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美商微軟公司(Microsoft Corp.)
法定代理人 Benjamin .
訴訟代理人 陳瓊英律師
藍孟真律師
被 告 游坤聯
上列被告因本院100 年度智訴字第2 號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刑事最後事實審之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之費用。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美商微軟公司為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 素,其主張被告侵害其著作權及專利商標權而負有損害賠償 責任,係為一私法爭訟,自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 本件之管轄及準據法。茲分述如下:
㈠管轄權之判斷:被告為中華民國人民,且原告主張之侵權行 為地係在中華民國之本院轄區內,故我國法院就此涉外私法 事件自有直接一般管轄權。另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係發生在本 院轄區,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即屬有管轄權之法 院。
㈡準據法之擇定:
⒈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中華民國 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及 其他處分之請求,以中華民國法律認許者為限。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第9 條定有明文。故關於涉外侵權行為之準據法, 應適用「侵權行為地」及「法庭地法」。查原告主張被告之 侵權行為係發生在我國境內,依上開規定,本件涉外事件之 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
⒉依我國著作權法第4 條第2 款規定:外國人之著作,依條約 、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 享有著作權者,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權。而世界貿易組織會員
國依「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 )之約定, 原告之著作即屬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在我國應受著 作權法之保護,併此敘明。
二、原告方面:
㈠被告前於民國99年7 月21日遭警查獲自同年4 月間起,在臺 北縣板橋市(現改制新北市板橋區○○○路○段318 巷30弄 45號開設「板詠電視遊樂器」商店販售使用於原告生產之「 XBOX 360」遊樂器(下稱XBOX 360遊樂器)之盜版遊戲光碟 ,並查獲共計519 片之盜版遊戲光碟,其中有由原告生產發 售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遊戲光碟21款共50片,其餘469 片(共 為330 款遊戲)為經原告授權可發售該遊樂器遊戲光碟之協 力遊戲廠商生產發售之遊戲光碟,原告因被告販售該遊樂器 盜版遊戲光碟,受有下列著作權及商標權受侵害之損害: ⒈著作權受侵害部分:
正版XBOX 360遊樂器遊戲光碟,除有該遊戲程式之電腦程式 著作外,因該遊戲程式係使用於XBOX 360遊樂器上,故該遊 戲程式之開發者,須以原告就該遊樂器設計而由原告有電腦 程式著作權之「XBOX 360 Development Kit」電腦程式碼( 下稱開發程式碼)上撰寫遊戲程式,且遊戲光碟內,亦須含 有該開發程式碼,該遊戲程式始能在該遊樂器運作。故該遊 樂器之盜版遊戲光碟內,係非法重製該遊戲程式以及開發程 式碼,是原告因被告販售該遊樂器之盜版遊戲光碟,受有下 列著作權遭侵害之情形:
⑴就原告自行開發並生產之遊戲光碟部分:原告就該遊戲程式 、開發程式碼之電腦程式,均遭侵害。
⑵就協力遊戲廠商開發並生產之遊戲光碟部分:原告就光碟內 之開發程式碼之電腦程式遭侵害。
⒉商標權受侵害部分:
原告為發售XBOX 360遊樂器,己就「XBOX 360」、「XBOX LIVE」、「X 」、「MICROSOFT GAME STUDIOS」等字樣圖示 ,於我國聲請商標註冊完成,現均仍在使用期間,查扣之盜 版光碟,依各該盜版品外觀,或將上開商標及遊戲圖示印刷 於光碟上或係外包裝封面上,用以標示各該盜版光碟之內容 ,而各該光碟既屬盜版產品,原告自無可能授權,被告明知 其販售之有上開各該商標之盜版光碟,係未經授權使用各該 商標之侵害商標權商品,竟仍為販售,已侵害原告之商標。 ㈡原告因上開著作權及商標權受有侵害,依法律規定為計算, 共計受有以下損害:
⒈著作權部分:
盜版遊戲光碟之特性,在於其製作過程迅速、成本低廉、流
通快速,故被告販售盜版光碟之數量,絕對遠超過本案扣得 之盜版光碟,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請求依侵害 情節,酌定賠償額。而本條項係以每一著作財產權受侵害為 計算,茲就原告所受損害,計算如下:
⑴就附表一所示之原告自行開發並生產之遊戲光碟部分:請由 以各款軟體為單位,每款酌定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賠 償,共計2,100 萬元。
⑵就協力遊戲廠商開發並生產之遊戲光碟部分:因各該遊戲光 碟內均有開發程式碼,爰就請求總額500 萬元之賠償。 ⒉商標權部分:
被告所販售之盜版光碟或包裝上既有未經原告授權使用之原 告商標,參照上開所述盜版遊戲光碟之特性、被告販賣數量 應超過查扣盜版光碟數量之事實,爰依商標法規定,計算原 告所受損害如下:
⑴依商標法規定,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選擇依同法第 63條第3 款之以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 千五百倍之金額為賠償。依原告於網站就XBOX 360遊樂器遊 戲光碟之建議售價,約為每片1,120 元,因盜版光碟流通迅 速且量大,爰請求以零售價一千五百倍為賠償金額,是其賠 償額應為168 萬元(1,120 元×1,500=1,680,000元)。 ⑵另被告販售之盜版光碟,品質低劣,足讓消費者產生該遊戲 機遊戲品質不佳之聯想,且盜版光碟價格低廉,亦破壞原告 定價策略,造成消費者對原告定價策略之誤解,並使消費者 忽略原告開發遊戲機所投注之成本,使消費者誤認正版遊戲 定價過高、花費高價購買正版遊戲係愚昧行為之誤解,而對 原告商譽造成嚴重之損害,爰依商標法第66條第3 項規定, 請求賠償100 萬元之商譽損失賠償。
