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106年度,55號
TPHM,106,交上訴,55,2017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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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訴字第5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禮銓
選任辯護人 戴文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
民國105 年12月20日所為104 年度交訴字第100 號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4766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本院自得引用原審判決書 所記載的事實、證據及理由,以簡化判決、達到訴訟經濟的 要求:
一、按現代法治國家面臨大量的訴訟案件,為平衡兼顧人民的訴 訟權益與國家財政支出(國家不可能無限制的提供各項司法 人力),無不盡可能尋求各種有效的紛爭外解決機制,並按 影響人民權益高低、紛爭態樣的不同,自訴訟程序上予以合 理的、差異化簡化程序(如我國刑事訴訟程序設有簡易判決 處刑、協商程序、簡式審判程序、通常程序等4 種審理模式 )。再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 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 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立法理由為:「 為簡化第二審判決書的制作,爰修正為第二審認定之理由與 第一審相同者,亦得引用之,惟如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 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 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以符合我國刑事訴訟第二審係覆審 制之法意,然如被告之上訴僅求其宣告緩刑時,則第二審法 院可依本條原規定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外,並 依新增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之理由,單僅就准否緩刑之理 由,為補充之記載,以減輕第二審法官工作負擔。」由此可 知,於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的情形下,如再行將相同 的認事用法撰寫於二審判決,顯然耗費不必要的時間勞力, 無異浪費訴訟資源。是以,第二審於審理符合前述規定的案 件時,其判決書自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的事實、證據 及理由。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的結果,認定:黃禮銓於本件事故現場,雖 然未主動報警或請求救護車到場處理,但他離去車禍現場前 ,證人莊源煙已到場並記下黃禮銓車牌及聯絡電話,而且交



付告訴人莊梅粟姓名、電話的紙條,可見黃禮銓是得莊梅粟 同意才離去,公訴意旨所指他涉犯肇事逃逸犯行仍有合理懷 疑性存在,自應為黃禮銓無罪的諭知。本院審核原審對於事 實的認定及法律的適用,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是以,本院 參照前述的規定及說明所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的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應先予以說明。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黃禮銓於102 年10月30日7 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 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新屋鄉(已改制為桃園市新屋區,以下 仍以改制前轄區稱之)○○○路0 段000 號對面時,他所駕 駛的自用小客車右後側車身與同向外側車道、莊梅粟所騎駛 的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造成莊 梅粟人車倒地,受有右手第1 掌骨骨折、肢體多處挫傷及擦 傷的傷害等情,已經原審認定屬實。