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煌耀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657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煌耀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事 實
一、林煌耀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自97年1 月間某日起,在臺北市中山區○○○路5 之1 號12樓及其他不詳地點,與由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黃森」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並以 「大豐資訊公司」名義經營地下簽賭站對賭,該地下簽賭站 係利用裝設在臺北市中山區○○○路5 之1 號12樓市內電話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 等或其他不詳地點之 市內電話號碼,以及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和國外網址「ww w.allwin168.com 」作為傳達交流賭博訊息之工具,賭博方 式係:以「臺灣證券交易所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期貨」作為 賭博之標的,以「口」為其計算單位,並以臺灣證券交易所 加權股價指數每升降一點為新臺幣(下同)200 元結算輸贏 ,即賭客若下單1 口買「多」,而前述交易指數上漲,簽賭 站每點需賠付賭客200 元(若指數下跌,則每點贏賭客200 元);反之,倘賭客下單買「空」,而該交易指數上漲,簽 賭站每點則贏賭客200 元(若指數下跌,則每點賠付賭客20 0 元,以此類推),之後再依下單口數加乘結算輸贏數額, 賭客需將賭輸金額匯入林仙智(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在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樹林分行(下稱中國信託)所申設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或其他不詳銀行帳戶內(贏款則由簽賭站依賭 客留存資料,匯入各該賭客之金融機構帳戶)。嗣於98年8 月18日晚上9 時5 分許,因警方在臺北縣板橋市○○街25巷 10號7 樓張世杰(另經本院判刑確定)住處,查扣其持有前 開地下簽賭站之下單清冊、客戶資料、客戶追蹤表、客戶匯 款帳戶名冊、教戰守則、日匯兌報表、客戶帳款資料、委託 應收帳款契約書、客戶追蹤資料等物件,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林煌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 之1 之規定,由本院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煌耀於本院訊問時坦承諱,核與證人 即共同被告張世杰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共同被告柯郁慧等 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之情節相符,並有附表 所示之證據清單可證。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屬實,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共得出入場 所賭博財物罪。又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 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 、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 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 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 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 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 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 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 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被告與「黃森」等人所屬 之賭博集團,利用臺灣期貨交易指數之漲跌,聚集不特定之 人簽賭下注,以賭客下單買「多」、「空」與台灣期貨交易 指數漲跌之差距決定輸贏,其犯罪形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 延續之特質,從而,被告自97年1 月間某日起至98年8 月18 日晚上9 時5 分為警查獲時止,持續反覆在公共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依社會通念,其行為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 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爰審酌刑法賭 博罪章,對於違犯者予以刑罰評價,無非係以賭博乃憑偶然 之事實,互爭勝負,以決定財物之得喪,足以啟僥倖之心, 使人沈迷忘返,非僅廢時失業,抑且助長投機之風,更有傾 家蕩產,鋌而走險之虞,其有礙健全社會生活及治安秩序之 處,不言可喻,被告賭博財物,有礙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其素行良好、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之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均已坦承犯行, 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至扣案 之地下期貨簽賭站之7 、8 月份下單清冊各1 份、客戶資料 7 本、客戶追蹤表1 本、客戶匯款帳戶名冊1 本、教戰守則 1 本、日匯兌報表1 本、客戶帳款資料1 本、通聯調閱明細 1 份、委託應收帳款契約書1 份、客戶追蹤資料3 本,均係 共同被告張世杰所有並供其所屬賭博集團犯意圖營利賭博財 物罪所用之物,而扣案永豐銀行帳戶存摺,係共同被告張世 杰之配偶孫靜宜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本院自無庸併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饒金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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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被告林仙智之供述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及前述中信銀行帳戶│
│ │ │,為被告林仙智所申請並供前開地下簽賭站│
│ │ │使用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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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被告柯郁慧之供述 │1.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為被告柯郁慧申請│
│ │ │ 之事實。 │
│ │ │2.在家為前開地下簽賭站工作之事實。 │
├──┼────────────┼───────────────────┤
│三 │被告謝美莉之供述 │1.張世杰是伊表哥,至於張允齡則係伊表姐│
│ │ │ 之事實。 │
│ │ │2.曾經在張世杰家中見過陳泓霖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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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被告藍顯榮之供述 │1.被告藍顯榮撥打0000000000、00-0000000│
│ │ │ 3 等電話門號下注簽賭及將賭輸款項匯入│
│ │ │ 前述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
│ │ │2.約自97年6 月間開始簽賭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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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被告陳緯之供述(暨該其所│1.撥打00-00000000 電話門號下注簽賭及將│
│ │申設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明│ 賭輸款項匯入前述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 │細) │2.約自97年5 月間開始簽賭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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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被告陳育寧之供述(暨其所│約自97年間開始簽賭,及將賭輸款項匯入前│
│ │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八德分│述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