⒊判決書登報之請求: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被害人得請求 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 誌,爰依本條項規定,請求將本件民刑事最終事實審之刑事 判決主文及事實、民事判決主文登報之費用。
⒋道歉啟事登報之請求:原告因被告本件販賣盜版光碟行為, 造成前述商譽損害之事實,是原告名譽受有損害,爰依民法 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附表二所示之道歉啟示登 報。
㈢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上開著作權及商標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為上開各該賠償,並聲明如下: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868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⒉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 欄、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二十五公分、 寬十九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 ⒊被告應負擔費用,附表二所示之道歉啟事,以長二十五公分 、寬十九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三、被告就其確有販賣盜版光碟之事實,並不爭執,表示其雖願 賠償原告,惟因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其無法負擔等語。四、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 販賣XBOX 360遊樂器盜版光碟而侵害原告著作權及商標權之 事實,業據本院100 年度智訴字第2 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 有該判決書可查。茲就原告之請求,分述如下: ㈠著作權部分:
⒈按原告所生產之XBOX 360遊樂器之產品特性,係由原告生產 該遊戲機,並由原告或協力遊戲廠商,以該遊戲機之開發程 式碼(即「XBOX 360 Development Kit」電腦程式碼)開發 遊戲發售,而發售於該遊戲機之遊戲光碟,因開發程式碼限 制,僅能於該遊戲機使用,且因目前市場上各遊戲機廠商( 原告競爭對手為新力公司之PS系列遊戲機、任天堂公司之 Wii 遊戲機)間之競爭關係,用於各廠商遊戲機上之遊戲光 碟,因各遊戲機作業平台與開發程式之差異,各該遊戲機之 遊戲光碟,除係互不通用外,亦均無法直接使用於個人電腦 上,而遊戲機廠商獲利來源,除販售遊戲機及自行開發遊戲 販售之利潤外,係對欲在該遊戲機上發售遊戲之協力遊戲廠 商收取權利金,是影響遊戲機廠商獲利因素,主要為遊戲機 之市占率以及各款遊戲之銷售量。
⒉依上開XBOX 360遊樂器產品特性,本件在判斷原告因被告販 售盜版光碟所受之損害時,除應斟酌該遊樂器當時市場狀況 外,另遊樂器之遊戲特性,係遊戲新上市時,價額處多於售 價之高點,隨時間之經過,其價額即呈遞減,且依市場實際 銷售情形,遊戲發售廠商就熱賣遊戲,除於上市發售一至二 年後,多會有續作再次發售,而續作多係改良前作缺點或就 前作內容增加內容或要素外,亦有上市發售後過二至四年, 重製該遊戲以「再製版」等名義以低價或其他優惠條件再販 售該遊戲,參考目前各入口網站之網路販售之各款正版遊戲 售價,通常各款遊戲之價格週期,係至多於二至四年即降至 半價左右,且依上開遊戲之特性,越屬早期之遊戲,因其後 同類型遊戲之內容及品質,多已超越其內容,是該越早期之 遊戲,除少數熱賣遊戲外,其各月銷售量比例應亦呈隨時間 而遞減情形,亦有遊戲廠商因銷售狀況不佳而停止製造銷售
情形,是就認定販售盜版光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時,亦應將 遊戲光碟之特性,算入考慮中。
⒊又依目前遊樂器盜版光碟之技術,係破解原告就正版遊戲光 碟於主機及光碟之保護碼後,將該破解程式碼燒烤於晶片再 加裝於遊樂器讀取頭,藉以讀取非法複製之盜版光碟,是未 改機之遊樂器並無法讀取盜版遊戲光碟,是會購買盜版遊戲 光碟者,均係有改機之遊樂器持有者;此外,依市場調查於 西元2009年調查資料,原告遊戲機之故障率約在42% 至60% ,且原告亦於西元2007年為該遊戲機特定故障提供三年保固 ,又該保固係不適用於有改裝遊戲機之可讀取盜版遊戲光碟 之遊戲機,是於此狀況下,消費者對該故障率之因應措施, 有可能不改機以確保保固維修,如此則盜版遊戲光碟銷售則 減少,亦有可能放棄保固,而已以購置新機方法取代,則如 此造成累積銷售量中有同一人重複持有之事實發生。 ⒋再以,依本件事實,被告僅係在其開設店內販售盜版光碟, 是被告並非製造者或盜版光碟銷售鏈上之大中小盤,僅屬該 銷售鏈上之末端販賣者,因依卷內事證,被告並未有以網路 或登報為通訊販售,而屬傳統店面販售,是其銷售必受地域 空間之影響,是考量被告之販售數量時,亦應將此事實列入 考量。
⒌依上開說明,對於被告於其店內販售原告遊戲機盜版光碟對 原告所造成之損害情狀,應斟酌於該店地域範圍內有多少部 遊戲機數量以斟酌其可能販售之盜版光碟數量,而本件卷內 並無原告遊戲機於我國或新北市或同市板橋、中和區之銷售 數量,惟以:
⑴XBOX 360遊戲機係於西元2005年9 月上市,於西元2010年11 月份Kinect上市後,至西元2011年1 月之全球累積銷售台數 約為5,200 萬台,依投顧產業報告之估計(參考群益投顧之 產業報告資料),於本件被告販售盜版光碟當年(西元2010 年)該遊戲機全球市占率為36% ,且係有同年11月份Kinect 上市拉升其銷售量,斟酌七大工業國(美國、英國、法國、 德國、意大利、加拿大、日本)人口總數約占全世界人口的 11% ,依全球人口於西元2010年時約為69億計算,該七國人 口約為7.59億,假設原告遊戲機之累積銷售量係全係銷售至 該七大工業國,忽略我國、及屬於經濟成長市場之南韓、墨 西哥、土耳其、印尼、金磚四國即巴西、俄羅斯、印度、中 國之人口,平均每0.068 人持有一部原告遊戲機,如考慮上 開忽略各國人口要素,則該平均每人持有數,則可能降至每 0.034 人以下。
⑵又新北市板橋區於99年7 月之總戶數為193,295 戶、總人口
數為554, 171人,而中和區之總戶數為154,616 戶、總人口 數為414,600 人,是如每戶均持有一部遊樂器,則依其當年 度原告市占率為計算,原告遊樂器約占125,247 台,而依上 開平均每人持有數計,原告遊樂器最多可能約為65,876台( 以七大工業國計算),而實際可能約在32,938台以下。而本 件被告店面係位於新北市板橋區與中和區交界處,而鄰近光 復國中、光復國小、光仁高中、埔墘國小、莒光國小,斟酌 該地理位置及人口就板橋及中和區之比例、因改機放棄保固 而重複購置之可能比例,原告遊樂器於該期間於該區域之持 有數,可能至多不超過一萬台。如假設其中半數為改機之遊 樂器,則數量至多約為五千台。