黃禮銓在原審審理時自 承:「(問:你為什麼會在離開事故現場之後,在8 點43分 的時候主動撥打電話給莊梅粟?)因為我不知道有沒有人送 她去醫院處理這件事情,所以我才再打電話過去」等語,核 與莊源煙於審理中證稱:黃禮銓離開前沒有交代將莊梅粟送 醫之事,現場也沒有人承諾黃禮銓,會將莊梅粟送醫等語, 大致相符。是以,黃禮銓離去事故現場時,既未協助莊梅粟 就醫,也不知悉莊梅粟是否獲得救援之情,也可資認定。從 而,黃禮銓於肇事後離去事故現場時,已知悉莊梅粟受有傷 害,雖然在途經該處的莊源煙要求下,留有聯絡電話,但並 未主動報案或為任何協助莊梅粟送醫的救援行為,即在尚未 確認莊梅粟獲得確實救護前離開肇事現場,他的行為當然屬 於刑法所要處罰的肇事逃逸行為。
二、黃禮銓雖然辯稱他離開肇事現場前,有徵得莊梅粟的同意, 莊梅粟說要自行就醫云云。惟查,莊梅粟始終堅稱未同意黃 禮銓離去,核與莊源煙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黃 禮銓於肇事後有意離開事故現場,在離開莊梅粟倒地位置往 黃禮銓停車處的過程中,在莊源煙要求下才留有聯絡電話, 現場沒有人同意黃禮銓離去等語,大致相符,則黃禮銓前述 所為的辯解,已難盡信。再者,莊梅粟因車禍而當場手部骨 折,亟待送醫,黃禮銓的車輛近在咫尺,莊梅粟理應要求黃 禮銓直接送她就醫或叫救護車,豈有捨此不為,反要求素昧 平生的路過夫妻步行返家後,再開車將莊梅粟送醫之理?可 見黃禮銓這部分的辯解,並不可採。原審認為黃禮銓是得莊 梅粟同意始離去,實有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三、綜此,原審認事用法容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 1 項、第3 項、第361 條第1 項規定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



撤銷,更為適當合法的判決。
參、本院駁回上訴的理由:
一、肇事逃逸罪的保護法益,在於「協助確認事故與責任歸屬」 ,其最重要之點在於「逃逸」的禁止,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肇事者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未獲得他方人員同意, 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就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 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的行為;又肇事逃逸 罪為故意犯,行為人至少應認識到自己的駕駛行為涉及到「 肇事」,且認識到自己的離去事故現場的行為,是有意讓人 無法發現肇事者為誰,或者根本無所謂,倘非如此,即沒有 肇事逃逸的故意可言:
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88年4 月21日制定公布的刑法第185 條之4 定有明文。本條文通稱為「肇事逃逸罪」,立法理由 載明為:「一、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 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 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二、本條之刑 度參考第294 條第1 項遺棄罪之規定」。由立法紀錄及資料 可知(立法院,立法院公報第88卷第13期,頁97),前述立 法理由乃行政院、司法院79年提案修正的理由。本條文雖於 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但除將刑度改為:「處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外,其餘條文內容均未曾變更,應可 認為立法意旨對於肇事逃逸罪的保護法益未曾變更。