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2149號
PCDM,100,易,2149,2011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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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偉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
1306號、第1307號、第1308號、第130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偉國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戴偉國前於民國96年、97間,因贓物、竊盜等案件,經本院 以97年度易字第385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 第237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拘役40日,兩案接續執 行,並於98年5 月21日執行完畢。詎戴偉國分別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竊盜 、詐欺得利之犯行,為警查獲:
戴偉國於99年11月23日下午2 時10分許,見蔡子竟位於新北 市○○區○○街31巷12號6 樓租屋處客廳之窗戶未關,認有 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遂攀爬踰越該具有 防盜功能卻未關閉之窗戶,侵入蔡子竟上開租屋處,徒手竊 取蔡子竟所有而放置於上開租屋處客廳之華碩廠牌之白色筆 記型電腦1 台,得手後,隨即將之攜帶至新北市○○區○○ 路二段39號「瑤宮商務旅社」,轉交予知情的陳宗毅(涉犯 贓物部分,業經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以換取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蔡子竟之房東周鳳美知悉蔡子 竟所有之筆記型電腦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99年12月 8 日在新北市○○區○○路59號「全家賓館」905 室起獲蔡 子竟失竊之前揭筆記型電腦1 台,再於100 年1 月27日通知 戴偉國到案說明,始獲上情。
戴偉國於99年11月29日0 時8 分許,至蘿曼仕旅館股份有限 公司所經營而設於新北市○○區○○路316 號「愛摩兒汽車 旅館」,支付新臺幣(下同)1,500 元費用,由蘿曼仕旅館 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愛摩兒汽車旅館」第106 號房間供戴偉 國與其女性友人休息,經受僱「愛摩兒汽車旅館」之員工邱 和松通知戴偉國休息時間屆滿時,戴偉國明知自己經濟能力



不佳而無支付住宿費用之意願與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向邱和松佯稱欲轉登記住宿云云,致使邱和 松陷於錯誤,誤認戴偉國為有資力支付住宿費用之人,而繼 續提供上開房間供戴偉國使用,同年月29日中午12時6 分, 邱松和要求戴偉國支付扣除1,500 元後的房價2,300 元(計 算式=3,800 元-1,500 元),戴偉國要求再加購休息時間 ,因邱松和要求戴偉國結清先前的住宿費用,戴偉國表示現 身上僅有現金1,600 元,且未攜帶信用卡,其餘款項待其友 人到場,再行結清,邱松和不疑有詐,而收受邱松和所交付 的1,600 元,同年月29日15時許,邱松和通知戴偉國加購的 休息時間屆至,邱松和表示朋友在路上,要求再加購休息時 間,迄至同年月30日0 時許,不知情之沈允中前往造訪戴偉 國,戴偉國則向邱松和佯稱:要外出領錢以支付住宿與休息 費用云云,致使邱松和陷於錯誤,誤認戴偉國準備付款,詎 戴偉國外出後,即不見蹤影,邱松和久候未果,遂詢問留滯 房間內的沈允中,經沈允中提供電話,撥打聯繫戴偉國,戴 偉國均未接電話,邱松和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戴偉國因而詐得價值8,500 元(計算式=11,600元-31,0 00元)之住宿利益得逞。
戴偉國於99年12月4 日5 時40分許之夜間,至李畧南位於新 北市○○區○○路二段3 巷22弄13之3 號住宅前,竟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其友人即李畧南之子李銘達先 前交付之鑰匙1 支,開啟李畧南上開住宅大門後,侵入上開 住宅內,徒手竊取李畧南所有放置於住宅客廳之禾聯牌液晶 電視1 台,得手後,於同日14時30分許,攜帶至新北市○○ 區○○路二段39號「瑤宮商務旅社」對面之豆漿店,以2,00 0 元價格轉賣予陳宗毅(涉犯故買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戴偉國於99年12月19日17時許,行經呂紹立位於新北市○○ 區○○街45號住處前,見呂紹立所有之電線放置於上開住處 前方的車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呂紹立所有放置於車上之電線1 捆 ,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載運竊得之電線1 捆,前往陳秀英 所經營而設於新北市○○區○○路23 0號之2 「利勤企業社 」資源回收場,以800 元價格轉售予陳秀英,陳秀英則基於 呂紹立配偶戴郁鳳事先所為之指示,收購戴偉國所竊得上開 電線1 捆。
戴偉國於99年12月19日17時30分許,騎乘機車至呂紹立上開 住處前,在上開住處旁的車棚內,徒手竊取呂邵立所有放置 於車棚內之捲揚機1 台,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載運竊得之



