰變更其起訴 法條。
㈡被告駕車肇事,同時致藍啟誠 2人死亡,係一行為同時觸犯 兩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處斷。 被告無照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所犯無照駕車,因過失致人 於死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規定 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無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及肇事 逃逸 2罪間,行為不同,罪名有別,客觀上可以依其行為外 觀,分開評價,應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援引相關規定據以對被告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按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4條第 1 項各款所列之前提條件外,尚應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被告是否僅受刑之宣告而不待刑之執行即足以改過更生, 緩刑宣告是否有助於特別預防、一般預防等刑罰目的之達成 ,是否破壞罪刑均衡原則等因素,在手段與目的間妥為衡量 。本此同一法理,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3款、第4項規定,緩 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 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自具有一次解決民、刑事紛爭,以命犯罪行為人進行民事上 之損害賠償,作為刑事上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之立法宗旨, 則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之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 數額,亦應相當,始足符合緩刑制度之精神。原判決以被害 人盧政樺一方家屬之損害,尚未獲得彌補,而於諭知被告緩 刑 4年之同時,參酌盧政樺之父盧溪嘉所受之精神傷痛,盧 溪嘉個人雖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 330萬元(不含強 制險),然盧政樺之母楊筱潔、姊姊盧玉惠則持不同意見, 彼此尚無共識之情,命被告應自原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 ,向被害人盧政樺之父盧溪嘉支付30萬元之損害賠償云云。 惟盧溪嘉楊筱潔既為被害人盧政樺之父母,核均屬被害人 盧政樺之繼承人,尚不因彼此就賠償對象、賠償數額有所爭 執,即認僅賠償盧溪嘉30萬元,即足以彌補盧溪嘉楊筱潔



之財產上或非財產上損害,是原判決對於何以向被害人盧政 樺之父盧溪嘉支付30萬元之損害賠償即屬適當,並未提出具 說服力之理由,顯屬理由欠備。檢察官上訴意旨稱原判決量 刑過輕,諭知緩刑為不當,被告上訴意旨指原判決命被告向 告訴人盧溪嘉支付30萬元損害賠償之緩刑條件為不當,認其 緩刑不應附條件,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 ,仍屬無可維持,爰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以遠超過肇事路段限速時速40公里之80至90公里 時速高速行駛於下坡彎道,以致因車速過快而失控翻車肇事 ,其過失情節甚為重大,復造成藍啟誠盧政樺 2人死亡之 鉅大結果,於車禍肇事後竟逕自逃逸,逃避責任、自我中心 、輕忽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心態至為可議,及被告於本 件案發時年甫20歲,國中肄業、無業、並無犯罪前科之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復斟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後始終坦承 犯行,並於原審審理時與藍啟誠之母高月珍和解,賠償藍啟 誠一方之被害家屬新臺幣 200萬元(含強制險)高月珍並 到庭表示不予追究等語,此有原審調解紀錄表、105年10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審交訴卷第27頁、 第24頁)及其他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刑。
㈢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考,此次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雖 被告已經將強制險 200萬元之賠償支付予盧政樺家屬,告訴 人盧溪嘉並已取得其中 100萬元,業經告訴人盧溪嘉供述屬 實(見本院卷第141頁 ),然告訴人盧溪嘉認上開賠償並不 足以彌補其損害,訊之告訴人盧溪嘉另請求被告支付 120萬 元賠償,被告業允諾支付告訴人盧溪嘉 120萬元,另允諾支 付被害人盧政樺之母楊筱潔 100萬元(見本院卷第141至142 頁)賠償,爰以此為緩刑之條件,諭知被告緩刑 5年,並附 加緩刑條件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55條、第51條第 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吳維雅
法 官 張永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致死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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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