關於本 罪的保護法益與性質,學說上始終存在爭議,立法理由雖載 明:「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等語 ,但從肇事內容包含死亡的角度觀察,難以理解立法者如何 透過禁止逃逸,來保全被害人已死的生命?而且刑法已有遺 棄罪規定,何必疊床架屋地再就同一保護法益規定肇事逃逸 罪?如果要求的是行為人於車禍發生後履行救護義務,以避 免已發生的實害擴大,構成要件為什麼不明白規定為「不履 行救護義務」或「未予救護」,而規定為「逃」?雖然從事 法律解釋時,得參考立法理由以釐清法律的構成要件,但基 於罪刑法定原則,本不得透過擬制或擴張解釋的方式而不利 於被告。本條文文字既然只科以行為人「不逃」的義務,如 果訴諸立法理由,擅自擴張義務範圍,即有違反憲法第23條 法律保留原則的問題。
㈡由前述說明可知,如果單純以立法理由解釋肇事逃逸罪的性 質與構成要件,本條文即有面臨違憲之虞的問題。而基於權 力分立的憲政原則,釋憲機關就釋憲案的審查標的,有合憲 與違憲宣告的裁量空間時,原則上應盡可能維持法律的合憲



性,以尊重立法者依據憲法所享有的規範形成自由,此即釋 憲實務上所稱的「合憲解釋」方法,乃就審查標的(法律) 的文義可以合理涵蓋的範圍內,取向於憲法價值決定所為的 法律解釋。亦即,按照立法者制定法律的目的,重新詮釋法 律規定的意涵,俾使該內容與立法目的,乃至憲法價值,相 互一致,進而維持審查標的的合憲性,避免直接否定立法者 的決定而逕予宣告違憲。本院作為審判機關,依法必須適用 包括憲法在內的法律從事審判,如果藉由「合憲解釋」方法 得以推導出本條文符合憲法意旨時,即無援引司法院釋字第 371 、582 號解釋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釋憲的必要,合先敘 明。
㈢「中華民國之主權,屬於國民全體」、「立法院為國家最高 立法機關,由人民選舉之立法委員組織之,代表人民行使立 法權」、「法官應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2 條、第62 條、第80條分別定有明文。法官依憲法應受法律的拘束,意 味相對於其他權力,立法者在創造法律的過程中,享有優先 的地位,因為假使司法解釋可以完全忽視立法者的意向時, 法官應受法律拘束的要求將付諸流水。因此,「司法造法」 的權限僅具有候補的地位,應向立法者的優先立法權讓步, 法律解釋最終的目標只能是:探求法律在今日法律秩序的標 準意義,且只有考慮歷史上立法者的規定意向及其具體的規 範想法,而不是完全忽視它,如此才能確定法律在整個法秩 序的標準意義。法律解釋學上所稱的「立法意旨」,是指可 探求的歷史上立法者的規定意向,亦即立法者的意思而言。 而所謂立法者的意思,具體而言,是指「已顯示的立法者的 根本意向,即自立法團體或其委員會的討論中曾被提出並且 無異議的想法」;至於認識這些想法的根源,主要包括:不 同草案、討論紀錄、草案中的理由說明及國會的報導等等。 另外,法律解釋時,除非基於正義迫切的理由、情勢變更或 有法時代精神,而認為當初的立法價值決定已經落伍不適, 否則立法者的意思,即使是僅具暗示性的意義,亦應盡量保 留為探詢法規範涵義的基準。
㈣依肇事逃逸罪的立法理由,說明該罪的性質與保護法益,將 可能導出違憲之虞的結果,該立法理由乃行政院、司法院79 年提案修正時所提供等情,都已如前述。而由立法院議案關 係文書(院總字第246 號、委員提案第1649號,85年11月30 日)可知,立法委員黃國鐘等18人曾參考立法院委託蔡墩銘甘添貴林東茂等教授製作的《「刑法分則草案評估」報 告》,提出刑法分則公共危險罪章修正草案,其中第185 條 之4 的修正條文中,引用近10位刑法學者的論點,作為立法



理由。其中,許多學者都提到本條文乃仿自德國刑法第142 條,並表示:「德國刑法第142 條規範目的,是要當事人在 車禍時不要離開,等警察機關澄清肇事責任才可以離開,在 本質上既被認定為是交通犯罪,又被認是財產犯罪」(立法 院,立法院公報第88卷第13期,頁97-100);最後,審查會 通過者即為88年4 月21日制定公布的條文,理由並載明:「 審查會認為駕車肇事逃逸之罪惡重大,故採納黃國鐘委員等 的提案,增訂刑法第185 條之4 ,惟將文字修正為……」等 內容(立法院,立法院公報第88卷第13期,頁101 )。立法 院第三屆第五會期司法委員會於87年5 月25日審查時,是以 黃國鐘等18位委員所提仿照前述評估報告建議的修正草案, 作為討論版本而進行審查,並以前揭評估會議中的學者專家 發言紀錄作為立法理由。黃國鐘立法委員見行政院版的法定 刑較高,誤以為自己提案「可能是打字或印刷錯誤」,臨時 修改其提案的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當 時主席謝啟大立法委員又認為行政院版草案的文字「比較順 暢」,即逕以行政院、司法院版草案通過審查會,經二、三 讀而完成立法,並於88年4 月2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立法理 由也引用行政院、司法院版草案。