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8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秀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13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秀瑋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 至第7行:「上開2 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564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更正為:「上開2罪嗣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56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1月確定」、第12至第13行:「徒手竊取店內多米樂上遊 戲軟體1盒」更正為:「徒手竊取店內多樂米線上遊戲軟體1 盒」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楊秀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末查 ;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 良,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僅因自身所需而為本件犯行, 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品行,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竊取財物價值為新臺幣79元,且業與被害人張文亮達 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賠償所受損失,以及被告犯罪後 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褘 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