⑶而依被告於警詢、偵訊中自陳之每日約可販賣七至十片盜版 光碟之數量(含PS2 、Wii ),如該陳述屬實,參酌本案扣 得盜版光碟共6,380 片,其中屬原告遊戲機之盜版遊戲光碟 係519 片,是依該查獲之存貨狀態,並依原告遊樂器之市占 率為推算,則其每日販售光碟約有三至五片為原告遊戲機之 盜版光碟,是自99年4 月1 日起至同年7 月21日止,共111 日,共約販賣333 片至555 片,如參照市面就新作新上市之 每片正版市售價格約為1,800 元計算,如其販售者均為正版 新作,其交易總額約為599,400 元至999,000 元;而如以其 販賣價格每片180 元計算,其交易總額約為59,940元至99,9 00元。
⑷另斟酌該區域內同屬販售非法盜版光碟者之可能人數、上開 推算之原告遊樂器於該區域內之持有數,並考量所販售光碟 之重複性即熱賣遊戲多屬重複賣出、非熱賣遊戲則可能無人 購買,以及被告所自述之販賣人數,則前往原告店內購買盜 版遊戲光碟之持有改機遊樂器人數,尚難認眾多。 ⒍是依上開各該要素,斟酌原告提出之資料,就原告請求,認 定如下:
⑴就附表一所示之原告自行開發並生產之遊戲光碟部分:原告 請由以各款軟體為單位(共21款),每款賠償額為100 萬元 ,共計2,100 萬元。惟斟酌前述被告該店可能販賣流通數量 、原告各該遊戲軟體之上市販賣期間、其價格減損可能程度 等因素,茲就各該款軟體,酌定各款軟體損害賠償額如附表 一所示,並計算其賠償總額如同表所示(68萬元)。 ⑵就協力遊戲廠商開發並生產之遊戲光碟部分:原告就各該遊 戲光碟內之開發程式碼,請求總額500 萬元之賠償。惟原告 就此部分著作權之損害,係其權利金之部分,而原告自各該 軟體收取之權利金數額,未據原告陳報,茲斟酌各款軟體售 價,爰以200 元為計算,考量被告該店可能販賣流通數量、
查獲盜版遊戲光碟數量,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酌定其 賠償額為20萬元。
㈡商標權部分:
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 害:一、…。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五百倍 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 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 得予酌減之。」,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分別 有明文規定;又本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係指「查獲侵害商標 專用權商品之零售單價」而言,並非指「被侵害商標專用權 商品之零售單價」。經查:
⒈本件查獲之原告遊戲機盜版遊戲光碟,共計519 片,而被告 販售之價格為每款180 元,原告雖請求以一千五百倍計算商 標權受侵害之損害,惟鑑於商標主要目的係在保護交易秩序 及消費者對商品之識別性,而就盜版遊樂器遊戲光碟之性情 ,依我國市場現狀,購買者均知悉係非法重製之侵權物商品 ,亦均知悉該商品之商標圖文,均未經原告授權,消費者對 正版與盜版商品並無混淆之處,是就印有未授權原廠商標之 盜版遊樂器遊戲光碟而言,遊戲機廠商與遊戲製作廠商其主 要受損之經濟利益係在於其各該電子程式著作財產權受損害 ,其商標權受侵害之部分,僅屬觀念上權利受害,其實際上 因此所受之經濟損害甚微,爰以五百倍定其損害金額,是被 告就此部分應賠償原告9 萬元(180 ×500 =90,000元)。 ⒉商標法第63條第3 項固規定,商標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 而致減損時,並得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惟查,本件被告 所為明顯係屬販賣盜版光碟,衡諸吾國社會常情,一般曾使 用電腦、遊戲機之大眾(含青少年),均能明顯判斷盜版光 碟與正版光碟之不同,亦能清楚認知盜版光碟之品質不能與 正版光碟相提併論,亦不致因盜版光碟品質低劣,而誤認正 版光碟之品質亦差。再者,以現今電腦發展狀況而言,重製 無保護措施之光碟,其技術及設備均甚為簡易,一般電腦使 用者均能輕易為之,是以重製之盜版光碟成本甚低,售價極 廉一節,亦為眾所週知之事,一般大眾應不致於因盜版光碟 售價低廉此一理由而誤認精心製作之正版光碟售價過高,原 告主張大眾誤認原告公司之遊戲光碟售價過高云云,縱真有 其事,亦非可歸責於被告之行為。綜上所述,原告另以商譽 受損為由,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另賠償100 萬元部分,難認 有理由。
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7萬元(68萬元+20萬元+9 萬元 =97萬元),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損害賠償請求,則不
應准許。
㈣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 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 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 登載新聞紙。」,著作權法第89條、商標法第64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販賣原告遊樂器盜版遊戲光碟,已經本院刑 事判決認定明確,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擔費用 將本件刑事最後事實審之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民事最後事 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聲明所示之尺寸刊登於指定之新聞紙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又名譽權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民法第 195 條第1 項後段所明定,然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之 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被告雖非法販賣盜版之 XBOX 360遊戲光碟片,而有侵害原告著作權及商標權之情事 ,惟原告乃國際知名之公司,於電腦軟體領域享有盛名,其 開發之XBOX 