由此可知,立法者似未理 解行政院、司法院版草案與學者專家評估報告建議版草案的 區別,如保護法益、模仿的德國條文、與遺棄罪的區隔等諸 多問題。依照前述說明可知,探究立法意旨的根源,主要包 括:不同草案、討論紀錄、草案中的理由說明及國會的報導 等等,則可得知我國立法者在制定肇事逃逸罪時,有意仿效 德國刑法第142 條。據此,法官在針對本條文從事法律解釋 時,自得參酌德國法的規定與解釋,以避免本條文可能面臨 的違憲非難。
㈤因為現代動力交通工具的高度科技發展、道路的人車擁擠與 頻繁使用,發生事故時大幅提高人員傷亡或財物損害出現的 風險,同時由於參與者的匿名性與快速移動性,也大量減低 證據保全的可能性。據此,德國刑法分則第7 章「違反公共 秩序罪章」中,即於第142 條「無故離開事故現場罪」明定 :「事故參與者,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在完成下列行為 之前,即離開事故現場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罰金:① 經由其在場及參與交通事故之說明,有助於其他事故參與者 與受損害者能夠確認其身分、交通工具與參與方式;②如無 人準備好作出確認,依據具體情況等待適當的時間」(第1 項)、「事故參與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未能於事後使確 認有可能者,亦依第1 項罰之:①在等待時間(第1 項第2 款)經過之後離開事故現場;②有理由或可寬恕地離開事故



現場」(第2 項)、「如果事故參與者將其所參與的事故通 知有權利之人(第1 項第1 款)或附近的警察機關,而且如 果告知其通訊住址、居留處所及交通工具之車牌(識別符號 )與停放地點,並且在可期待的時間之內提供該交通工具作 為即時確認之用者,則事故參與者已履行事後使可能確認之 義務。但如果事故參與者經由其行為有意地破壞此等確認者 ,不適用之」(第3 項)、「如果事故參與者在發生於流動 交通之外,且僅產生非重要財物損害後果的事故後24小時之 內,事後自願地使確認有可能者,法院在第1 項與第2 項之 情形減輕或免除其刑」(第4 項)、「事故參與者是指其行 為依照事實情況足以促使事故發生之人」。德國刑法第142 條第1 項揭示道路交通意外事故參與者負有一定的義務,不 能無故離開事故現場,其主要義務是為有利於事故的對造及 因而受傷害或損失的任何人,有第1 項第1 款的確認義務; 於無人協力確認的場合,則依第1 項第2 款規定,衍生暫留 事故現場的替代義務,於等待適當時間後,即可離去;如有 正當理由或情有可原的事由者,也得先行離去。而依德國文 獻及判決實務的主流見解,其立法目的在於排除交通事故證 據消失的危險,而使交通事故原因的調查不致陷於困難重重 之境,其保護法益兼及交通事故受損者與加損者雙方,用以 確保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性質上屬抽象的財產危險犯;本 罪的非難重點不在於「離開事故現場」的作為,而是在未盡 「確認義務」的不作為,有稱之為「偽裝的不作為犯」。由 於該罪在行為態樣上定有各種作為義務(如在場忍受確認義 務、表明義務、等待義務、事後即時使確認有可能的義務等 ),一方面可避免交通事故證據消失,另一方面課予一種特 殊義務或身為社會成員的責任,違反此等義務時,則科以刑 罰。
㈥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的條文非常簡略,雖與德 國刑法第142 條「無故離開事故現場罪」的細緻規定明顯不 同,但既然我國肇事逃逸罪是參酌德國刑法第142 條而制定 ,在法律文義可能的範圍內(法律解釋應始於文義、終於文 義,不可逸脫法律文義解釋範圍,方符罪刑法定原則),我 國法院自得參酌德國學說與司法實務見解,俾以解釋肇事逃 逸罪時的保護法益或構成要件,如此不僅符合「立法者的規 定意向及其具體的規範想法」,更可避免本條文可能面臨的 違憲爭議。在此意義下,肇事逃逸罪的保護法益,自應比照 德國學說與司法實務見解,認為在於「協助確認事故與責任 歸屬」,性質上屬於抽象的財產危險犯,而且本罪的非難重 點不在於「離開事故現場」的作為,而是在未盡「確認義務