捲揚機1 台,前往設於新北市○○區○○路之資源回收場, 以900 元價格轉售予該經營資源回收場業者。 ㈥戴偉國於99年12月20日15時30分許,在呂紹立上開住處旁的 車棚內,徒手竊取呂邵立所有放置於車棚內之捲揚機1 台, 得手後,亦以機車載運之方式,至前開新北市○○區○○路 之資源回收場,以900 元價格轉售予該經營資源回收場業者 。
二、案經李銘達告發、蔡子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 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 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戴偉國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竊取蔡子竟所有之筆記型電腦,以詐術獲得蘿 曼仕旅館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房間住宿與休息之利益,竊取李 畧南、呂紹立所有之液晶電視、電線、捲揚機等犯罪事實,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子竟、蔡子竟之房東周鳳 美、收購被告竊得之筆記型電腦與液晶電視之陳宗毅、被告 友人沈允中、受僱蘿曼仕旅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愛摩兒汽 車旅館」櫃臺組長邱和松、被害人李畧南、李畧南之子亦為 被告友人李銘達、被害人呂紹立呂紹立配偶戴郁鳳、「利 勤企業社」負責人陳秀英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筆記 型電腦查獲照片2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愛摩兒汽車 旅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 張、「愛摩兒汽車旅館」房間照 片9 張、李畧南住處樓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 張、臺北地 區99年12月日出日沒時刻表1 份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1 月28日施行。該項法定刑由「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第1 項第1 款: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 而犯之者。」之規定,亦修正為:「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 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即刪除「夜間」之 限制,使日間侵入或隱匿其內者亦成立此加重罪名),是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不但加重刑罰,亦擴



大成立此加重罪名之範圍,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安全設備」,係指依 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隔絕防閑(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 院48年臺上字第1367號、55年臺上字第547 號判例參照); 該設備雖尚有其他用途或目的,防盜僅為其兼具之功能亦屬 之(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2564號判決、78年度臺上字第 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 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 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門 扇安全設備竊盜罪,關於「毀越」指毀損與踰越而言,其中 毀損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乃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與普通 竊盜罪之結合犯;上開毀損門扇安全設備,係犯普通竊盜罪 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 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毀損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 87號判例、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6 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事實欄㈠所載之99年11月23日14時10分許,以攀爬 踰越方式,進入蔡子竟之租屋處,竊取蔡子竟所有華碩廠牌 之白色筆記型電腦1 台,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㈢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 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3534號判決參照)。準此以言 ,住宿免付房租,並非獲得現實之財物,故應認犯第339 條 第2 項詐欺得利罪。是被告事實欄㈡所載之時間,明知自己 無支付住宿費用之意願與能力,卻施用詐術使「愛摩兒汽車 旅館」人員誤認有支付住宿費用之意願與能力,進而享受「 愛摩兒汽車旅館」人員所提供之住宿服務,核其此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㈣按所謂「夜間」,係指日出前,日沒後,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3 第3 項定有明文。查臺北地區於99年12月4 日之日出 與日沒時刻分別為6 時24分、17時4 分,有臺北地區99年12 月份日出日沒時刻表1 份在卷可證,則被告於事實欄㈢所載 之99年12月4 日5 時40分許,未經許可進入李畧南位於新北 市○○區○○路二段3 巷22弄13之3 號住處,竊取李畧南所 有放置於住處客廳之禾聯牌液晶電視1 台,核其此部分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 1條第1 項第1 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 竊盜罪。




㈤被告於事實欄㈣、㈤、㈥所示之時、地,先後3 次竊得呂紹 立所有之電線1 捆、捲揚機2 台,核其此部分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㈥被告前因贓物、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 、拘役40日,兩案接續執行,並於98年5 月21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 罪 ,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本院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曾有多次施 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不良,而被告四肢健全, 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自身所需財物,竟貪圖 小利先後侵入蔡子竟租屋處與李畧南行竊,以及明知自己無 支付住宿費用之能力,能佯裝有資力之消費者,前往「愛摩 兒汽車旅館」投宿,以及先後3 次竊取呂紹立所有之物品, 除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益外,更侵害蔡子竟、李畧南居住之安 寧秩序,擾亂社會治安,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始終坦 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被告犯罪手段和平,犯罪所得非多 ,犯罪情節非重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又被告所犯之加重竊盜共2 罪、詐欺得利1 罪、普通竊盜共 3 罪,其中所犯加重竊盜與普通竊盜之罪名與犯罪態樣均屬 雷同,3 次普通竊盜均係侵害呂紹立之財產法益,各次竊盜 之時間,雖有差別,惟相隔均不久,而被告各次竊盜所造成 之損害,均屬非鉅,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並參酌刑法第51條 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爰定其應 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以免失諸苛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政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 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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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