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4390號
PCDM,100,簡,4390,2011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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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崇賢
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
被   告 施佳伶
      朱美琴
      苗金蘭
      楊玲潔
      黃麗珠
      朱美燕
      施昭芬
      施淑萍
      賴郁茹
      施昭慧
      陳芳華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51
50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00 年度易字第1600號),因被告等均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崇賢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施佳伶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朱美琴苗金蘭楊玲潔黃麗珠朱美燕施昭芬施淑萍賴郁茹施昭慧陳芳華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均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5 行「僱用知情之朱美琴苗金蘭楊玲潔黃麗珠朱美燕施昭芬施淑萍賴郁茹施昭慧陳芳華等人」之記載,應更正為「自民國99年7 月底某日 起,僱用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朱美琴苗金蘭楊玲潔、黃 麗珠、朱美燕施昭芬施淑萍賴郁茹施昭慧,並自 100 年1 月22日起僱用有共同犯意聯絡之陳芳華」。(二)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 行「帳號2 張」之記載應更正為「帳 單2 張」。




(三)證據欄中第5 行「現場蒐證照片4 張」之記載應更正為「 現場蒐證照片8 幀」、第7 行「帳號2 張」之記載應更正 為「帳單2 張」。
(四)證據欄增列:「被告廖崇賢施佳伶朱美琴苗金蘭楊玲潔黃麗珠朱美燕施昭芬施淑萍賴郁茹、施 昭慧、陳芳華於本院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廖崇賢施佳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 同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另被告 朱美琴苗金蘭楊玲潔黃麗珠朱美燕施昭芬、施淑 萍、賴郁茹施昭慧陳芳華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後段之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 賭博財物罪。被告廖崇賢等12人就上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 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行,另被告廖崇賢施佳伶就上開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12人於上開六合彩各期開獎前多次收 單下注之舉動,為單一犯意下之接續舉動,均僅論以一接續 之行為。再被告廖崇賢施佳伶朱美琴苗金蘭楊玲潔黃麗珠朱美燕施昭芬施淑萍賴郁茹施昭慧自民 國99年7 月底某日起至100 年1 月27日20時30分許為警查獲 止,及被告陳芳華自民國100 年1 月22日起至100 年1 月27 日20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在同一地點,反覆密接提供場所 並聚眾賭博,利用賭客未簽中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 ,其顯具有營利之意圖,則被告等12人以此方式之賭博行為 ,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 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 ,應為包括一罪。再被告廖崇賢施佳伶人所犯上開3 罪間 ,被告朱美琴等10人所犯上開2 罪間,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 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 上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 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廖崇賢、施佳 伶共同經營六合彩簽賭站,被告朱美琴苗金蘭楊玲潔黃麗珠朱美燕施昭芬施淑萍賴郁茹施昭慧、陳芳 華等人則受僱負責相關簽賭工作,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 善良風俗,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兼衡其等 犯罪之動機、目的、經營期間、犯罪所得、被告廖崇賢、施 佳伶係主要之經營者,被告朱美琴苗金蘭楊玲潔、黃麗 珠、朱美燕施昭芬施淑萍賴郁茹施昭慧陳芳華則 僅係負責收簽單、接電話及計算牌支等工作,角色較為次要 ,及被告等12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朱美琴苗金蘭楊玲潔黃麗珠朱美燕施昭芬施淑萍賴郁茹施昭慧、陳芳 華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廖崇賢等12人前 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2份附卷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然事後均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等經此刑之宣告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被告廖崇賢施佳伶各併予宣 告緩刑3 年,被告朱美琴等10人各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考 量其等犯行對社會之危害,命被告廖崇賢應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下同)10萬元、被告施佳伶應向公庫支付50,000元,被 告朱美琴苗金蘭楊玲潔黃麗珠朱美燕施昭芬、施 淑萍、賴郁茹施昭慧陳芳華則應分別向公庫支付1 萬元 ,以啟自新。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傳真機27臺、計算機12臺、電腦主機1 組 、列表機1 臺、當期(100 年1 月27日)六合彩簽單998 張 、帳單2 張、賭客聯絡清單4 張及牌支簽注金額清單4 張等 物,均係被告廖崇賢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廖崇 賢供承在卷,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 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 項,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本件係於檢察官及被告等之請求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 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 官 俞秀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單位│數量 │
├──┼────────────┼──┼───┤
│1 │傳真機 │臺 │27 │
├──┼────────────┼──┼───┤
│2 │計算機 │臺 │12 │
├──┼────────────┼──┼───┤
│3 │電腦主機(含螢幕、鍵盤及│組 │1 │
│ │滑鼠) │ │ │
├──┼────────────┼──┼───┤
│4 │列表機 │臺 │1 │
├──┼────────────┼──┼───┤
│5 │當期 (100 年1 月27日)六 │張 │998 │
│ │合彩簽單 │ │ │
├──┼────────────┼──┼───┤
│6 │帳單 │張 │2 │
├──┼────────────┼──┼───┤
│7 │賭客聯絡清單 │張 │4 │
├──┼────────────┼──┼───┤
│8 │牌支簽注金額清單 │張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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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