」的不作為。因為肇事遺棄逃逸罪的最重要之點,乃是在於 「逃逸」的禁止,如交通事故肇事者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 理,或未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 ,就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 均屬逃逸的作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同 此見解)。據此,只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者讓執法人員 與當事人能夠找得到他,而有助於該交通事故責任的釐清, 便不應視為逃逸,也就是判斷關鍵在於行為人是否隱瞞其為 肇事者的身分。如果行為人肇事後逃離事故現場而消失無影 ,無蹤固然認為是逃逸;如果行為人雖將事故受傷者送醫治 療,或者通知警方、救護車前來救護處理,最後卻依舊逃之 夭夭,還是成立逃逸;即便肇事者沒有離開事故現場,卻躲 藏在圍觀的群眾之中,也屬於逃逸。反之,縱使行為人有急 事先行離開事故現場,但並不是讓人不知其去向(例如留下 姓名、電話號碼、聯絡地址等;或者短暫離去後,再度返回 ),即不應構成逃逸。
㈦「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 逸罪,行為人之駕車肇事致人死傷雖非出於故意,但仍須知 悉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猶故為逃逸,始足當之。若行為人 不知其已肇事並致人死傷,縱然逃逸,亦與本罪之構成要件 不合。是該條所謂『逃逸』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已有認識,客觀上並有擅自離開肇事 現場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46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也就是說,刑法第185 條之4 的肇事致人死 傷逃逸罪,是以處罰肇事後逃逸的駕駛人為目的,則該罪的 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 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的事實有所認識, 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是以,肇事逃逸 罪為故意犯,行為人至少應認識到自己的駕駛行為涉及到「 肇事」,且認識到自己的離去事故現場的行為,是有意讓人 無法發現肇事者為誰,或者根本無所謂,倘非如此,則並無 肇事逃逸故意可言,即不該當刑法第185 條之4 的肇事逃逸 罪。
二、本件黃禮銓在事故現場發現莊梅粟人車倒地時,已下車察看 並詢問她的傷勢,更將自己的姓名、行動電話等聯絡資料透 過莊源煙交給莊梅粟,而在莊梅粟當日稍後前往醫院就診, 發現受傷不輕而前往警局報案後,承辦員警已於當日依照莊 梅粟提供的聯絡資料,通知黃禮銓前往警局在交通事故登記 聯單上簽名、捺印。是以,事發當日莊梅粟既然並未向員警 告發黃禮銓有肇事逃逸的情事,而且當時黃禮銓已留下可以



聯繫他的資料才離開現場,他並不具備「有意讓人無法發現 肇事者為誰」的主觀犯意,即沒有肇事逃逸的故意可言: ㈠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員警王力志曾填載本 件交通事故的登記聯單,載明發生時間:102 年10月30日7 時30分,備考:該交通事故為事後報案報案時間102 年10月 30日9 時31分;當事人則分別載明「黃禮銓,電話:000000 0000、00-0000000,申請人簽收:黃禮銓」、「莊梅粟,電 話:0000000000、00-00000000 ,申請人簽收:林忻芸」等 內容,這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在卷可證(他字卷第7 頁)。而員警王力志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問: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上面備考欄註記 『該交通事故為事後報案,報案時間102 年10月30日9 時31 分』,是否代表當事人報案的時間就是上面所註記的時間? )是。(問:證人王力志你是否記得這份聯單所登記的報案 時間102 年10月30日9 時30分實際上是由誰來報案,你才製 作此份聯單?)我記得是一男一女來報案。(問:可否能辨 識在庭告訴人及證人莊源煙是否即為報案之一男一女?)我 記得應該是告訴人,但是另一個人我沒有印象……(問:請 確認102 年10月30日9 點31分報案當時,除了你所說一男一 女之外,有無其他人陪同他們一起報案?)