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煥樹
唐文忠
江浚鴻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3
777 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經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乃改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煥樹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肆拾參顆、計算機壹臺、圓形籌碼壹佰肆拾參個、玩具鈔籌碼柒拾副、監視器鏡頭肆個、分割器壹臺、監視器螢幕壹臺、抽頭金新臺幣拾柒萬貳仟參佰元,均沒收。
唐文忠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肆拾參顆、計算機壹臺、圓形籌碼壹佰肆拾參個、玩具鈔籌碼柒拾副、監視器鏡頭肆個、分割器壹臺、監視器螢幕壹臺、抽頭金新臺幣拾柒萬貳仟參佰元,均沒收。
江浚鴻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肆拾參顆、計算機壹臺、圓形籌碼壹佰肆拾參個、玩具鈔籌碼柒拾副、監視器鏡頭肆個、分割器壹臺、監視器螢幕壹臺、抽頭金新臺幣拾柒萬貳仟參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及更正如下:
(一)被告林煥樹、唐文忠前科部分,補充及更正為「林煥樹前 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671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98年4 月1 日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唐文忠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95年度簡字第1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5年 7 月28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
(二)犯罪事實一第7 行「公眾得出入之」等語,應予刪除。(三)犯罪事實一第8 行「日薪新臺幣(下同)1200元」等語, 應更正為「日薪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語。(四)證據部分,除證據清單編號2 證據名稱第4 行「周舜」, 應更正為「周鉞舜」外,另補充「被告林煥樹、江浚鴻於 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林煥樹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唐 文忠、江浚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
(二)被告等就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林煥樹自民國100 年5 月12日起至同年月14日20時20 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 賭客賭博財物並從中抽頭營利,顯見其主觀上具有同一營 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林煥樹提供賭博場所,並與被告唐 文忠、江浚鴻共同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 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 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 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又被告林煥樹以一經營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四)被告林煥樹、唐文忠有如上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於上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均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林煥樹雇用被告唐文忠、江浚鴻共同經營 天九牌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其3 人 於犯罪中各自分擔之角色,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天九牌1 副、骰子43顆、計算機1 臺、圓形籌碼14 3 個、玩具鈔籌碼70副、監視器鏡頭4 個、分割器1 臺、 監視器螢幕1 臺、抽頭金172,300 元,均係被告林煥樹所 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林煥 樹於本院訊問時供認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3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8 條、第28條、第 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