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2306號
PCDM,100,易,2306,2011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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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竣權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11369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竣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保特瓶壹個及蝴蝶刀壹把均沒收。 事 實
一、曾竣權蘇美如互為阿姨、姪子,是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 條第4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曾竣權因與其阿姨蘇美 如夙有嫌隙,於民國100 年4 月17日20時30分許,見蘇美如 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街97號2 樓之住處內作客,因而 心生不滿,竟基於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犯意,以右手持 蝴蝶刀揮舞、左手持裝有汽油之保特瓶作勢向蘇美如潑灑之 方式,向蘇美如恫嚇稱「趕快離開我家,我不歡迎妳來」等 語,致蘇美如心生畏懼,並生危害於其安全。嗣經警據報前 往處理後,當場扣得曾竣權所有供其恐嚇蘇美如所用之前開 保特瓶1 個(其內盛裝之汽油業經變賣為新臺幣25元)及蝴 蝶刀1 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曾竣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蘇美如於警詢中指訴及證人陳坤培蘇瑞卿、楊 海天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原用以盛裝汽油之 空保特瓶1 個及蝴蝶刀1 把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恐嚇犯行洵堪認定。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按刑法之恐嚇罪,所稱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之心為目的,而 通知將加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751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恐嚇罪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 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



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右手持蝴蝶刀 揮舞、左手持汽油作勢潑灑,並以前開言語向被害人蘇美如 為恫嚇之行為,衡之社會一般常情觀之,與人爭執時雙手持 蝴蝶刀及汽油顯有隱諭將可任意傷害他人之意味,故被告所 為堪認係出於恐嚇之犯意為之,且此舉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 聞之而感到畏懼,況被害人蘇美如亦表示因此而感到害怕、 恐懼,且被告業於審判中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確有恐嚇被害 人之犯意,並使人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甚明。又被 害人蘇美如為被告曾竣權之阿姨,業據其等陳稱在卷,足認 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稱「旁系血親」 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曾竣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上開被告曾竣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 份,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 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 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恐嚇危害安 全罪予以論罪科刑。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口角紛爭,竟以手持蝴蝶刀 及汽油,並出言恐嚇被害人等激烈之方式,造成被害人心生 畏懼,行為實有非當,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 犯行,又被告除本件犯行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 ,素行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被告 為罹患躁鬱症之人,有其提出之吳東庭醫師診所自律精神失 調專科藥袋及藥品明細附卷可參(見100 年度偵字第11369 號偵查卷宗第31至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 案被告持以恐嚇被害人之空保特瓶1 個(原用以盛裝汽油) 及蝴蝶刀1 把,均屬其所有,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所供明( 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爰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凱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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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