沒有,只有一男 一女兩個人」、「(問:上面申請人簽收的名字『林忻芸』 ,他是莊梅粟的什麼人?)一般來講只有家屬才能代領。( 問:在這個登記聯單上面有當事人姓名、車牌號碼及聯絡電 話,這些資料是由誰提供來登載?)黃禮銓的行動電話是當 時來報案的時候,有拿一張小紙條給我看,上面有行動電話 ,我抄寫的……黃禮銓的市內電話應該是通知黃禮銓到派出 所時才知道,黃禮銓的行動電話是告訴人提供的,我記得黃 禮銓到派出所的時間是在當天晚上,他在電話中跟我說他要 下班之後才能過來。所以應該是在當天晚上黃禮銓莊梅粟 的家屬林忻芸都有在警察局,因為登記聯單要一式三份都要 雙方簽名跟捺印」、「(問:這張小紙條是否是報案的人拿 來的?)是報案一男一女其中一人拿給我的……(問:就這 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上面所講的報案所指的案是 被告涉嫌什麼犯罪,有無印象?)這只是交通事故。(問: 來報案的兩個人有無說被告是涉及肇事逃逸還是車禍案件? )報案的人來派出所是說有發生交通事故,這種沒有警察到 場的我都登記在事後報案登記簿上。(問:如果只就交通事 故辦理,是否會詢問報案人有無提出告訴,或要不要提出告 訴?)當下沒有告知對方,報案人也沒有講,只是因為有留 下對方的電話,我就會試著聯絡對方」、「(問:就你對這



個案件的管制及瞭解,距離102 年10月30日經過多久才去偵 查隊作筆錄?)偵查隊學長說快超過半年,所以他們趕著做 這件筆錄,所以才由偵查隊作。(問:依你警察作業規則來 講,如果報案人有提到被告涉及肇事逃逸,需不需要經過告 訴才製作筆錄?)如果以肇事逃逸來講,我們應該會直接作 筆錄」、「(問:你是根據什麼資料通知被告在當天晚上去 分駐所?)報案人提供的電話號碼」等語(原審卷第76-78 頁)。又林忻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102 年10月30 日早上時候你母親莊梅粟有發生交通事故的事情,你知道嗎 ?)我接到電話才知道,可能是醫院的護理師打電話來…… 護理師是用我媽媽的電話打給我……我接到電話就趕去醫院 。(問:你當天後來是有再去警察局嗎?)是。我好像是下 午5 點多接到派出所警員電話,警員說跟我媽媽發生擦撞的 人要到派出所,派出所本來通知要我媽媽過去,但是我媽媽 開刀沒有體力,所以我才過去派出所,後來王力志警員有要 我代收登記聯單,但是沒有給我現場圖,車禍照片我當時也 沒有申請」等語(原審卷第125-126 頁)。前述王力志與林 忻芸證述的情節相符,並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記 載的內容相符,應可資採信。是以,由王力志林忻芸證述 的內容,可見莊梅粟雖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日的102 年10 月30日9 時31分,在一位男性的陪同下,隨即前往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報案,並提供一張載明黃禮銓 的姓名、行動電話號碼的小紙條,用以供員警王力志填載交 通事故登記聯單之用;但因為報案當時莊梅粟並未表明黃禮 銓有肇事逃逸之事,以致員警王力志並未直接製作警詢筆錄 ,而僅是依照該小紙條載明的行動電話,聯絡黃禮銓於當日 晚間到新屋分駐所在登記聯單上簽名、捺印,並於時隔近半 年之後,才由楊梅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據此,黃禮銓在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日,既然有留存姓名、行動電話號碼等日 後可以聯繫的資料給莊梅粟或其友人後才離開現場,且承辦 員警確實得以於當日聯絡上黃禮銓,請他前往新屋分駐所在 登記聯單上簽名、捺印,加上當日莊梅粟報案時並未表明黃 禮銓有肇事逃逸之事,則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黃禮銓 是否具備肇事逃逸的故意,即有疑義。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稱:依照莊梅粟莊源煙的證詞,一致 證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莊梅粟並未同意黃禮銓離去,現 場也沒有人同意黃禮銓離去;而且莊梅粟因為車禍當場手部 骨折,莊梅粟理應要求黃禮銓直接送她就醫或叫救護車,豈 會要求素昧平生的路過夫妻步行返家後,再開車將莊梅粟送 醫云云。惟查:




