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2118號
PCDM,100,易,2118,2011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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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東學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偵字第1987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東學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東學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998號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8年9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李東學李秋憶為兄妹關係,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 條第4 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李東學於99年12月2 日 下午1 時30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現改制為新北市蘆洲 區○○○路327 巷7 號3 樓居所內,因細故與李秋憶發生 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踢李秋憶,致李秋憶碰撞 牆壁後,因此受有雙手肘瘀青之傷害。
(二)李東學前因對其父李恩守為毀損、恐嚇等家庭暴力行為, 經本院於99年8 月25日裁定核發99年度家護字第1180號民 事通常保護令,令其應於99年9 月11日前遷出李恩守之住 居所:臺北縣蘆洲市○○路327 巷7 號3 樓,且應遠離上 址至少100 公尺,有效期間1 年。詎李東學已於99年12月 2 日經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員 警於詢問時告知而知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竟仍基 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0 年12 月2 日起至同年5 月6 日止(扣除100 年1 月28日至同年 2 月16日之在監期間),仍接續居住在上址,未遷出並遠 離上開李恩守之住居所,以此方式違反前揭保護令裁定。二、案經李恩守李秋憶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李東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



,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 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東學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經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李恩守李秋憶、目擊證人吳素月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相符(100 年度偵字第1987號卷第8-10、11-12 、13-14 、34-35 頁),另有臺北縣立醫院(現改制為新北 市立聯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本院99年度 家護字第118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各1 份附卷可稽(上開偵查 卷第41-42 、16-18 頁),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 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3 款、第4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與告訴 人李秋憶係兄妹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 定四親等內旁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傷害告訴人李秋 憶之行為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 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 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刑法規定予以 論罪科刑即可。另被告自99年12月2 日起至100 年5 月6 日 止(扣除100 年1 月28日至同年2 月16日之在監期間)違反 保護令之行為,係於同地密接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又 被告雖違反保護令裁定所禁止之2 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 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 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同一犯意而違反同 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 純一罪,應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2 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 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分別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不思敬重父親,明知法院已對其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 ,竟未能遵守該保護令之規定,拒不遷出及遠離上揭住處, 又罔顧與告訴人李秋憶間之兄妹情,對之為身體傷害行為, 造成告訴人等身心畏懼,此由告訴人李恩守於警詢陳稱:伊 希望被告以後都不要再與這個家接觸等語(上開偵查卷第10



頁),益明告訴人李恩守因本案所生惶恐心情及受創之鉅,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 款、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世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俞秀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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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