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300號
PCDM,100,易,300,2011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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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淑敏
選任辯護人 王迪吾律師
      邱仁楹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250
號、第25701號、第26827號、第28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淑敏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淑敏能預見將自己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予不詳 身分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仍基 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8 月31日前 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下 稱: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 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後,即為下列犯行:(一)先於99 年8 月31日19時20分許、同日21時15分許,致電向柯姿伶陳妍伶佯稱:網路購物付款設定有誤,必須配合更改云云, 致使柯姿伶陳妍伶陷於錯誤,柯姿伶於同年8 月31日19時 50分許前往位於臺中市○○路66-2號之統一超商,匯款新臺 幣(下同)7, 837元至吳淑敏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內;陳妍伶於同日22時04分許,前往位於臺中市○○路○ 段 276 號之全家超商,匯款18,123元至吳淑敏之上開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內,旋即遭人提領一空。(二)於99年8 月31日20 時許、同年9 月1 日凌晨1 時許前,利用網路聊天室聯繫黃 聖堯、翁南荻,佯稱可嘗試援交交友,但必須先匯錢確認身 分,之後再行匯回款項云云,致使黃聖堯翁南荻陷於錯誤 ,黃聖堯於99年9 月1 日凌晨1 時52分許匯款27,876元至吳 淑敏之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翁南荻於同日凌晨1 時,前往 位於桃園市○○路○ 段388 號之聯邦銀行,匯款29,983元至 吳淑敏之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旋即遭人提領一空。嗣經柯 姿伶、陳妍伶黃聖堯翁南荻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柯姿伶陳妍伶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暨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定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且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 定甚明。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對證據能力沒 有意見,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不當或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均有 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淑敏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是遺 失存摺、提款卡,伊沒有提供給詐騙集團,伊遺失存摺、提 款卡時,自己都不知情,因為伊都將存摺、提款卡帶在身上 ,密碼則寫在存摺上。在9 月1 日伊有去玉山銀行開戶並做 付款動作,後來到9月1日時,提款提不出來,隔日伊去銀行 問,銀行說可能是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被鎖住才會這樣,所以 伊才發現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遺失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曾擔任調解委員及立委助 理,現在有固定工作,以被告之社會資歷及收入,其不可能 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且被告雖有欠款要償還,亦有按 期償還,無緊急資金之需求,又被告素有將提款密碼書寫於 存摺簿上之習慣,而被告遭盜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新光 銀行帳戶之存摺一併與提款卡放置,盜用者自可得知密碼, 實難憑此推論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等語。經查:(一)被害人柯姿伶陳妍伶黃聖堯翁南荻分別經不明人士 以前揭手法詐騙致陷於錯誤,因而各自轉帳匯款前揭金額 至被告前揭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內, 且前開款項均已遭不明人士提領殆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據柯姿伶陳妍伶黃聖堯翁南荻等人於警詢時 均證述綦詳,復有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1 紙、柯姿伶之存 摺影本1 紙、台新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 翁南荻之存摺影本1 份、玉山銀行新莊分行99年12月16日



玉山新莊字第0991 206004 號函暨被告吳淑敏申辦貸款資 料1 份、被告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新光銀行帳戶之 客戶存簿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00 年4 月8 日中信銀字第10022271204159號函 暨所附客戶資料、印鑑卡影本、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各1 份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5 月4 日(100) 新光銀業務字第3064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 對帳單各1 份附卷可佐,是被害人柯姿伶陳妍伶、黃聖 堯、翁南荻等4 人確有因遭詐騙而匯款上開金額至被告帳 戶內之事實自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曾將上開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 交給他人使用,並以前詞置辯。惟按依社會一般經驗,平 時會使用提款卡之人,均知持有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提款 卡之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意自帳戶提領現款,故一 般人均會將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止同時遺失而遭 盜領之風險。而被告於審理時亦供稱:因為伊之前的英文 名字為JOYCE ,所以就用2914,本來只有用2914,之後提 款密碼要用6 位,所以才在後面直接加上00,伊全部的提 款卡密碼都是這個密碼等語(見本院100 年7 月7 日審判 筆錄)。核與被告之配偶梁健康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的提 款卡密碼為291400,吳淑敏會跟伊說密碼,291400是她的 英文名字的音譯,她每一本存摺提款卡密碼都一樣等語相 符(見99年度偵字第25701 號卷第56頁)。則被告以其自 己英文名字所設定之密碼,且其開立之所有帳戶密碼亦屬 相同,並無相互混淆之可能,證人梁健康都能記得清楚, 被告豈有可能無法記住而有必須特別寫下提醒自己之理?(三)又被告自承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伊最後一筆提領的記錄是8 月23日7 千元;新光銀行帳戶最後一筆是7 月15日3 千元 ,之後就不是伊所為交易等語(見本院100 年7 月7 日審 判筆錄)。而觀諸卷附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顯示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在被告最後一次於8 月23日提款後, 餘額剩24元;新光銀行帳戶在被告最後一次於7 月15日提 款後,餘額剩455 元,此後兩個帳戶直到同年8 月31日始 有多筆進出交易之紀錄,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 。何以兩個帳戶在被告提款完畢餘額不多後,適巧均遺失 而又遭詐騙集團使用於詐騙上開被害人?未免過於巧合而 啟人疑竇。
(四)另就取得上開被告帳戶存摺、提款卡之詐欺集團而言,該 詐欺集團既欲利用該帳戶作為收取騙得款項之工具,且確 有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衡情該詐欺集團當



無可能選擇一隨時可能遭帳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 戶作為收取款項之用。否則,倘該詐欺集團尚未及實施詐 欺犯行,甚者已實施詐欺犯行而未及提領詐得款項前,該 帳戶所有人已先行將帳戶掛失,則該詐欺集團豈非徒勞無 功、一無所獲?是即使如被告所稱詐騙集團拾獲其上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然詐騙集團在不確知該帳戶可以放心 使用之情形下,斷無可能使用於要求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上 開帳戶內。因此,益徵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應非詐欺集團偶然拾得後加以使用,而係被告所交付甚 明。
(五)末依現今金融交易情形,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 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另取他人金融卡使用之理,而金 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一般人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 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 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另取 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而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者,不可 能出借個人帳戶,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 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且不 肖犯罪集團經常收取並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以 遂詐欺犯行,類此案件層出不窮,亦屢經新聞媒體再三披 露,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作為財產 犯罪之工具,亦屬依一般生活經驗即能體察之常識,依被 告之智識經驗,其事理判斷能力並無違常,對前開常識自 難諉稱不知。則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已可預見此舉將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 財犯罪,其有容認其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時使用 之不確定故意,亦甚灼然。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銀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為詐欺集團之詐騙財 物犯行提供助力,並非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1 次提供2 帳戶而幫助前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犯詐欺取財 罪,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所為有害金融交易秩 序,助長詐騙財產之犯罪風氣,且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亦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惟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犯



罪之手段、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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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