360遊戲主機及遊戲光碟在市場上亦具有一定之 評價,而被告所販售者係低價劣質之盜版品,與原告之正品 本有區隔,消費者亦不致誤認,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並不因 此即有貶損,故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應僅有財產 上之損害,尚難認原告之名譽亦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將附件二所 載之道歉啟事登報,即難認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著作權法及商標法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97萬元及自100 年3 月10日(本件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 由被告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之判決書主文及事實 欄及本案民事最後事實之審判決書主文欄,以主文欄第二項 所載方式登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情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其關於金錢請求之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就其勝訴部分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其餘假 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 訟法第502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世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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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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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遭非法重製之正版遊戲光碟名稱 │發行日期 │官網定價│查扣 │酌定賠償金│
│ │ │ │(美金)│數量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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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Alan Wake │2010.05.18│$20.99 │三片 │六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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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Banjo-Kazooie Nuts & Bolts │2008.11.11│$19.99 │二片 │三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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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3 │Blue Dragon │2007.08.28│無 │六片 │二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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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4 │Crackdown │2007.02.20│$19.99 │一片 │二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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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5 │Cracldown2 │2010.07.06│$29.99 │三片 │六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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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6 │FableⅡ │2008.10.21│$19.99 │二片 │三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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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7 │Forza Motorsport 2 │2007.05.29│無 │一片 │二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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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8 │Forza Motorsport 3 │2009.10.27│無 │二片 │五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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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9 │Fuzion Frenzy 2 │2007.01.30│無 │一片 │二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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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Halo 