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4856號
PCDM,100,簡,4856,2011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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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8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世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2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世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 至7 行「復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5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 月確定;另因贓物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296 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嗣上開2 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1 月 19日執行完畢」補充更正為「又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 經同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1784號、94年度易緝字第128 號、 95年度簡上字第202 號、95年度簡字第1827號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4 月、10月、6 月、6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後 ,於96年5 月23日假釋出獄,嗣經撤銷假釋,經同法院以97 年度聲減字第151 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2 月、5 月、3 月 、3 月,並就後2 罪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 惟因前所執行之刑已逾減刑後之刑,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 畢。復因贓物、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 字第6803號、97年度簡字第25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 確定,上開2 罪,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769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 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7420號、97年度簡字第1554號、97 年度簡字第574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5 月確定,經 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部分接續執行後,於99年1 月19 日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 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 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 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 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 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 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 強制戒治;若係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



,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 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 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 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 「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 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 ,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 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 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 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 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 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 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 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 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 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 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 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 經再犯,被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 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 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 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 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 是被告王世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 27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94年3 月1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0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後,5 年內即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 第20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後,既曾於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 判刑確定,本次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 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再犯之情形,而應 依法追訴。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 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 ,並經法院判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 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 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 案物品均係李民全而非被告所有,且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 犯行無涉,自均無庸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曾 淑 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育 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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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