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2151號
PCDM,100,易,2151,2011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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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孟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毒偵字第29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詢問當事人意見,本
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孟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林孟祥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3年度 毒聲字第11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93年8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62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67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上開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部分 嗣經減刑,並與前開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 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8年10月4 日縮刑期滿。詎仍 不知悔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2 月12 日凌晨2 、3 時許,在其址設新北市○○區○○路360 巷2 號6 樓之5 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 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嗣於同年月15日晚 間11時15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路148 巷口,因另案 通緝為警逮捕,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孟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 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



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 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 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 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 ,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 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 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 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 「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 ,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 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 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 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 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 次(或第3 次以 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 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 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 93年度毒聲字第11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8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於95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62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67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 。上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 定部分嗣經減刑,並與前開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3 年4 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8年10月4 日縮刑期滿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被告 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 5 年。惟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既 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 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之「5 年後



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且其為警 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 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乙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 份在 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94年度簡上字第62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因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 訴字第1367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上開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部分嗣經減刑, 並與前開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 3 年2 月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 ,入監服刑後,於98年10月4 日縮刑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 以戕害身心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 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應有入監矯治之必要; 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 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2 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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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