3 │2007.09.25│$29.99 │二片 │二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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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Halo 3 Odst │2009.09.22│無 │二片 │五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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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Haio Wars │2009.03.03│$29.99 │二片 │五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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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Kameo:Elements of Power │2005.11.22│$19.99 │二片 │一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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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Lips:Number One Hits │2009.10.20│無 │二片 │五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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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Lost Odyssey │2008.02.12│無 │十二片│三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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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N3:Nighty-Nine Nights │2006.08.15│無 │一片 │一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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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Perfect Dark Zero │2005.11.22│$19.99 │一片 │一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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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PGR:Project Gotham Racing 4 │2007.10.02│無 │一片 │二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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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Shadow Run │2010.09.10│$29.99 │一片 │六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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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Too Human │2008.08.19│$29.99 │一片 │三萬元 │
├──┼────────────────┼─────┼────┼───┼─────┤
│ 21 │Viva Pinata Trouble in Paradise │2008.09.02│$19.99 │三片 │三萬元 │
├──┴────────────────┴─────┴────┴───┼─────┤
│ 合計 │六十八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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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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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道 歉 啟 事 │
│ │
│道歉人未經授權擅自銷售其內使用有美商微軟公司(Microsoft Corporation )之商標圖樣│
│且美商微軟公司擁有著作權之XBOX 360遊戲軟體之非法重製物以圖營利。道歉人體認此等行│
│為不但嚴重侵害美商微軟公司之智慧財產權,構成刑事犯罪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同時對智│
│慧財產權保護之努力亦產生重大之負面影響。特此登報向美商微軟公司表示歉意,並保證嗣│
│後絕不再侵害其任何權益,同時呼籲業者尊重美商微軟公司之智慧財產權。 │
│ │
│ 著作權暨 │
│ 商標權人:美商微軟公司(Microsoft Corporation) │
│ 道 歉 人:游坤聯 │
│ │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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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梁福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9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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