莊梅粟於103 年5 月2 日在警詢時證稱:當天發生事故後, 對方下車走過來問我的傷勢,他有叫我給他家屬的電話,我 有給他電話,我跟他說要報警處理或叫救護車,但他沒有報 警也沒有幫我聯絡家人,他所駕車輛的車號是路人寫給我的 ,後來是一對好心的夫妻將我送醫等語(偵卷第9-10頁); 於103 年7 月8 日偵訊時證稱:黃禮銓將我扶起來,我有留 電話給他,沒有同意他離開,但他沒有留電話給我,事發時 沒有我的哥哥或親人在現場,後來有路人說黃禮銓要走了, 這個人就去抄他的車號給我,之後有一對夫妻的路人將我送 醫,到了醫院後醫生說我的手斷了,我不知道該怎麼辦,就 先去派出所報警,才又趕回醫院等語(他字卷第26、27); 於104 年1 月19日偵訊時證稱:車禍當時我的手就斷掉了, 事發時並沒有我的哥哥或親人在現場,我將我的電話告知黃 禮銓,請他幫我聯絡家人或是打119 ,但他沒有留下聯絡資 料,就跑掉了等語(偵卷第47頁);於104 年6 月1 日偵訊 時證稱:黃禮銓在發生交通事故後,有下車來詢問我有沒有 怎樣,我請他叫救護車與報警,並跟他說我的手應該斷了, 但黃禮銓說他去移車一下,之後就沒有再回來,也沒電話給 我等語(偵卷第62頁);於105 年9 月8 日在原審審理時證 稱:黃禮銓在發生交通事故後,有下車來詢問我有怎麼樣, 我說我手斷掉,並請他叫救護車與報警,但黃禮銓說他要上 班來不及,沒有留電話給我就走了,在這過程中,有一對夫 妻、一位騎摩托車的先生經過現場,這位先生是在法庭內的 莊源煙,但是我並不認識莊源煙,與莊源煙也沒有親屬關係 ,莊源煙是剛好經過現場,並沒有陪同我去醫院,是那對路 人的夫妻回家開車後載我去醫院,我先去報案才又回到醫院 做手術等語(原審卷第63-68 頁)。綜此,莊梅粟歷次證述 的內容雖然大致前後一致,但她證稱:黃禮銓沒有留下電話 給我之情,核與本院前述依照王力志林忻芸的證詞及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所認定的事實不 符;而且她證稱:我在現場就跟黃禮銓說我的手斷了、我有 請他叫救護車與報警等情事,也與下述莊源煙證述的情節不 符。是以,莊梅粟證述的內容既然有與事實不符之處,而且 無從推翻本院前面所為:「黃禮銓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日 ,有留存姓名、行動電話號碼等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給莊梅 粟或其友人後才離開現場,承辦員警也確實於當日聯絡上黃 禮銓,請他前往新屋分駐所在登記聯單上簽名、捺印」的事 實認定,即不得以她的證詞,遽為黃禮銓有肇事逃逸故意的 認定。
莊源煙103 年5 月12日警詢時供稱:當天我人要去上班時,



在現場發現我宗親的妹妹莊梅粟發生車禍,我抵達現場時, 已經有一對夫妻在幫莊梅粟牽車、撿東西,在黃禮銓、莊梅 粟討論如何處理本件交通事故時,我有去抄黃禮銓的車號, 黃禮銓說如果他想要跑早就跑了,所以他有留下電話給我, 我當時有撥打電話確認是他本人的電話,之後他就離開現場 ,當時我以為莊梅粟只是單純擦傷而已,沒有隨同就醫等語 (偵卷第12頁);於103 年12月17日偵訊時證稱:我原本與 莊梅粟並不認識,我抵達事故現場時,看到莊梅粟在旁邊呻 吟,我就下去跟黃禮銓談,他有給我電話號碼,後來後面有 一輛車過來,準備將莊梅粟送醫,我隨即將車號、電話給莊 梅粟等語(偵卷第40、41頁);於105 年9 月8 日在原審審 理時證稱:「(問:你是否目擊告訴人及被告發生車禍之經 過?)我沒有目擊,我到場的時候已經發生車禍」、「【提 示他卷第23頁字條】問:字條右上角『莊梅粟0000000000』 這是否為你的字跡?)字條上『莊梅粟0000000000』是我的 字跡。(問:你於何時及為何書寫此字條?)被告要離開的 時候我寫給被告的,當時我問了告訴人的電話跟名字,就很 快速寫了這張紙條交給被告」、「(問:依你所述,你是否 一到事故現場之後先與告訴人對話,詢問告訴人的狀況,然 後才有你前面提及被告說自己趕時間然後往他自己車輛移動 的事情?)我到現場後,我有跟告訴人及被告對話,我跟被 告說既然出事情就要做處理,問被告要如何處置,同時我也 有問告訴人狀況怎麼樣,接下來被告就一直往他的車子方向 走,我就和被告邊走邊講,我說最起碼要留電話,我就把被 告車牌抄下來。(問:你在事故現場有無將被告的電話交予 告訴人?)有,我有交給告訴人,我是用寫的」、「(問: 在事故現場你或告訴人或該對夫妻有無要求被告報警?)當 時我沒有想說要報警,我不記得告訴人有無要求被告報警, 至於該對夫妻我只記得他們有問告訴人要不要送醫院,告訴 人說好」、「(問:你何時離開事故現場?)被告離開之後 ,告訴人上了那對夫妻的車子後,我想說要尾隨……我尾隨 跟著告訴人他們去派出所報案。(問:你於102 年10月30日 有無隨告訴人去派出所報案?)當天那對夫妻載告訴人去醫 院,我也騎摩托車跟著去醫院,之後也跟著去派出所,但是 順序我現在記不起來」、「(【提示偵卷第12頁】問:你於 103 年5 月12日警詢證稱『我宗親的妹妹莊梅粟發生車禍, 我當天在場』,莊梅粟是你宗親的妹妹,是否如此?)當初 我不認識莊梅粟,是後來才知道莊梅粟是我隔壁村的」、「 (問:你當時在現場看到告訴人身體的傷勢,有沒有很嚴重 ?)我看告訴人的表情很痛苦。(【提示偵卷第13頁】問:



