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8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舒以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緝字第2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舒以平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房屋租賃契約承租人簽名欄項下偽造之「傅龍華」簽名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 至13行「原僅由歐 妍芯在租賃契約書上『承租人簽名』欄位簽名後交付徐壯法 ,嗣徐壯法再行持該契約書要求舒以平在另一『承租人簽名 』欄位上簽名,舒以平因慮及自己因多起案件遭司法機關通 緝,為免偵查犯罪機關查覺其真實身分,竟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在契約書上另一『承租人簽名』欄位上偽造『 傅龍華』之署名1 枚,表示係傅龍華本人表示有意承租上開 房屋之意,再持該契約書向徐壯法行使之」補充為「因二人 均稱未帶證件,徐壯法乃將空白之房屋租賃契約交予二人攜 回,舒以平、歐妍芯並在支付租金新臺幣(下同)4 千元及 押金9 千元後,於當日入住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19巷6 之1 號2 樓C 室,經歐妍芯先在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承租人簽 名欄項下簽名後,舒以平因慮及自己因多起案件遭司法機關 通緝,為免偵查犯罪機關查覺其真實身分,竟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於97年4 月20日至97年5 月3 日間某日,在 上址租屋處,在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承租人簽名欄項下偽造『 傅龍華』之簽名1 枚,表示係傅龍華本人向徐壯法承租上開 房屋之意,再於97年5 月初某日,在上址租屋處,交付上開 房屋租賃契約予徐壯法而行使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舒以平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隱匿其真實身分 ,竟擅自冒用他人之名義締約,顯然欠缺法治觀念,兼衡其 犯罪動機、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又房屋租賃契約承租人簽名欄項下偽造之 「傅龍華」簽名1 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 第219 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曾 淑 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育 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