│ │行帳戶明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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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被告江成財之供述(暨其所│約自97年3 月間開始簽賭,及將賭輸款項匯│
│ │申設之臺灣中小企銀斗六分│入前述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
│ │行帳戶明細) │ │
├──┼────────────┼───────────────────┤
│八 │被告許淑惠之供述(暨其所│1.撥打00-00000000 電話門號下注簽賭及將│
│ │申設之合作金庫昌平分行帳│ 賭輸款項匯入前述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 │戶明細) │2.約自98年1 月間開始簽賭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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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被告陳世杰之供述(暨其所│1.撥打00-00000000 號電話下注簽賭之事實│
│ │申設之被告日盛銀行帳戶明│ 。 │
│ │細) │2.約自97年8 月間開始簽賭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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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被告林煌耀之供述(暨其手│1.撥打電話下注簽賭及將賭輸款項匯入簽賭│
│ │寫之匯款帳戶資料) │ 站指定銀行帳戶(含日盛銀行板橋分行陳│
│ │ │ 泓霖帳戶、渣打銀行金陵分行某帳戶、臺│
│ │ │ 北富邦銀行某帳戶)之事實。 │
│ │ │2.約自97年間開始簽賭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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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證人張世杰於偵訊時之證述│參與前開地下簽賭站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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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證人張允齡於偵訊時之證述│1.有申請永豐銀行溪洲分行帳戶使用之事實│
│ │ │ 。 │
│ │ │2.證據清單編號二十之轉帳代繳授權書為其│
│ │ │ 填寫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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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證人即賭客陳慶元於警詢、│1.與前開地下簽賭站對賭及將賭輸款項匯入│
│ │偵訊時之供(證)述(暨其│ 前述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
│ │所申設之新北市樹林區農會│2.撥打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帳戶資料) │ 735 等 電話門號下注簽賭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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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證人即賭客唐靖俞於警詢、│撥打00-00000000 電話門號跟業務員「謝美│
│ │偵訊時之供(證)述(暨其│莉」下注簽賭,以及將賭輸款項匯入前述中│
│ │所申設之渣打銀行永安分行│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
│ │帳戶資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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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證人即賭客王凱毅於警詢、│撥打0000000000、00-000 00000等電話門號│
│ │偵訊時之供(證)述(暨其│下注簽賭及將賭輸款項匯入前述中信銀行帳│
│ │所申設之臺灣銀行樹林分行│戶之事實。 │
│ │帳戶資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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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證人即賭客強耀德於警詢、│將賭輸款項匯入前述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 │偵訊時之供(證)述(暨其│ │
│ │所申設之華南銀行福和分行│ │
│ │帳戶資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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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證人即賭客王煌樟、黃雅玲│同上。 │
│ │、邱顯鈞、洪明欽、曾于綾│ │
│ │、顏金樹、黃美貴、陳振明│ │
│ │、張文嫻、李寶玉、陳文娟│ │
│ │、高樹發、張凱婷、李則範│ │
│ │、李力群、莊華永於警詢、│ │
│ │偵訊時之供(證)述(暨渠│ │
│ │等各別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 │
│ │戶資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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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證人即賭客羅怡蘭、莊能美│同上。 │
│ │、鄭偉雄、吳陳菊花、雷豐│ │
│ │銘、陳峻峯、龔春綢、陳建│ │
│ │銘、張國霖、陳貞銓、林春│ │
│ │標、陳綺芳、楊燕昌、陳思│ │
│ │樺、胡嫻芸、許巧言(原名│ │
│ │許采惠)於警詢、偵訊時之│ │
│ │供(證)述(暨渠等各別所│ │
│ │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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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證人即賭客李宏霖於警詢、│撥打電話與登入國外網址「www.allwin168.│
│ │偵訊時之供(證)述 │com 」下注簽賭及將賭輸款項匯入前述中信│
│ │ │銀行帳戶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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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中華電信、臺灣大哥大、和│1.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為被告林仙智於98│
│ │信公司通聯調閱查詢單、遠│ 年1 月9 日申請;000000000 0 號為被告│
│ │傳公司及新世紀資通公司用│ 柯郁慧申請之事實。 │
│ │戶資料查詢函、臺灣板橋地│2.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申請者為辜懷萱│
│ │方法院檢察署門號查詢資料│ (該人經傳喚未到,復拘提無著)。 │
│ │各1份 │3.00-00000000 號電話為被告謝美莉申請,│
│ │ │ 裝機地點在臺北市中山區○○○路5 之1 │
│ │ │ 號12樓,繳款方式由張允齡之永豐銀行溪│
│ │ │ 洲分行帳戶、或是由陳泓霖之信用卡代為│
│ │ │ 繳納等事實。 │
│ │ │4.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申請者為楊氏翠│
│ │ │ 鳳。 │
│ │ │5.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申請者為張世杰│
│ │ │ 之配偶孫靜怡。 │
│ │ │6.00-00000000 號之申請者為蔡經淞(該人│
│ │ │ 曾與被告林仙智共犯地下期貨暴力討債犯│
│ │ │ 行,詳卷附花蓮地院98年度訴字第185 號│
│ │ │ 判決),裝機地點在臺北市中山區南京西│
│ │ │ 路5 之1 號,繳款方式由陳泓霖以信用卡│
│ │ │ 代繳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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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中信銀行98年10月8 日中信│1.該銀行開戶時間為97年2 月13日(808 代│
│ │銀字第098222 71212005 號│ 號為新北市樹林分行)。 │
│ │函檢附之被告林仙智前述銀│2.前述賭客將賭輸金額匯入該帳戶之事實。│
│ │行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 │
│ │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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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二│前開地下簽賭站客戶資料 │被告林煌耀、陳育寧、江成財等人確為該簽│
│ │ │賭站客戶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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