你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以為莊梅粟只是單純擦傷』,何以 現在你回答辯護人說表情很痛苦?)當時告訴人的表情真的 很痛苦,不是單純擦傷而已」、「(問:你在車禍現場有看 到那對夫妻離開現場,還是看到他們直接去醫院?)那對夫 妻載告訴人去醫院」、「(問:你剛才提到你是尾隨著這對 夫妻送告訴人去醫院,你是尾隨到哪家醫院?)署桃醫院新 屋分院。(【提示偵卷第13頁】問:你於警詢證稱『我也要 上班,所以就沒有跟著去醫院』,為何與你方才的證詞差異 那麼大?)我會尾隨告訴人去就是要去報案。(問:你有無 和告訴人一同或者陪同告訴人去警局報案?)我有陪同告訴 人去報案」(原審卷第70-73 頁)。綜此,由莊源煙歷次的 證述,顯見他證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日我有在現場,當 時並沒有人提及要報警,我有抄下黃禮銓車輛的車牌、跟黃 禮銓要電話後紙條交給莊梅粟,事故後有一對路人的夫妻在 場,並駕車協助將莊梅粟送醫等情事,都前後一致並核與事 實相符;但他就:在事故現場時莊梅粟是否僅是單純擦傷、 有無尾隨並陪同莊梅粟前去就醫、去新屋分駐所報案等部分 所為的證詞,即有前後證述不一的情事。是以,由莊源煙證 述的內容,恰可證明:「黃禮銓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日, 有留存他的姓名、行動電話號碼等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給莊 源煙後才離開現場」,即難以認定黃禮銓有肇事逃逸的故意 ;至於莊源煙前後不一的證述內容,不僅無從為不利於黃禮 銓的認定,也不影響黃禮銓並沒有肇事逃逸故意的認定。三、結論:
本件檢察官所提出的各項事證,僅能證明黃禮銓於發生本件 交通事後後,並未將莊梅粟送醫,也沒有報警處理,即離去 事故現場。但由莊源煙、王力志林忻芸的證述內容,以及 小紙條、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 證據資料,可證明黃禮銓在事故現場發現莊梅粟人車倒地時 ,已下車察看並詢問她的傷勢,並將自己的姓名、行動電話 等聯絡資料透過莊源煙交給莊梅粟,而莊梅粟在當日稍後前 往醫院就診,發現受傷不輕而前往警局報案後,承辦員警已 於當日依照莊梅粟提供的黃禮銓聯絡資料,通知黃禮銓前往 警局在交通事故登記聯單上簽名、捺印。是以,事發當日莊 梅粟既然並未向員警告發黃禮銓有肇事逃逸的情事,而且當 時黃禮銓已留下可以聯繫他的相關資料才離開現場,他不具 備「有意讓人無法發現肇事者為誰」的主觀犯意,已臻明確 。本院逐一剖析本件偵查檢察官就黃禮銓被訴肇事逃逸罪嫌 所列的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參互審酌後,仍無從獲得他 犯有起訴意旨所指犯行的有罪確信心證。原審同此認定,諭



黃禮銓無罪的判決,經核尚無違誤。一審公訴檢察官並未 提出新事證,猶持憑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 院撤銷改判云云,乃就原審採證的職權行使徒憑己見再為爭 執,應認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以駁回。
肆、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
本件經檢察官翁健剛偵查起訴,於檢察官劉韋宏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黃東焄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並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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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