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更字,100年度,4號
PCDM,100,易更,4,20110706,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友親
選任辯護人 高奕驤律師
      呂佩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續字第
六一九號),復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
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六號判決,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於一百年四
月十三日以一百年上易字第七八一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李友親與告訴人陳淑敏係夫妻關係,惟 因現登記在告訴人陳淑敏名下之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 北市三重區,以下同)富貴段四七八地號土地所有權歸屬問 題,雙方爭議不睦,被告李友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間某日前,在二人位於臺北縣淡水鎮( 現改制為新北市淡水區,以下同)小坪頂一○○巷五十三號 居所,竊取告訴人陳淑敏置於主臥室衣櫃內黑色手提包之上 開土地所有權狀,嗣於九十七年十月間某日,告訴人陳淑敏 在上開住處整理家務時,發現權狀不見,隨即於九十七年十 月十三日,向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因被告李友 親提出上開權狀,表示權狀並未遺失而聲明異議,該所即於 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以重登駁字第○○○三一二號通知 書駁回告訴人陳淑敏之申請,告訴人陳淑敏始知上開權狀遭 竊之事實。因認被告李友親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 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刑法 第三百二十四條規定,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 間,犯本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 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淑敏告訴被告李友親竊盜案件,於犯罪 時告訴人與被告間係配偶關係(已於一百年三月三十日離婚 ),此有卷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可稽,是依刑法第三 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本件須告訴乃論。另查本件被告所 涉上揭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 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六號判決不受理,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



院於一百年四月十三日以一百年上易字第七八一號判決撤銷 原判決發回本院更行審理,有卷附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判決 書足按,是本案訴訟程序已回復第一審訴訟程序。而告訴人 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因與被告達成和解,已於一百年四月十 四日向臺灣高等法院提出撤回書狀撤回本件之告訴,而該撤 回告訴書狀正本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一百 年五月二日以板檢玉陳一百請上十九字第一一二五六六號函 送達本院,此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正本一紙、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函足按,是告訴人撤回告訴之意旨已經向本院 表示而發生撤回之效力。本件告訴人既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撤回其告訴,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應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 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