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7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昭融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28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昭融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壹枚及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黃昭融」後補 充「自民國100 年4 月中旬起,」、同欄第3 行「透過傳送 簡訊之不特定人之方式」更正為「透過傳送簡訊予不特定人 之方式」、同欄第5 行「再通知黃昭融駕車搭載應召女子至 所約定之旅館」更正為「再致電黃昭融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 00000000號門號通知其駕車搭載應召女子至所約定之旅館」 、同欄第9 行「100 年5 月1 日」更正為「100 年5 月2 日 」、同欄第11行「男客廖正又」更正為「廖正右」、同欄第 12行「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更正為「同日下午4 時15分許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核被告黃昭融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女(即該應召站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 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 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 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 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 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 」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 ,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 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本件 被告自100 年4 月中旬起至同年5 月2 日下午3 時15分許為 警查獲止,意圖使女子張雅如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 以營利之營業行為,係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被告之行為 ,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皆應評 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 正當方法營生,反藉媒介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行為以牟利,
行為已嚴重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性交易歪風,且將女性 之身體物化,顯見其始終不知警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及犯後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1 枚,係本件應召 站共犯所有且供本件犯罪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 卷第5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沒收。而扣案之現金新臺幣4,500 元,則係被告與其共犯 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