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1844號
PCDM,100,簡,1844,2011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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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8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振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203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振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游振鵬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詐騙財物共計新 臺幣(下同)15萬元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業已與 被害人郭光文成立調解,同意賠償被害人15萬元,惟被告自 100 年5 月起即未履行調解內容,尚積欠被害人8 萬元(此 有臺北縣中和市《下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 筆錄1 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2 紙在卷可憑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 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有關減刑之規定 ,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 分之1 。再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依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應併依該條例第9 條規定,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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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